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吳時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霖、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宏澤」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及被告賀霖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1,500元(計算式:601,500元+350,000 元+200,000 元=1,151,500 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次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賀霖之住居所,且就被告「○宏澤」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宏澤」之姓名,及其與被告賀霖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振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