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林商彥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北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委任契約於民法體例上規定於債編,委任關係存否,涉及委任人得否請求受任人提供勞務即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 條至第55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乃至公司董事應否與公司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顯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北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而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