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3號原 告 翁瑀芯 廖哲豪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張瑋仁 陳仲豪 李家名 陳宥郢 黃仲義 謝秀霖 陳俞硯 呂彥糖 吳佳朋 謝仲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mao11233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aa55667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mao11233及aa556677自然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提出渠等最新戶籍謄本(非省略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若據此原則處,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mao11233及aa556677二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甲○○│ 665,812元 │ 7,270元 │ ├─┼───┼──────┼──────┤ │2│乙○○│ 1,855,000元│ 19,4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