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許恩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許恩義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廠房(系爭廠房)進行風 管設備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4時27分許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復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及其 內之動產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原告商業火災保險單151A07W0000000號)賠付大復公司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1,238,283元。被告雖稱訴外人福進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福進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即福進公司員工郭天進 等人施工不慎導致火災,被告僅為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乃系爭廠房之實際管理、使用者,於108年6月27日火災前一日郭天進曾請被告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挖除,且被告於偵查庭曾稱:火災前一天工人在切風管時,伊有看到火星濺的痕跡,就很緊張,因為拆除處所之前係從事漆工作,容易起火等語,然被告因急於要將系爭廠房交還房東疏未移除易燃物,即請工班進場進行系爭工程,引發並助長火災發生。又被告明知、已預見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亦未留在施工現場或派員到場注意,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導致火災發生時無人知悉,如被告盡心防止、即時消滅火源,應不至累燒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從而,被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僅能證明失火地點為系爭廠房、起火原因係施工不慎等事,尚難依此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實為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即福進公司員工郭天進、郭金柱、邱俊麟等人恣意使用危險工具施工所致,與被告是否將易燃物刨除無涉,且郭天進於火災前一日並未請被告將現場之漆與易燃物刨除。被告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於施工前已提供水管,並提醒應特別注意周遭、避免引起火災,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對於承攬人之不法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並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向訴外人林信章承租系爭廠房,且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廠房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有何保管方法欠缺,其主張被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此外,原告請求賠償動產損害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不動產損害部分,則應提出鑑價報告,不得僅以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大復公司之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係益菖皮革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之負責人,郭天進係福進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因益菖公司搬遷系爭廠房之廠址,欲拆除向福進公司訂購之無汞式噴塗室及風管設備,乃由郭天進帶同郭金柱、邱俊麟前往系爭廠房進行系爭工程。然於108年6月28日14時27分許,系爭廠房發生火災,累燒至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大復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大復公司保險金1,238,2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商業火災保險理賠計算書及理算總表、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大復公司出具之接受書、火災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5-28、141-1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38,28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另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保管有欠缺,則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上揭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 2.依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鑑識人員勘查現場後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針對系爭廠房北側露天作業區進行清理復原工作時,於平臺鐵架靠空壓機區之鐵板上及附近發現砂輪切割機、鐵鎚、切焊工具及鋁梯等施工用具殘跡,且平臺鐵架東側有一ㄇ字形切割痕,研判案發當日有切割焊接施工情形;復審酌本案起火處原係供噴漆作業使用,長期以往,作業過程產生之塗料、粉塵等會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而起火之北側鐵皮區塊恰與施工處隔有一鐵皮,檢視該鐵皮牆面本身即有機臺之開口,下風亦有抽風機之開口,參以切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一旦接觸粉塵或塗料即相當容易引發火災等意外事故,故研判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固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3233號卷第23-28頁)。 3.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於案發前一天看見郭天進等人在拆風管時有用切割器噴出火花情形,惟其亦稱:於案發當日其人不在現場,不知道郭天進等人施工情形(新北檢109年 度偵字第3029號卷【下稱3029號偵卷】第45頁)。參以證人即奕菖公司員工吳東霖於偵查中證稱:發生火災時伊在大門外,現場情況混亂,伊無法肯定失火前被告郭天進等人有在焊鐵門,伊也沒有注意當天郭天進等人有無在現場焊東西、動到火等語(3029號偵卷第62頁);證人即奕菖公司總務人員許嘉玲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案發當天中午才到公司,到公司後就去2樓整理東西,並未看見郭天進等人施工,伊下樓 時看到正對面的牆壁有火出現,眼角餘光看見有一個人在樓梯下用螺絲起子拆架子,沒有用到焊接工具等語(3029號偵卷第5頁);證人即奕菖公司調色人員楊文東於偵查中證稱 :發生火災當時伊在新廠區,伊早上雖有進去上址廠區,但郭天進等人還在準備拆除時,伊就離開了等語(3029號偵卷第62頁),證人即奕菖公司作業員姜嘉玲於偵查中證稱:火災當天伊人在新廠區,並未進去系爭廠房等語(3029號偵卷第62頁)。則依被告及證人吳東霖、許嘉玲、楊文東、姜嘉玲等前揭所述及證詞,並無人目擊郭天進等人在本件火災發生前之施工進度,自無從認定郭天進等人於案發前有在系爭廠房從事焊接切割工作。 4.又證人即系爭廠房屋主林信章於偵查中雖具狀稱:郭天進等人承攬之工作範圍包含拆除風管設備、風管集中箱、鐵架及馬達後清運,本件承攬工程步驟係先將風管集中箱移除吊出後,郭天進等人才有空間進入鐵架區進行拆除鐵架及馬達作業,而郭天進等人僅將風管集中箱移出,透過吊車吊至工廠大門口置放,風管集中箱下方之鐵架及馬達尚未拆除完畢等語(3029號偵卷第25頁)。惟郭天進、邱俊麟、郭金柱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系爭工程拆除範圍包含水洗臺下方之鐵架、馬達等物,且其等均稱:當天吊車13時許吊完風管後後,其等即開始休息等語(3029號偵卷第16、17、46頁),佐以證人楊文東於偵查中所證:當天郭天進等人拆除範圍包括排煙之過濾器及水洗臺,水洗臺下的馬達電線已經剪掉很久了,該馬達係因排風不好,才用來增加排氣,但效果不佳已經很久沒用了,馬達雖在,但線路已經剪斷,馬達拆下來只能當廢鐵賣,沒有要搬去新廠等語(3029號偵卷第62頁),堪認水洗臺下之馬達,已無實際作用及搬遷必要,則被告有無委託郭天進等人一併拆除馬達、鐵架等物並搬遷至新廠區,顯非無疑。另依證人即雲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中公司)吊車司機楊欽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6月28日11時30分至13時30分許,駕駛吊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吊風 管,風管架設在天花板上,吊車要先將風管吊著,郭天進等人才能拆除風管,伊於13時許離開時,風管已經拆好了,伊將風管從廠房內吊出後,堆放在廠房前面,當天伊沒有吊集中箱、馬達等物,也不記得郭天進等人有無拆除鐵架,伊離開現場時郭天進等人已應該已經在收尾了,伊沒注意當時水洗臺下方的鐵架和馬達是否已拆除完畢等語(3029號偵卷第37頁),復有雲中公司簽單1紙在卷可佐(3029號偵卷第19 頁),足徵證人楊欽服於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離開時,並未一併將水洗臺下之馬達、鐵架吊出,倘郭天進等人就系爭工程之拆除範圍包含馬達、鐵架等物,理當於全數拆除完畢後,一併委請吊車司機將前揭物品吊至廠房前方堆置,以供後續搬運或變賣之用,豈有分批拆除、搬運而增加施工成本,或置放原處不予處理之理?是以,被告有無委託郭天進等人拆除水洗臺下之馬達、鐵架等物,誠非無疑。依前開事證可見本件失火前約13時30分左右,郭天進等人應已完成工作,之後至起火時止均在休息或整理施工現場,尚難認定本件失火原因確與郭天進等人施工行為有關。 5.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雖以前揭理由而研判本件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郭天進於偵查中稱:在水洗臺下方以砂輪切割機切割ㄇ字形之時間為案發當日10時許等語(3029號偵卷第50頁),與本件失火時間已相隔3、4小時之久,實難逕將失火原因歸責於郭天進使用砂輪切割機。另證人林信章於偵查中固具狀稱:郭天進等人在施工處附近遺有鐵鎚、火焰槍、焊接專用電夾、電鑽機等物,並提出火災後之照片及影片截圖為證(3029號偵卷第29、30頁),然不論該等物品是否為郭天進等人攜帶到場,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起火經過,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3029號偵卷第76-80頁),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郭天進等人於案發前有使用上開工 具不慎致起火燃燒。此外,林信章及被告已對郭天進、郭金柱、邱俊麟提起相關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事證可認郭天進等人有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情,難令其等擔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責,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029、13233、1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3029號偵卷第93-96、109-112頁)。是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尚難定即為福進公司之郭天進等人施工不慎致引燃累積於系爭廠房內之塗料、粉塵所致。 6.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廠房之實際管理、使用者,於108年6月27日火災前一日郭天進曾請被告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挖除,且被告於偵查庭曾稱:火災前一天工人在切風管時,伊有看到火星濺的痕跡,就很緊張,因為拆除處所之前係從事漆工作,容易起火等語,然被告因急於要將系爭廠房交還房東疏未移除易燃物,即請工班進場進行系爭工程,引發並助長火災發生。又被告明知、已預見有發生火災之危險,亦未留在施工現場或派員到場注意,以防止火災之發生,導致火災發生時無人知悉,如被告盡心防止、即時消滅火源,應不至累燒原告承保之保險標的,是被告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惟被告否認於火災前一日郭天進有請伊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都挖除乙節(本院卷第178頁),縱認郭天進曾請被 告將現場的漆與易燃物都挖除,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並無法證明為郭天進等人施工不慎致引燃累積於系爭廠房內之塗料、粉塵所致,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怠於挖除現場之漆及易燃物,與本件火災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無法以被告曾於偵查中為前揭供述,而認其對本件失火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此外,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為福進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除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對福進公司如因執行承攬系爭工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無法認定為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致,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系爭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191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8,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