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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告
臺灣金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士
訴訟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育瑄律師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至109 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解電容器相關產品,原告並已出貨完成。被告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6,651 元(發票日109 年11月5 日、票號JE3720071 號、提示日109 年11月5 日)、面額19萬844元(發票日109 年10月5 日、票號JE3720070 號、提示日109 年10月5 日)、面額69萬5,167 元(發票日109 年9 月30日、票號JE3720069 號、提示日109 年9 月30日)、面額10萬2,463 元(發票日109 年12月5 日、票號JE3720288 號、提示日109 年12月7 日)支票4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29萬5,125元。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33 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5,1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10 年3 月12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單純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電子發票證明聯、送貨單明細、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139 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29 萬5,125 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6 %)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09 年11月5 日、109 年10月5 日、109 年9 月30日、109 年12月7 日,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現,自得請求付款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27日(支付命令送達日期為110 年2 月26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9 萬5,125 元,及自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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