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顧原兆、愛樂適股份有限公司、吳慧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顧原兆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愛樂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娟 訴訟代理人 宋大鈐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BMW汽車品牌、西元2018年3月出廠、型式X3、汽缸排氣量 1998cc、車身號碼WBATR9103JLC56283(原車牌號碼000-0000、 新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愛樂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董事長宋品逸因故請假,授權委託董事吳慧娟代理董事長(本院卷第111頁 ),自應以吳慧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㈡緣原告顧原兆前於107年8月16日與訴外人宋大鈐、李憶妏等人因認販售保險套具有龐大商機,共同創立被告公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負責人以宋大鈐之子宋品逸擔任掛名負責人(董事長),並由訴外人吳慧娟即宋大鈐之妻、訴外人李憶妏擔任董事。 ㈢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向位於桃園區三民路1段7號之「偉峰汽車」以現金新台幣(下同)202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即BMW汽車品牌、西元2018年3月出廠、型式X3、汽 缸排氣量1998cc、車身號碼WBATR9103JLC56283,原車牌號 碼000-0000、新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基於為被告公司節稅等考量,將所有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嗣原告與宋大鈐因故不睦,信賴基礎不再,原告遂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9月15日送達被告。其間被告竟向檢警機關謊報原告侵占系爭車輛,所幸明鏡高懸,109年11月11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⒈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此觀系爭車輛自挑選、下訂、購買之流程,皆由原告所為,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甚至購車款亦不知悉),車輛之購車款及相關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 領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汽車保險單據)、稅金(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汽車保養、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ETC費用等皆係由原告支出與持有,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皆由原告自由使用與支配,被告愛樂適公司從未支配使用系爭車輛。足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況且,系爭車輛當時購買價金為202萬元,被告愛樂適公司之資本額僅有60萬 元,亦無其他資金來源,被告愛樂適公司並無財力購買系爭車輛。由此亦徵系爭車輛係原告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愛樂適公司名下。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參原證3),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依顧原兆與公宋大鈐之Line對話紀錄、顧原兆朋友蔡明翰與吳慧娟及宋大鈐之Line對話紀錄、吳慧娟及宋大鈐與友人月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及2020年6月12日原告顧原兆,忽然 至公司與宋大鈐之對話影片足以證明,顧原兆根本與公司車輛無關,與購買資金(非出資人)無關。原告顧原兆只是借用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使用,侵占公司車輛不還 。原告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公司車輛,在原告幫忙採 購公司車輛開始,其借用使用期間,乃至於原告離開公司後,侵佔不還的使用期間,產生的油錢、停車費、罰單、過路費等都是原告支付,所以,在原告離開公司後,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也應屬於原告所有。 ㈡原告沒有出資任何一分錢,2017~2020年原告,月月入不敷出 ,還多次向公司起草人宋大鈐調頭寸,就公司所知,2019年當年,自2019年8月開始,吳瑞仁先生至少交付超過新台幣600萬以上之資金,委託原告代為辦理事務,其中包括,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公司車輛,幫吳瑞仁先生租豪宅(原告以自己名義租在桃園市境內),申請開辦房屋土地買賣公司(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 (懇請院方要求原告提出關於其自稱 工作所得收入證明、報稅資料、金流及資金證明)。 ㈢原告與公司間,沒有關於公司車輛之任何協議。懇請法院查核事實後,派下執行命令,協助公司取回、點交車牌號碼0000000之公司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公司車輛在被原告使用、侵佔期間,點交歸還前,如有任何損壞、稅賦、糾紛、負債、罰單、法律責任,皆由顧原兆須全權負責。侵佔期間(以2020年2月1日算起),至點交歸還前,車輛折舊皆由顧原兆全權補償。 ㈣本案中吳瑞仁先生出資,顧原兆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 公司車輛自購買後,就借顧原兆使用,2020年1月發現顧某 異樣,要求歸還公司資產,2020年2月1日未還,目前侵佔未還。而吳瑞仁先生原祖籍為中國大陸泉州於2019年7月前約2個多月(確定時間記不清楚,因手機更換過,資料無可查, 可調吳瑞仁先生的出入境資料),顧原兆帶吳瑞仁到公司見 面,此為第一次會面。談話間吳瑞仁告知,來台是拜託顧原兆幫忙,安排在大陸泉州癌末的母親,進入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事宜。2019年7月中顧原兆向宋大鈐及吳慧娟提出請求(因為顧原兆使用了將近3個月,對於吳瑞仁先生委託辦理其母 就醫事宜,完全沒有進展,據說吳瑞仁先生每日工作所得約台幣500~5000萬,所以,來台數次,每次來台,損失甚巨,所以,顧已遭受很多責難),請求我們二人動用友人關係, 幫忙諮詢提出醫療建議。幫忙完成安排吳瑞仁之母親,進入林口長庚國際醫療質子中心就醫,其答謝條件就是:如果順利可以來台就醫,吳瑞仁將出資購買一輛車贈與給公司,當作答謝,購車費用及產生的稅賦、稅金、保險,皆由吳先生全額支付,唯一條件,當吳母及隨同護理人員來台就醫時,車輛須優先提供給吳母一行人使用,直到吳母來台就醫的療程結束。2019年8月 27日確定可以進入就醫,當天顧原兆到公司向吳慧娟拿取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相關資料(設立許可公 函,稅籍資料,營登公文等),因為吳瑞仁要履行承諾,辦 理購買公司汽車、完稅登記事宜,完全符合當時承諾,所以吳慧娟當然交付了相關印鑑文件,給顧原兆辦理購車、完稅、保險相關事宜。 ㈤原告從一開始對本車輛就沒有訴訟權,原告稱錢都是他自己出的,且原告說錢是他自己賺的,錢應該是新臺幣,但卻是美金、人民幣。證人都是原告的朋友,我認為不合理,應該要是知道事情且參與其中的人才算。證人蔡志忠證明了原告拿現金去購買,但無法證明出錢的人是原告,證人說當場是拿美金去購車。原告證人蔡明翰明白表示這筆錢是原告去地下匯兌提款出來的,並非原告所稱自己存的。蔡志忠並無證稱五千元有退回,他只有說尾款不願意收美金,原告才去地下匯兌提出新臺幣去付款。刑事我有上訴但時間來不及。公司所有採購是由原告去進行,中間包含車輛、筆電,採購完了原告都直接拿去使用,所有東西原告都有還,只有車子沒有還。原告代表公司身分進行採購,採購完成應由公司持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27日向「偉峰汽車」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係以現金202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基於為被告 公司節稅等考量,將所有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宋大鈐因故不睦,信賴基礎不再,原告遂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此觀系爭車輛自挑選、下訂、購買之流程,皆由原告所為,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甚至購車款亦不知悉),車輛之購車款及相關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費、 汽車行車執照費、汽車保險單據)、稅金(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汽車保養、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ETC費用等皆係由原告支出與持有,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皆由原告自由使用與支配,被告從未支配使用系爭車輛,足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況且,系爭車輛當時購買價金為202萬 元,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60萬元,亦無其他資金來源,被告公司並無財力購買系爭車輛,亦徵系爭車輛係原告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已提出愛樂適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偉峰汽車之名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5234號不起訴處分書、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汽車保險單據、稅金(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汽車保養、罰單、停車費、高速公路ETC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 經證人蔡明翰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看過系爭車輛?)有」、「(對於系爭車輛是由何人使用所有是否知悉?)了解,顧原兆買車時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車給吳總在台灣期間使用,若吳總不在台灣則由我或顧原兆使用。顧原兆有打電話詢問我說他想要把車子登記在愛樂適公司名下,可以有節稅的作用,我說好,那是他們的協議我就不管了,車子買了吳總在台灣都是吳總在使用,我有陪顧原兆繳交過燃料稅及其他費用」、「(是否知悉此車為何人出資購買?)顧原兆打電話給我說他拿現金要去車行買車」、「(可否明確說明此車屬於何人?)這台車是當時顧原兆拿一筆錢,加上我陪他去地下匯兌拿了一點錢,湊錢買這部車,因為顧原兆的哥哥有交代說要照顧吳總」、「(被告愛樂適公司有無使用過這台車?)沒有」等語(同卷第298、299頁);證人蔡志忠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目前職業為何?)中古汽車買賣,偉峰汽車商行,我已經做30年左右」、「〈提示系爭車輛照片〉此車是否認得,是否你賣出的?)應該 是我賣的」、「(購買人為何?)當初兩個人來買,我忘記名字,是三年前的事了,好像還有一個女孩子共三個人,我忘記了。他們先付5000元美金訂金,買的人說要買公司的名字,說要投資公司,其中一個人還跟我聊天說在台灣買土地會賺錢」等語(同卷第300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係以現 金202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將所有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嗣因信賴基礎不再,原告遂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9月15日送達被告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係吳瑞仁出資購買而贈與被告公司,作為被告公司協助其母來台就醫之答謝,購車費用及相關稅賦、稅金、保險,皆由吳瑞仁全額支付云云,然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難信為真實。況吳瑞仁復親自以錄音錄影方式,詳為說明伊僅陪同原告挑選系爭車輛,並未出錢購買,更無權將車輛贈與被告,亦從未表示要贈與車輛予被告,系爭車輛是原告自行花錢購買等情(同卷第317、325、327頁), 益徵原告主張其係以現金202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將所有 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洵屬真實,而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BMW汽車品牌、西元2018年3月出廠、型式X3、汽缸排氣量1998cc、車身號碼WBATR9103J LC56283(原車牌號碼000-0000、新車牌號碼000-0000)之 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 為確認判決,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均不宜宣告 假執行,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