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幸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周欣怡、山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邱冠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幸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怡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山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 為2,633,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訂立旅行社/同業(合 團)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安排35名旅客之新加坡、杜拜10日旅遊行程,原告則給付團費4,414,000元予被告,原告乃於108年3月29日匯款4,414,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而其中1名旅客訴外人李淑黛應付予原告之團 費91,000元,則經原告指示李淑黛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給付被告,因被告未依約安排旅遊行程,經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以為通知,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屬不當得利,扣除被告已陸續返還150萬元、50萬元、40萬元(其中528,000元係返還他筆原告之匯款),被告尚有2,633,000元之不當 得利未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靠行被告之業務周世傑所訂立,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曾辦理新加坡、杜拜旅遊行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匯款528,000元、4,414,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已返還150萬元、50萬元、40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53頁、 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2,633,000元之不當 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⒈依證人周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靠行被告,我在被告設有辦公桌,被告替我印名片,同意我以被告名義接案件承接旅遊業務,被告再向我按件計費收費,亦即我以被告名義所接案件被告會按件向我結算收取相關稅捐、保費、雜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及被告自承周世傑係靠行被告之業務(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明知且同意周世傑對外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締約交易、經營旅遊業務,又由證人周世傑證稱:系爭契約是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由被告員工用印,系爭契約團費之請款單經被告員工用印後才能持以向原告請款,原告始將系爭契約團費4,414,000元匯入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並觀之系爭契約締約當事人載明為兩造,締約當事人簽章欄並蓋有兩造之業務用章(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5頁),及系 爭契約團費請款單請款人載明為被告且蓋有被告之業務用章(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系爭契約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 訂立,並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請款系爭契約團費,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契約團費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而此為被告所同意容許,自應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⒉周世傑與被告間雖為靠行關係,然周世傑靠行被告,被告向周世傑收取費用,並提供被告處所供周世傑設置辦公,周世傑名片並印有被告名稱,極易使他人認為周世傑係代理被告與之締約交易,且被告明知且同意周世傑對外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締約交易,並以被告名義向他人請款,依此行為外觀,客觀上足認其係在為被告執行職務,而周世傑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非締約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所得查悉,與該相對人即原告締約交易者仍為接受靠行之被告,被告抗辯不足為採。㈡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 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已於110年9月3日寄存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經10日即110年9月1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9月13日到達被告,堪認系爭契約業於110年9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匯款4,414,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係為給付系爭契約團費,業據證人周世傑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該匯款之給付目的即已欠缺,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⒊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人(債權人)為履行與領取人(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債務人)訂立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領取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指示向領取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領取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86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在指示給付關係,如對價關係、補償關係有瑕疵,則各該關係當事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10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旅客李淑黛應付予原告之團費91,000元,經原告指示李淑黛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給付被告,此經證人周世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 李淑黛所簽授權被告以其信用卡扣款91,000元之信用卡繳款授權書、李淑黛與原告締結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足見李淑黛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上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之補償關係,被告則係基於其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對價關係,而由李淑黛依原告指示向被告為給付,其三人間為指示給付關係,僅原告與李淑黛間及兩造間存在給付關係,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對價關係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受領該信用卡扣款之給付目的即已欠缺,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⒋被告受領前揭匯款4,414,000元、信用卡扣款91,000元屬不當 得利,扣除被告已陸續返還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其 中528,000元係返還他筆原告匯予被告之同額匯款),被告 尚欠2,633,000元【計算式:(4,414,000元+91,000元)-( 1,500,000元+500,000元+400,000-528,000元)】之不當得 利未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除上開還款外,尚有返還1筆10萬元 交由周世傑收受云云,然依證人周世傑證陳:被告交付10萬元給我,是返還被告與我之間的借款等節(見本院卷第193 頁),自難謂該10萬元係用於清償本件不當得利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 ⒌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附加自被告受領時即108年3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3,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