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方復璠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婉儀 被 告 方復璵 被 告 武世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偕同父親方義成進入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花旗板橋分行)辦理原告個人房貸業務,被告2人竟於當日10時10分至10時30分間強行闖入原告所 在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私人理財中心會客室(下稱會客室),復以銀行職員不告知父親方義成之財務狀況為由,以不法腕力強行奪取父親身分證。經父親有確表示身分證應歸還其本人後,被告2人不僅不歸還身分證,還當場以「癌末病患, 日子不多,無法做決定」、「爸爸患有失智症」等不實言論辱罵原告,除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外,原告父親亦因被告2人搶奪及侮辱行為受有心理創傷,當場身體即嚴重不適 。被告2人於當日11時30分,又違反父親意願,直接把其身 分證收入私人口袋,將其帶離花旗板橋分行。 ㈡關於被告2人強行闖入原告私人會客室,侵害原告隱私權及 原告與父親相處之重要人格法益,為避免被告再度侵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妨害原告帶父 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私人理財中心。即原告父親主要由原告照顧,是原告常偕同父親出遊散心,於父親欲辦理保險生存金額等金融業務時,亦由原告陪同前往辦理,順道於銀行會客室內喝咖啡小憩,讓父親能外出活動筋骨,更有與人寒暄社交接觸外界機會。被告2人身為方義成之女兒、 女婿,不僅未對父親之生活起居多加照拂,更於110年2月22日原告偕同父親至花旗板橋分行辦理業務當天,強行闖入專屬原告使用之私人會客室,並大肆宣揚原告之癌症病情,阻撓原告辦理原告私人房貸業務,此舉已侵害原告於專屬空間內與父親相處之重要人格法益,原告受此驚嚇,對於日後再帶父親前往花旗板橋分行辦理理財業務時,亦可能再遭被告強行闖入,並以侮辱之言論,妨礙其權利使提心吊膽。為妨止被告再有此舉措,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 止被告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 ㈢本件被告武世璽於110年2月22日在花旗板橋分行理財專員林慧雅(下稱理專)與主管謝佳靜(下稱主管)向被告方復璵說明之際,對原告比出其右手中指(詳原證2錄影光碟(下稱原證2),影音一47至48秒處);及指稱「他被不當提領了」、「失去了正當性」(詳原證2,影音二1分44秒處、1分54 秒處)言行,均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方復璵於當場指摘「因為我姐絕不會帶我爸去回診台大」、「我們都在工作,沒有那個時間每天來陪爸爸喝咖啡,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走。」、「都是誰在帶我爸爸(公公)來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錢花到那裡。」(詳原證2,影音一23秒處 、1分3秒處;影音二2分8秒處)言論,也使原告名譽權受損。另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為阻撓原告辦理個人理財業 務,以「癌末病患,日子不多,無法做決定」等語辱罵原告部分。原告雖罹乳癌第4期,惟病情屬個人資料,縱然原告 有在WeChat平台(封閉群組)或國立教育廣播電台(聽眾很少)上,暢談其抗癌心路歷程,也是以正面積極態度為之。不代表原告有意願將自己的病情讓銀行人員知悉,更不代表被告可以用負面不實方式說原告是癌末(好像原告時日無多),此對於原告顏面,以及原告與銀行往來隱私、商譽、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益,已造成貶損。原告客觀上當有合理期待自己癌症病情不被不暴露在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理財中心。本件被告不明究理,疑似覬覦父親生存金,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於前1日知悉父親次日會跟原告去理財中心,竟突 闖入,妨害原告行使其自由理財之權利,還將原告私人病情大肆宣揚,作為阻撓原告辦理金融業務手段,顯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前開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即被告應至花旗板橋分行私人理財中心向原告公開道歉。關於原告罹患乳癌4期,應保持身心 健康不受刺激,被告2人知悉上情,卻洩漏原告病情,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疾病纏身本已飽受痛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就前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個人資料),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不得再妨礙原告帶父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理財私人中心。 ⑵被告應至花旗板橋分行私人理財中心向原告公開道歉。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方義成為原告及被告方復璵之父親,除原告及被告方復璵為孿生姐妹外,方義成尚有1名幼女方蓮華。被告2人則為夫妻關係。原告及被告方復璵之母親於前年過世,當時眾人對母親生前資產如何處理,不具專業知識,故於母親過世後枉繳不少稅金。為免重蹈覆轍,原告建議將父親名下600萬元透 過花旗板橋分行以3個女兒為被保險人購買儲蓄型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預為合法節稅之規劃。詎110年2月間方蓮華之配偶接獲原告通知,告以:原告會以父親名義捐贈1輛價 值170萬元復康巴士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故日後預備將系 爭保單解約,且命被告方復璵、方蓮華將解約金中170萬元 返還原告等語。因就被告印象所及父親雖曾承諾將捐贈復康巴士一事,但時點為其百年後,被告等並未曾聽聞父親有提前捐贈之想法,原告也未提前與被告等商量,令被告深感不解。因系爭保單完全由原告籌劃,被告對系爭保單被保險人權益等相關問題,均無從知悉,遂決定於110年2月22日協同父親至花旗板橋分行詢問。嗣於同日被告接獲父親外傭電話告知,原告亦要帶父親前往花旗板橋分行(前往原因不明),被告想趁大家都在時,將相關事情一次釐清,故前往花旗板橋分行與原告及父親會合。被告2人抵達花旗板橋分行後 ,向櫃台人員表明欲找理專,由該人員告知下,才前往原告及父親所在會客室。進入會客室後,被告武世璽見方義成的身分證放在桌上,質疑辦理何事項需提供方義成身分證,便立即將身分證交還方義成。此時原告與被告武世璽言語交鋒,被告方復璵為平息其等逐漸高漲情緒,才好言以「她已經是癌症末期」、「不要跟她計較」等語相勸。之後被告2人 轉向理專詢問系爭保單相關事宜,在得悉未得父親同意或授權下,任何人不得任意為保單變更及解約後,始較寬心。原告悻悻然先離去,被告2人則陪同父親緩步返家。即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在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內,並無辱罵或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言行。 ㈡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迄今,並無任何阻撓或禁止原告與父親會面、相處、共享天倫之行為,原告空言指摘原告之人格權未來有受侵害之虞,並無可採。實則110年2月22日被告受花旗板橋分行櫃台人員告知後,才前往會客室,並無強行闖入情形。即原告以其隱私權、及其與父親相處之人格法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再妨礙原告帶父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理財私人中心,並無理由。 ㈢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並無任何阻撓原告辦理其個人理財 事宜行為,是出於了解系爭保單相關權益,才前往花旗板橋分行,被告既非原告直系血親,也非原告監護人或輔助人,有可資格可阻撓原告辦理其個人事務,即令被告欲阻撓,銀行行員也無聽從之理。被告方復璵不否認為平息原告與被告武世璽情緒,曾出言提醒被告武世璽「她已經是癌症末期」、「不要跟她計較」等語。惟原告為癌末病患一事,早經原告於WeChat平台上公告周知,更於110年1月赴國立教育廣播電台上,暢談其抗癌之路,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自行公開之資訊,已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即原告以被告提及其為癌末病患害其隱私權(個人資料)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也無理由。 ㈣再關於被告武世璽於原證2影音一光碟第9秒及第48秒2次揮 右手方是針對原告插話為制止行為,根本看不出有故意比中指行為(第9秒處定格結果,可清楚看出是食指;第48秒處 則看不清楚是何手指伸出)難認其有故意伸中指辱罵原告之意。另細譯影音二部分,被告武世璽是稱「怕被不當提領」非「他被不當提領了」。又被告武世璽雖有提及「失去了正當性」;被告方復璵有提及「因為我姐絕不會帶我爸去回診,台大回診」、「我們都在工作,沒有時間每天來陪爸爸來花旗喝咖啡,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走」、「那都是誰在帶我爸爸(公公)來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錢花到那裡?」,但由原證2光碟譯文全文(詳被證5)可知,被告前開言論是在與主管、理專討論系爭保單相關事宜,未損及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名譽受損非財產損害及請求被告應至花旗板橋分行私人理財中心向原告公開道歉,也屬無據。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方義成為原告及被告方復璵之父親,其子女除原告及被告方復璵外,尚有1名幼女方蓮華。被告2人則為夫妻關係。 ㈡花旗板橋分行提供該行110年2月22日原告等至該行相關監視器資料,經本院勘驗結果:僅有影像畫面,並無聲音。影像內容則如本院110年7月30日勘驗筆錄附件(詳本院卷第117 至165頁)所載。 ㈢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 ⑴影音一:譯文如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所載。 影像資料部分於第9秒、第48秒處被告武世璽均 曾揮右手隨即放下(其中第9秒定格可見其右手 伸出食指;第47至48秒定格如原證3、4照片)。⑵影音二:譯文如本院卷第202至207頁所載。 關於本院勘驗結果認被告武世璽提及「怕被不當提領了」部分(詳本院卷第205頁),原告主張 應為「他被不當提領了」。 ㈣被告提出被證1至4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強行闖入原告私人會客 室之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原告與父親相處之重要人格法益,為避免被告再度侵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再妨害原告帶父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私人理財中心等情。經查: ㈠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強行闖入之會客室,管理者既為花旗 板橋分行,有權決定何人得進入會客室者自為花旗板橋分行,並非原告。即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僅因身為銀行客戶先受銀行許可進入會客室,由於該許可使用並不具排他性,故難認原告因此有權阻止被告進入會客室。縱原告認被告也進入會客室結果,會影響妨礙其辦理個人理財業務之私密性,至多僅能向銀行反應,再交由銀行決定處理方式,先此敘明。㈢又觀諸花旗板橋分行提供該行110年2月22日原告等至該行相關監視器資料,其中上午10時59分47秒部分固可見被告方復璵(白衣女)衝會客室,銀行員工有制止感(短暫,未觸碰)。但由被告方復璵進入後(10時59分51秒)銀行員工既僅與被告武世璽(黑衣男)一同站在門口,未再有制止動作(10時59分51秒),並隨即離開(10時59分53秒);被告武世璽則於銀行員工離開後始進入(10時59分56秒);再自11時0分3秒起至33秒陸續有銀行員工出入會客室;隨後被告方復璵亦於11時2分28秒出會客室至櫃台詢問等情以觀,可認花 旗板橋分行縱一開始對被告方復璵要進入會客室之行為認有疑議,但於確認被告2人非與原告及方義成完全無關之第三 人後,應已同意被告2人進入會客室。此由原告提出原證2光碟內容可悉,花旗板橋分行嗣後是由主管、理專與兩造等共同在會客室討論方義成行為能力及系爭保單相關問題等情,亦足探悉。 ㈣基上,會客室非原告私人空間,原告並無權決定該空間使用方式。本件被告既得會客室管理者同意進入會客室(不問是事先同意或事後允諾),自不能認被告當日進入會客室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原告與父親相處之重要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不得再妨害原告帶父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私人理財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在會客室內,於主管、 理專面前,談及「癌末病患,日子不多,無法做決定」等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6條 、第29條、第4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精神損害一節。經查: ㈠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以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爰為第3款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就 已經合法公開(所謂公開,指使不特人可得知悉。)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 ㈡被告對於:被告方復璵於110年2月22日在會客室內,於主管、理專面前,談及「她(原告)已經是癌症末期」、「不要跟她計較」等語,未有爭執,可認屬實。惟否認有以此辱罵原告之意,抗辯:其是為平息原告與被告武世璽情緒,才出言提醒被告武世璽。並以原告為癌末病患一事,早經原告於WeChat平台上公告周知,更於110年1月赴國立教育廣播電台上,暢談其抗癌之路,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 自行公開之資訊,已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等語。查兩造對於原告為乳癌4期患者;原告就其罹 乳癌第4期一事曾自行於WeChat平台發表抗癌心路歷程文章 及赴國立教育廣播電台(110年1月間)上,分享其抗癌故事,以給予他病人希望等情,未有爭執,且有WeChat文章截圖、國立教育廣播電台官網截圖及主持人臉書截圖(詳被證1 至3)附卷可佐,可信屬實。關於原告為乳癌4期患者(乳癌依病況嚴重度分0至4期)一事,既於110年1月間因原告接受廣播節目採訪而自行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知悉),並可透過合法公開國立教育廣播電台官網查知(詳本院卷第99頁)。按諸首開說明,關於原告為乳癌第4期患者一事,已非 屬原告隱私權保護範圍。又乳癌依病況嚴重度分0至4期(以4期為最嚴重),被告以「癌症末期」闡述原告病況,並無 誇大之情,也不能認存有貶意。此參原告起訴狀亦稱「原告罹患乳癌末期」(詳本院卷第14頁)可明。 ㈢基上,原告以被告2人於110年2月22日在會客室內,於主管 、理專面前,談及「癌末病患,日子不多,無法做決定」等語為由,主張其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6條、第29條、第41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精神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武世璽於110年2月22日在會客室由理專與主管向被告方復璵說明之際,對原告比出其右手中指;並提及「他被不當提領了」、「失去了正當性」。被告方復璵於當場指摘「因為我姐絕不會帶我爸去回診台大」、「我們都在工作,沒有那個時間每天來陪爸爸喝咖啡,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走。」、「都是誰在帶我爸爸(公公)來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錢花到那裡。」等語為據,並提出原證2光碟、譯文及截圖 為佐。經查: ㈠⑴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⑵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述,經本院勘驗結果,於原證2影音一第9秒、第48秒處被告武世璽固均曾揮右手,然隨即放下。且其中第9秒定格 可見其右手伸出食指,並非中指。至第47至48秒定格則如原證3、4照片,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也無法確認有比中指之意,蓋由原證4連續截圖可知,右手揮起時是先呈握拳狀揮出 ,手指再鬆開,並立刻放下。衡情,倘被告武世璽舉起右手是欲對原告比中指,右手舉起之際應可明確看出其他4指呈 握拳狀,僅中指突出。遑論,所謂故意以「比中指之動作」減損他人名譽,至少該手勢應達在場人可知曉程度(即知何人對何人比中指),始有可能造成遭比中指之人名譽受損。被告武世璽前開未達1秒之動作,經本院反覆播放、定格, 既都無法確認之手勢細節,自難認當日在場有人見聞到被告武世璽故意對原告比中指羞辱之動作。是以,被告武世璽前開2次揮右手動作,難認有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 ㈢觀諸影音一譯文(詳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可知:是為被告質疑父親方義成是否有行為能力一事(就被告質疑方義成行為能力可能有欠缺一事,有被告提出智能評估報告(詳被證 4)可佐,非無端臆測,附此敘明。),三方(兩造及銀行)進行討論。銀行方表明:倘被告認方義成欠缺行為能力,應請醫師診斷,並持診斷證明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銀行會依法院裁示內容辦理。於方義成未受宣告前,銀行只會與其本人連絡,並只能依其本人意願及判斷辦理相關事宜。故 ⑴被告方復璵於銀行建議走前述程序後,才稱「哦那這樣很好,因為她不會帶我爸去醫院,好那我們來跟小妹討論,因為我姐絕不會帶我爸去回診,台大回診,那我們要判斷」;原告則回稱「你為什麼認為我絕對不會帶我爸爸回診?你是不是應該要…」。即被告方復璵所稱「因為我姐絕不會帶我爸去回診,台大回診」,僅其個人對原告是否會主動帶父親去回診鑑定一事所為意見表達,未涉真實與否。且關於原告是否親自會帶父親去回診鑑定一事,也屬中性事件,無所謂絕對好壞、對錯,該評論自與原告之名譽究否受損無關。 ⑵被告方復璵於銀行告知如果無行為能力,就會由法院去判斷誰是監護他的人後,即稱「如果沒有行為能力的話,我們其他人都沒有辦法,因為我們沒有那個時間,我們都在工作,沒有時間每天來陪爸爸來花旗喝咖啡,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走,這是正確的嘛,對不對?」;銀行主管回稱「應該是說爸爸有意願的話…他是…」。即所謂「我們都在工作,沒有時間每天來陪爸爸來花旗喝咖啡」屬事實陳述,但非虛枉。所謂「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走」,則是被告方復璵以「如果父親無行為能力」為假設前提所為意見表達,亦未涉所謂真實與否。 ⑶即被告方復璵於影音一所稱「因為我姐絕不會帶我爸去回診台大」、「然後花旗的錢就會被領走。」均是意見表述既針對未確定但非虛構之事實而為,乃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而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影音二譯文(詳本院卷第202至207頁)可知:是為被告詢問父親方義成未來帳提領程序等事,三方(兩造及銀行)進行討論。銀行方表明:目前僅能通知方義成本人,由其本人帶身分證至銀行簽名辦理提領,其他子女非當事人,銀行不能也不會主動聯絡。故 ⑴被告武世璽在質疑方義成可能無具行為能力,但又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下,陳稱「怕被不當提領了」(承前,經本院勘驗結果,認並非稱「他被不當提領了」),也僅是未涉真實與否的意見陳述。 ⑵被告武世璽再續稱「沒關係,因為有時候,你知道老人家的判斷力有誤,但是有些人在旁邊誤導的時候,他會被一直牽著走,但脫離其他人的時候,這就失去了公平性以及失去了正當性」;理專回稱「當然、當然」。所謂「失去了正當性」亦針對老人家判斷力容易被旁人影響所為個人意見評論,與不實言論無涉。 ⑶至被告方復璵接續稱「對,所以我們才要保障他的錢,他提錢花都沒有問題,我跟他說這錢本來就是你該花的,真的是他該花的,我跟妹妹今天到現在我們都沒有動到這邊來,我們都沒有來領過利息,這點你捫心自問,我跟妹妹都沒有來提到我爸爸的利息,那都是誰在帶我爸爸(公公)來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錢花到那裡?我們都沒有看到明細,我妹妹管我爸爸的帳,台銀、郵局都有作帳,可是花旗的錢蛤?花旗的錢有利息我們都還不知道哦!喔,是今天我才知道有利息進來了。」;理專回稱「保單生存金」。關於「那都是誰在帶我爸爸(公公)來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錢花到那裡?」,固為事實陳述,然關於提領者及陪同人之事實陳述部分既無不實(原告於譯文中亦承認父親接到花旗領款通知後,就會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帶其去花旗(詳本卷第202頁)) 。就「那現在錢花到那裡?」連接後語被告也只是要求要查看明細,並未指稱是遭原告不當花用,前開陳述,自亦難認屬「不法」。 ⑷綜上,被告武世璽所為「怕被不當提領了」、「失去了正當性」。被告方復璵所為「都是誰在帶我爸爸(公公)來提我也不用問,你也知道,那現在錢花到那裡?」,或非不實言論,或僅意見表述,均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而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2人所為如原證2光碟之言論及行為,既並未構成「不法」,則原告以其等前述言行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精神賠償之責;及本於同條項後規定請求被告應至花旗板橋分行私人理財中心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6條、第29條、第41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再妨礙原告帶父親方義成赴花旗板橋分行貴賓理財私人中心。被告應至花旗板橋分行私人理財中心向原告公開道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