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秀慧、睿軒工程有限公司、江東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吳秀慧 被 告 睿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承包台北大直英迪格酒店之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5,250元(內含5%稅金),伊則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自被告承包 其中之機電工程(給水及排水),房間數148間,每間承包23,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之承攬契約僅為口頭契約 ,嗣後簽有工程簡易契約書,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22日完工並點交於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57萬元,故被告與伊簽立讓渡書,由被告將其對於泓基公司之保留款轉讓給伊,惟泓基公司不願給付。 ㈡爰依工程簡易契約書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與伊之承攬工程以一間19,000元計價,共147間,總價 為2,793,000元之工程款已給付。泓基公司口頭答應伊追加 部分以一間1萬元計算工程款,故伊有答應伊以一間4,000元計價,總共147間,尚有57萬元未給付,惟泓基公司就追加 工程款135萬元尚未給付伊,故伊未能給付57萬元予原告, 原告亦知悉若伊未自泓基公司取得款項,對原告亦不負給付義務。因伊對泓基公司無法收到工程款而不願繼續做,惟原告願繼續工程,故於109年1月8日簽訂讓渡書,讓原告繼續 施作追加工程之剩餘工程及得請求剩餘款項,原告亦同意之。 ㈡原告向伊承攬工程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工程簡易契約書係為協助原告與泓基公司請款始簽立,泓基公司嗣後讓伊退出工程,亦未給付伊57萬元。兩造係於泓基公司簽立讓渡書,泓基公司知悉讓渡事實。又原告應舉證追加款工作項目與實際上工作項目、單價、數量及金額是否相同,且伊因嗣後退出,亦無驗收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自泓基公司承包台北大直英迪格酒店之工程,原告則於108年4月30日自被告承包其中之機電工程(給水及排水),房間數148間,每間承包23,000元(即系爭工程),計3,044,000元,加上5%稅金170,200元及k01修改給水出口166,950 元、管道間給水修36之44,100元,契約總價共計3,785,250 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7萬元。又兩造之承攬契約僅為口頭契約,嗣後簽有工程簡易契約書及讓渡書。此有起訴狀、工程簡易契約書、系爭工程領款收據、系爭工程尾款之讓渡書、系爭工程總明細及每月細項明細、被告保留在泓基公司之10%保留款本票及工程總款項支出明細、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1-45頁、第92頁、第107-108、11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工程簡易契約書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自泓基公司承包台北大直英迪格酒店之工程,原告則於108年4月30日自被告承包其中之機電工程(給水及排水),房間數148間,每間承包23,000元(即系爭工程),計3,044,000元,加上5%稅金170,200元及k01修改給水出口166,950元、管道間給水修36之44,100元,契約總價共計3,785,250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7萬元。又兩造之承攬契約僅為口頭契約,嗣後簽有工程簡易契約書及讓渡書等情,已如前述,且上列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7頁)亦載明因原告向被告承包台北大直英迪格酒店機電工程,被告須支付原告工程款,尚餘57萬元,故被告同意先將在泓基公司之保留款,轉讓於原告。又依被告保留在泓基公司之10%保留款本 票及工程總款項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43-45頁)所示,上 列10%保留款本票之金額為1,844,325元,係由被告簽發而以泓基公司為受款人之本票,而被告向泓基公司承攬之台北大直英迪格酒店工程總價為16,640,000元,加上追加工程總價為1,410,000元,合計為18,060,000元(含稅),足見被告 先向泓基公司承攬上列工程,而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商,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共計3,785,250元,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7萬元。兩造之承攬契約僅為口頭契約,嗣後簽有工程簡易契約書及讓渡書。另依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益證被告確有積欠系爭工程尾款57萬元,僅由被告先將被告對於泓基公司之保留款債權轉讓原告。 ㈡被告辯稱:「57萬是業主鴻基協理口頭答應我一間追加1萬元 的工程款,業主有追加,所以我就口頭答應原告每間5千元 的工程款,總共137間,共計68.5萬元,尚有57萬元未付, 鴻基公司就上開137萬元一毛錢都沒有付睿軒公司,所以睿 軒公司沒有拿到錢,睿軒公司就沒有辦法給原告。」、「是,帳戶是我們的,我有收到135萬元。泓基公司有付給我137萬元。137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此筆款項是原告的。」、「 我不知道,因為泓基公司讓我退出,所以後來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是沒有付57萬元給原告,但泓基公司也未付款給我追加款57萬元,讓渡書是我協助原告去跟泓基公司請領這57萬元。」、「(法官:兩造當初有約定被告要收到泓基公司給 付的追加工程款,才會給付原告此筆追加工程款57萬元嗎?)有,沒有證據,這不是合情合理,我收到公司錢才會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86、93、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泓基公司廠商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則主張伊於受讓上列保留款債權後,向泓基公司請款遭拒,因泓基公司的合約是對被告,不是伊;且兩造當初沒有約定被告要收到泓基公司給付的追加工程款,才會給付原告此筆追加工程款5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審酌泓基公司與被告間台北大直英迪格酒店之工程承攬契約,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口頭契約,嗣後簽有工程簡易契約書),係屬二個截然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7萬元,與泓基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亦屬二回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約定「被告要收到泓基公司給付的追加工程款,才會給付原告此筆追加工程款57萬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22日完工並點交於被告,伊有做到完工,保固期現有任何問題,到現在泓基公司有任何問題,還是會叫伊過去。泓基公司的機電主任施維倫驗收等情,並提出原證8:與泓基公司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由上足見,被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款57萬元係基於該部分之工程款係屬於泓基公司之追加,惟就原告而言,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商,其係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口頭協議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任何追加工程,兩造當初並未約定被告要收到泓基公司給付的追加工程款,才會給付原告工程款57萬元,且原告於受讓上列保留款債權後,亦未能自泓基公司受償上列57萬元,被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7萬元。是原告依工程簡易契約書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工程簡易契約書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