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1號原 告 吳時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霖等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㈠被告賀霖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聲明為:㈠被告賀霖應給付原告210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宏澤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具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