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祐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凱時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斐凱為被告凱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時公司)之代表人。民國109 年3 月間,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下額溫槍之需求,原告經訴外人楊凱程介紹,得知被告許斐凱經營國際貿易醫療器材批發之業務,原告乃委託訴外人曾承宥詢問被告許斐凱是否尚有額溫槍庫存,被告許斐凱表示其已向德國百靈牌之原廠公司訂購12萬支額溫槍,並以電腦展示英文訂貨信函,再稱其有大老幫助,額溫槍貨源絕對沒有問題等,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20日在被告凱時公司設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與被告許斐凱簽立合同(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德國百靈牌2,000 支額溫槍(型號NTF-3000,出廠日期為西元2020年3 月18日),並約定2 週後交貨,原告於當日依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系爭契約所指定之被告凱時公司之帳戶。 ㈡豈料,被告許斐凱於109 年3 月29日以Line宣稱額溫槍將於下週五到臺灣,並於同年3 月30、31日傳送貨運單及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簡稱PI),使原告相信額溫槍已自德國出貨,且將於同年4 月3 日運到台灣。後於同年4 月2 日被告許斐凱宣稱因為「大老沒有批准」,無法將額溫槍交付原告,所以原告要等下一批貨。原告詢問被告許斐凱是否能先交付樣品,被告許斐凱則自稱因其深得「大老」信任,願向「大老」拿取樣品,惟被告許斐凱後再改稱樣品係自美國出貨云云,時至今日均未交付樣品。又於同年4 月3 日被告許斐凱再宣稱因為下一批貨(即香港那批貨)可能是假貨,所以要原告再等下一批,並再度於同年4 月6 日傳送形式發票,使原告相信額溫槍已出貨。原告再度問被告許斐凱是否能先將已到貨之額溫槍交付原告,被告許斐凱宣稱因「大老不同意」,所以原告只能繼續等,被告許斐凱再於同年4 月16日傳送形式發票,同年4 月17日傳送空運單,使原告相信額溫槍已在運送途中,原告復於同年4 月27日問被告許斐凱2,000 支額溫槍能否交貨,被告許斐凱答稱已經為原告保留2,000 支額溫槍,惟於同年5 月1 日再問被告許斐凱額溫槍是否能交貨,被告許斐凱並未理會,最終自同年5 月14日起,被告許斐凱均再無回應,迄今置之不理。 ㈢原告乃於109 年6 月間,委由訴訟代理人姜智揚律師催告被告交付額溫槍,惟經訴訟代理人查詢後發現,系爭契約上之賣方「凱巨醫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巨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網路上亦無任何資訊,原告始驚覺受騙上當。㈣綜上,被告許斐凱在疫情嚴峻之時,以詐欺、偽造文書、行使不實文書、偽稱已進口醫療器材等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撥付100 萬元至被告凱時公司之帳戶,而被告凱時公司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隱匿財產來源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二人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除已提出刑事告訴外,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第28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3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以起訴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契約),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轉帳資料、原告與被告許斐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而系爭契約上之賣方雖為凱巨公司,惟凱巨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於109 年3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匯款至被告凱時公司帳號20680100211358號帳戶,亦有轉帳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許斐凱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凱巨公司名義,佯稱有於2 週內交貨德國百靈牌2,000 支額溫槍(型號NTF-3000,出廠日期為西元2020年3 月18日)之能力,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凱時公司之帳戶,以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凱時公司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被告許斐凱,以收取原告之100 萬元匯款,又被告凱時公司之代表人即為被告許斐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至97頁),顯見被告凱時公司提供帳戶予被告許斐凱,用以收取原告匯款時,實際上亦明知被告許斐凱並無於2 週內交予原告德國百靈牌2,000 支額溫槍之能力及意思,仍執意提供被告凱時公司之帳戶供被告許斐凱收取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匯款100 萬元而受損害,被告凱時公司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凱時公司與被告許斐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0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因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給付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究)。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