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廖耀焜、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蘇慶華、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郭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耀焜 原 告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琪 被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下稱卡特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訴訟代理人 高毅律師 劉育瑄律師 陳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含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部分)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已改分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6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陳述略以: ㈠本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卡特爾公司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無效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被告提出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之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無效公證書,理由如下: ⒈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所記載標的係「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惟依建物謄本記載, 該建物於法律上及事實上皆不存在,顯見公證時被告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而公證人亦未審查,公證人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所作成之公證書為無效。 ⒉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約代理人,未依公證法第76條提出授權書。公證人並未查證康保公司代理人李櫂宇所持康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台原藥公司二間公司的變更登記表 (即公司印鑑證明)上所載之新北市政府最後核准變更日期是否符 合「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上所載之109年12月15日。公證人以李櫂宇提供無效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 (即公司印鑑證明)為授權證明文件而准以辦理 公證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違反公證法第76條規定,其公證書自屬無效。查原告二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已變更公 司大、小印鑑並經核准登記在案,公證人得於網站查知。李櫂宇持無效之公司資料辦理公證,公證人應命其補正或是拒絕辦理公證。 ⒊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 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李櫂宇是連帶保證人台原藥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其所代表之法人即為 被告,即本案之執行債權人),此內容乃為公開資訊,依 公司法第223條之反面解釋,李櫂宇不得以董事身分代表 台原藥公司與其擔任法人代表之被告公司締結契約。公證人違反公證法第70條作成之公證書應屬無效。 ㈡公證法第11條第1項明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 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而依民法106條規定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依法雙方代理於未經本人許諾同意前應屬效力未定。本件李櫂宇同時代理康保公司及台原藥公司(連帶保證),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公證人應命代理人補正請求人許諾之意思表示,否則應以不符合民法106條所定之要件而拒絕辦理公證 ,已作成之公證書,依法不生公證效力。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 外,不得為任何人保證,本案公證台原藥公司之連帶保證契約,公證人應命代理人提出證明文件,否則應拒絕作成公證書,而已作成之公證書,依法不生公證效力。 ㈢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第十一屆第二十次臨時董事會( 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中,並無授權或委任李櫂宇代表台原藥公司與代理康保公司,原告二公司從來不曾選任李櫂宇為副總,李櫂宇並非是二家公司之經理人,李櫂宇無權代理康保公司或代表台原藥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康保公司與台原藥公司皆不曾授權李櫂宇簽署任何契約及辦理任何契約之公證,對於李櫂宇無權代理或代表之行為,原告均予否認,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系爭租約公證書對原告皆不生效力。 ㈣按從契約,因主契約的存在而存在,隨主契約的消滅而消滅的契約。康保公司並無授權李櫂宇且對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不承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與系爭公證書對主契約當事人即康保公司不生效力,故以台原藥公司為連帶保證之從契約,亦當然不存在,此與李櫂宇是否取得台原藥公司之授權實屬無涉。 ㈤台原藥公司與被告公司雖簽有之借款契約與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借款與系爭補充協議),但該協議僅記載印章由李櫂宇保管,甲方(即被告)承諾承擔一切印章違法使用之法律責任。此約定僅係將公司印章交由李櫂宇保管,並非授權其可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且由被告需幫李櫂宇承擔印章違法使用的法律責任來看,李櫂宇與被告實為利害一體,自不應由李櫂宇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締結契約。況且,康保公司並無簽署系爭借款與補充協議,康保公司從未授權李櫂宇為公司之代理人。而李櫂宇自109年11月11日起保管公司印鑑不到一個 月便發生諸多違法行為,原告二公司為防止損害擴大,遂於109年12月15日合法變更公司印鑑章、銀行印鑑章及帳號密 碼,可見原告確無授權李櫂宇之意。 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乃李櫂宇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熙及其簽約代理人陳正和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查被告自恃其持有台原藥公司31%股權,一直干涉台原 藥公司之營運,對台原藥公司有諸多掣肘行為,造成台原藥公司經營困難,無奈需向被告借款。被告乘此機會要求台原藥公司與康保公司將公司印鑑、公司銀行帳戶印章、帳密、權限等交由其指定的董事(即李櫂宇)保管,原告不得不從。但李櫂宇僅有上開物品之保管權限,並不因此取得公司之授權、或當然成為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李櫂宇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熙於知悉原告公司變更公司印鑑章後,二人於109 年12月21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寄發數封電子郵件要脅康 保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耀焜、台原藥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慶華限期交出二家公司之新印鑑章及變更後之銀行印鑑章,表明「借錢換管理權」、「還錢還管理權」等要脅內容,可見被告與李櫂宇本就通謀要侵害原告兩家公司之權益。此由李櫂宇自稱代理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4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含連 帶保證)及公證書後,旋於一、兩個月內之110年2月9日、110年3月2日持系爭租約公證書對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即可推知。李櫂宇與郭熙通謀偽造文書、製造假債權、利用法院行施行非訟詐欺手段、共同侵害原告二公司權益。 ㈦109年12月時,康保公司原租賃契約(承租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3樓,即本案標的物所示「四樓」)之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尚未到期。但康保公司法定代理人卻於109年12月2日起便無法進入該址辦公室,電子指紋辯識系統門禁遭 李櫂宇無權刪除、變更,該址已遭侵占。是於當時辦公室內已無原告二家公司的員工,原告公司已無資金營運,此為被告及李櫂宇所明知,根本沒有再租用辦公室之需要,李櫂宇竟仍自稱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上述租約並公證,顯然違背常情,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櫂宇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均生效力,公證書亦生公證效力。說明如下: ⒈李櫂宇有代表或代理台原藥公司處理財務、法務、採購事務之權限,因台原藥公司依其公司章程,於系爭臨時董事會無異議通過臨時動議,委任李櫂宇為副總經理,並主管財務、法務、採購事務。此一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所委任或授權之經理人,依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就其業務範圍內主管事務,即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而無另經公司授權之必要。 ⒉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查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雙方復 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 分管財務、法務和採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即被告)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原告公司即於同日將公司印鑑章交接予李櫂宇。是以,縱使台原藥公司未明示授權,但依台原藥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及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 定,又台原藥公司已將其印鑑章交由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等事實以觀,堪認台原藥公司業已授與李櫂宇有關財務、法務和採購事務之代理權。再者,依原告提出109年12月30 日台原藥(109)公字第000000000號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內容載明:「公司因資金不足,在109年11月向卡特爾 (負責人郭熙)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供營運 所需使用,且因為郭熙聲稱為確保資金使用安全,希望公司將公司印鑑及銀行帳戶交由其指定之李櫂宇保管運用,公司董事會基於希望公司能運作順利而勉為其難答應……」 ,可證原告等亦承認為確保向卡特爾公司貸款之500萬元 使用安全,有授權李櫂宇保管並運用印鑑之事實,李櫂宇並非單純保管公司印鑑者,而係有權就其主管之財務、法務及採購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無須另經授權即得運用印鑑簽訂契約之人。 ⒊康保公司為台原藥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僅有台原藥公司單一股東,為100%母子關係,二者間具有經濟一體之性質而有共同利害關係,則台原藥公司之意思,當然即屬康保公司之意思,自無再經康保公司另行決定之必要,是以台原藥公司於系爭臨時董事會既以決議委任或授權李櫂宇為其主管財務、法務、採購事務之經理人,自應解為已同時將子公司康保公司之代理權亦授與李櫂宇,故李櫂宇亦有代理康保公司處理財務、法務、採購事務之權限。退步言之,自康保公司已同意將其印鑑章交付予李櫂宇之行為,亦足間接推知康保公司業已自行就其財務、法務及採購事務範圍內,授與李櫂宇代理權無疑。 ⒋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辦理公證,均屬李櫂宇管理原告公司之財務、法務、採購事務之權限範圍。租賃契約之簽訂係屬採購業務之一種;而公司為他人提供保證,則為財務業務之範圍;又為契約辦理公證等事宜,性質上即為法務事務。李櫂宇既為上開事項有權代表或代理原告公司之人,則其代理康保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代理台原藥公司為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等均生效力,公證書並有公證效力。 ㈡李櫂宇代表或代理原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並無民法第534條第2款適用或違反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說明如下: ⒈李櫂宇係經康保公司授予財務、法務及採購事務之代理權,已如前述,應適用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而非有關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況且,民法第534條所稱須得委任人 特別授權之各款行為等規定,係於委任人就一切事項概括委任情形方有適用,如委任人已就特定事務加以委任,就該事務自無再特別授權之必要。本件康保公司既指定財務、法務及採購事務授權李櫂宇處理,即應屬民法第532條 所稱之特別委任,而非概括委任,自無適用民法第534條 規定之餘地。 ⒉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立法旨在禁止雙方代理,以保護公司之利益。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係由李櫂宇代表或代理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與陳正和代理被告公司所簽訂,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不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形,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 且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現無獨立董事或監察人,根本無從適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違反民法第534條第2款或公司法第2 23條規定情形,亦因康保公司已透過其母公司台原藥公司於借款契約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及交付公司印鑑章等情 事,事前許諾李櫂宇代理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已發生效力。 ㈢李櫂宇於其業務範圍內既有權代表或代理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縱使用公司之舊印鑑,亦不影響租賃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授權書之效力。說明如下: ⒈查李櫂宇既為台原藥公司之經理人,台原藥公司章程並未限制副總經理代理權,李櫂宇就其主管財務、法務、採購事務範圍內,即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而無另經公司授權之必要。公司經理人如具代表權限或代理權限,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對公司發生效力,與其所持公司印鑑之新或舊無涉。即使未蓋用公司印鑑,或蓋用其他印章,有代表或代理權人所簽訂之契約,仍對公司發生效力。 ⒉且一般公司就其公司印章,往往不止一副,甚至與公司登記者有所不同,事所常見,是以蓋用公司最新印鑑章或是登記之印鑑章,並非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所必要者。法律行為是否對公司發生效力,仍以代表或代理為法律行為之人是否具代表或代理權限為斷。李櫂宇既有原告等之代表或代理權限,縱使蓋用原告等變更前公司印鑑章,亦不因此產生任何瑕疵,不影響房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授權書之效力。 ⒊再者,李櫂宇既經台原藥公司依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及借款契約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授權管理原告等之公司印鑑章 ,則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擅自申請變更印鑑,自屬 違反前述協議而有瑕疵。足證原告只是利用變更印鑑的手段不意圖免責,尚難以此發生在後之事反推原告等未授權李櫂宇簽訂系爭契約。 ㈣李櫂宇代理原告兩家公司與陳正和代理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經查原告公司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開始以前,即向被告承租同一標的物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係為使原告兩家公司能夠繼續營運而借款500萬元,原告若繼續營 運,自有繼續租用辦公室之需求,兩造間當有合意繼續租賃關係之真意。租賃條件由原告公司之代表或代理權人李櫂宇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熙各自代表兩造達成合意。系爭租賃契約之條件,亦經李櫂宇為原告利益評估後,認為符合租賃標的物所在地之行情,並無危害原告之利益。 ⒉系爭辦公室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雖尚未到期,但雙方若認有必要,亦得另行簽訂新租賃契約取代原租賃契約,何況被告甫借款500萬元予台原藥公司,有繼續營業之意思 ,惟原告公司先前已積欠7、8個月租金,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另行提出新條件,經有權代理或代表原告公司之李櫂宇審查後認為沒有危害原告公司之利益而同意簽約,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原告公司之各項設備、物品仍然放置於租賃標的物內,可證原告公司有持續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 ㈤縱認李櫂宇無權代理康保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然康保公司已承認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亦已生效力。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雖係康保公司,然關係企業共用辦公空間者所在多有,此徵諸門禁登記表上包含原告兩家公司員工均在列即明,且目前原告兩家公司各項設備、物品仍然放置於租賃標的物內,是原告兩家公司均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至為明顯,縱李櫂宇無代理權,依康保公司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亦堪認康保公司事後已承認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對其自生效力,不容其無端否認,從而公證書亦生公證效力。 三、本件系爭執行程序先予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9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康保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該公證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為「房屋租賃公證」,第六點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意旨:「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或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房屋,如不履行,均應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覓有連帶保 證人對其保證之給付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在場閱覽及簽名之人記載為: 出租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熙 代理人:陳正和(簽名、蓋用私章及公司大小章) 承租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耀焜 代理人:李櫂宇(簽名、蓋用私章及公司大小章) 連帶保證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櫂宇(簽名、蓋用私章及公司大小章) ㈡系爭公證書後附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出租人為被告(甲方),承租人為康保公司(乙方),連帶保證人為台原藥公司(丙方)。租賃物為:「房屋座落:新北市○○區○○ 路000號 4樓,租賃範圍:房屋之全部(以實際交付為準)」。租賃 期間為「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 定為每月45,000元。立契約書人之記載則為: 出租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熙 代理人:陳正和(簽名、蓋用私章及公司大小章) 承租人: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耀焜 代理人:李櫂宇(簽名、蓋用私章及公司大小章) 連帶保證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櫂宇(簽名、蓋用私章及公司大小章) ㈢上述110年度司執字第1908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台原藥公司已列為債務人),理由略以:李櫂宇使用之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大小章均為舊的公司印鑑,難認有合法代表及代理權限,故駁回之。 ㈣上開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裁定,經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理由大致同前。 ㈤前項本院民事庭之裁定,復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10號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庭及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述裁定。理由略以:李櫂宇是否有獲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授權,台原藥公司、康保公司是否違法變更公司印章,及台原藥公司法定代理人、康保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違反協議等,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被告既已提出合法有效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給付租金,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等語。 ㈥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前項裁定後,本院執行處另分111年度 司執更(一)字第6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現執行程序進行中。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李櫂宇所蓋用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為康保公司、台原藥公司交付予李櫂宇。但本件李櫂宇於上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用印當時,康保公司及台原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業已變更並登記完畢。 ㈡台原藥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有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會中有 臨時動議提出,案由略為:公司增加二名副總,其中一名副 總為李櫂宇。 ㈢台原藥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有簽訂借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約定內容略以:台原藥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500萬元,不計利息。台原藥公司同意將名下 康保公司全部股份辦理質權擔保,並將實體股票交由被告保管,並辦理郭熙為被告公司在台原藥公司之法人代表等情。㈣台原藥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該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印鑑章會和網銀相關USB印鑑、密碼會交由分管財務、法務和採 購工作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李櫂宇持有和管理。甲方(即被告)承諾承擔一切在印章違法使用上的法律責任。」同日,台原藥公司及康保公司將公司印鑑章交接予李櫂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是否存在無效之情形。茲認定如下: ㈠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租賃期限逾二年者,代理人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故約定租期逾二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由代理人請求公證時,授權書內容,應有民法第534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別代理權之記載,如代理人提出之授權書未載明特別代理權限,應先命補正(86年10月20日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係屬不動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兩年又一月,已逾兩年,依上開說明,如係以代理人身分簽訂租期逾二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有特別授權,否則即不生授權之效力,其代理之法律行為即非當然有效。而依本件公證書形式上以觀,李櫂宇係以康保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另係以台原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系爭租賃契約中承租人(康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此可見,就系爭租賃契約之主契約而言,李櫂宇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締約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李櫂宇在台原藥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後,已經成為台原藥公司之副總經理,掌管台原藥公司之採購、財務、法務等事務,對外代表台原藥公司,相當於有特別授權,而康保公司係台原藥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故其亦相當於康保公司之副總經理,可以掌管康保公司之之採購、財務、法務等事務,對外代表康保公司,是本件係代理而非委任,不適用民法第534條云云。惟本院查,公司之法人格與股東之人格係各自獨立,於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主體,得本於獨立之地位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此乃公司或法人制度所由設之基本原則,被告辯稱李櫂宇為台原藥公司之副總經理,得對外代表台原藥公司為採購、財務、法務等事務,縱認屬實,亦不能推論李櫂宇即同時為康保公司之副總經理而享有一樣的經理人權限。此乃一般公司法之常識性問題,被告為此抗辯,顯無可採。又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記載,李櫂宇係康保公司之「代理人」(另記載有法定代理人廖耀焜),而係台原藥公司之「代表人」(並未記載另有法定代理人),在同一份契約上有如此相異之記載,足見李櫂宇亦明知其本人與康保公司及台原藥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因此,在系爭公證書作成當時,李櫂宇並非以康保公司經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簽約,而是因出具康保公司之印鑑(公司大小章)及變更登記事項等資料,以得康保公司授權之代理人身分而締約一節,堪予認定。是以,李櫂宇既係以受康保公司委任之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租期逾二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前述說明,自應得本人康保公司之特別授權。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無康保公司特別授權之記載,被告亦未能舉證李櫂宇就此事有得到特別授權,則李櫂宇前述締約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㈢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又辯稱:縱認李櫂宇無權代理康保公司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但康保公司及台原藥公司之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之中,已有使用租賃標的物,可見本人(康保公司)已經承認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自109年12月2日起即因李櫂宇擅自變更門禁密碼而使公司高層無法進入公司等語。本院認為,依原告康保公司在交付李櫂宇公司大小章之後,於109年12月15日即辦理變更公司大小章之登記,嗣即不願再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李櫂宇等事實來看,本件李櫂宇前開無權代理之行為,顯然並未於事前、事中或事後得到本人康保公司之承認,甚且為康保公司積極表示否認。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㈣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李櫂宇代理康保公司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並經本人康保公司拒絕承認,已認定如前,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確定對康保公司不生效力。依前述公證法第70條規定之意旨,公證人應不得就此確定不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系爭公證書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應不生公證之效果。 ㈤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按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櫂宇無權代理康保公司與被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既有前述無效之情形,則台原藥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因主契約無效而失其依附,當然隨之消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有無效之情形,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