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臺灣金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士 訴訟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瑄律師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解電容器相關產品,原告並已出貨完成。被告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6,651 元(發票日109 年11月5 日、票號JE3720071 號、提示日109 年11月5 日)、面額19萬844 元(發票日109 年10月5 日、票號JE3720070 號、提示日109 年10月5 日)、面額69萬5,167 元(發票日109 年9 月30日、票號JE3720069 號、提示日109 年9 月30日)、面額10萬2,463 元(發票日109 年12月5 日、票號JE3720288 號、提示日109 年12月7 日)支票4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29萬5,125 元。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33 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5,1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單純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單明細、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139 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29 萬5,125 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 %)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9 年11月5 日、109 年10月5 日、109 年9 月30日、109 年12月7 日,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現,自得請求付款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日期為110 年2 月26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9 萬5,125 元,及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