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李志祥 被 告 萬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監察人陳秋安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遭主管機關限制出境,甚至有遭行政罰之危險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初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文表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為查核被告之營業情形而請原告至該分署說明,然原告自始未獲告知亦未同意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卻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自有遭冒名登記之情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即有向登記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塗銷關於原告列入被告董事名單之義務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 年3 月2 日、109 年8 月12日、110 年2 月22日新北執信097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8514號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被告94年3 月16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存有「李志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0頁),然於110 年7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諭知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橫式、直式各20次(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細繹該董事會簽到簿及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目視方式比對後,其「李志祥」之字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難認定為同一人所簽署,堪認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是原告主張從未同意受委任擔任被告董事,應屬實在,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董事改選、解任均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之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應變更,又原告尚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變更登記,是原告併訴請被告就董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