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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告
三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豐
被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7395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99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執行請求其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75,528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7395 號執行卷宗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875,5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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