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朱明諺 被 告 周瑞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股由被告 設立之崧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崧鑫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兩造並約定進行業務合作,每月結算利潤由被告分得65% 、原告分得35%,因部分業務係由原告與業主簽訂契約,並 由原告經營之興富發工程行開立發票,故業主將款項匯款給原告後,原告即會扣除兩造約定好之營業稅3%、綜合所得稅5%以及被告結算出原告當月應得之利潤,再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詎被告竟單方表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終止合作關係、不再給予原告利潤,且要扣除原告溢收稅額70萬元,只願返還原告投資款130萬元。兩造合作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 告應如數返還原告全部投資款,原告並無溢收稅額問題,被告拒不返還70萬元顯屬侵占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並非崧鑫公司股東,原告係資助被告週轉金並要求分配崧鑫公司紅利,因原告於桃園區有接工程個案需要人力,故由被告提供人力調遣,兩造再結算分配紅利。然嗣後原告出借其經營之興富發工程行開立發票,於營業稅僅5%下,原告竟剋扣8%之稅額,經兩造於109 年3 月間結算並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退還溢收3%之稅額累積至少7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投資200萬元,並與設立崧鑫公司之被告約定進 行業務合作,每月結算之利潤由被告分得65%、原告分得35%,因部分業務係由原告與業主簽訂契約,並由原告經營之興富發工程行開立發票,故業主將款項匯款給原告後,原告即會扣除8%以及被告結算出原告當月應得之利潤,再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拆帳表、出工表、請款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55-25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投資200萬元係入股崧鑫公司成為該公 司股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原告投資200萬元 之性質,並無相關書面約定資料可佐,且依原告提出之拆帳表、出工表、請款單等件(本院卷第55-257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人力仲介方面業務有合作,對外以興富發工程行或崧鑫公司名義接案,兩造並有結算、分配所得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投資200萬元係入股崧鑫公司成為股東。再者 ,依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表示:「當初崧鑫開發成立時,已經有講清楚。我的公司早就有工地與人員,不想與你合作,是你說那你出錢,不管事叫我考慮,我想說算了又有親戚關係就答應讓你出錢加分紅」、「當初崧鑫開發已成立,你再加入為何你是股東呢?經過討論 我才讓你分紅3.5 %加入,這幾年合作真的很無奈,每年在 查我有沒有私接案件,甚至你利用個人的關係透過銀行謊稱是崧鑫股東,查崧鑫開發的匯款資料來捉我有沒有私接案件,經我發現才決定不再與你有任何工作與金錢上往來,合作既然不能信任,那有再合作必要嗎」、「如果你是股東為何銀行要為了個資外洩這件事來跟崧鑫開發和解」等語( 本院卷第275 、279 頁) ,參以被告於109 年7 月25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台端以資助本人周轉金,要求本人執掌之崧鑫人力仲介分配紅利」等語( 本院卷第35頁) ,可見被告始終否認原告出資200 萬元為股款、原告為崧鑫公司股東之事實。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投資200 萬元係入股崧鑫公司成為股東乙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原告曾投資200萬元,與設立崧鑫公司之被告約定進行業務 合作而以上開比例分配利潤,嗣兩造就人力仲介方面業務確有合作,對外以原告經營之興富發工程行或崧鑫公司名義接案,並有結算、分配所得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本件兩造間應成立合作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而兩造於109 年4月13日已合意系爭合作契約關係於109年4月30日終止,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286頁),且有兩造109年4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81頁)。原告雖主張其 過去就業主匯款扣除8%,係因兩造約定好營業稅3%、綜合所得稅5%,兩造合作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全部投資款,原告並無溢收稅額70萬元問題,被告拒不返還70萬元顯屬侵占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09年3月間結算並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退還溢收3%稅額累積至少70萬元等語。查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已提及「109年3月經與台端會算後,台端同意扣除上開百分之三稅款後退回結餘資金並停止分配紅利」( 本院卷第35頁) ,佐以兩造於109 年4 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曾表示「明天會叫我的會計師跟你聯絡,叫你跟我的會計師配合溢算3%的問題,需要什麼資料,我的會計師會配合」,被告則曾表示「發票才5%開8%…你開發票跟我多收3%稅額等同販賣發票」,原告則回稱「沒關係。我會請會計師算清楚,以正常% 數下去計算,這樣總可以吧」,被告又稱「營所稅的算法不是每期發票都多收3%,每期發票多收3%是不合理的,營所稅也沒繳這麼多。之前合作的工地崧鑫開發為什麼沒賺錢呢? 開你的發票以8%計算,開崧鑫發票以5%計算,賺的錢再以分紅% 數計算,那崧鑫的所有稅額都崧鑫自繳,你的稅額由崧鑫繳,那崧鑫開發有賺錢嗎?」,嗣兩造均同意僅合作到109 年4 月底,原告明確表示「之前溢算稅金部分我也會負責」等語( 本院卷第275-281 頁) ,足認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同時,確有約定原告應配合結算過去溢收3%稅額,被告應得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再返還原告剩餘投資款,且兩造應無事先約定原告就業主匯款可先扣除8%,否則何以被告就此爭執時,不僅未見原告提及兩造有事先約定,反而願意請會計師提供資料配合結算溢收3%之問題? 原告於審理中雖陳稱當時係一時氣憤才表示會負責溢算稅金問題,但實際上並無此問題,惟原告就兩造有事先約定原告可先扣除8%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空言否認溢收稅額3%,應非可採。 (四)本件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同時,已約定原告應配合結算過去溢收3%稅額,被告應得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再返還原告剩餘投資款,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事後並未請會計師與被告核算、對於歷來扣除8%稅額總金額不清楚,沒有證據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足見原告並未先依 約配合結算其過去溢收3%之稅額,則其主張兩造合作契約關係已終止,被告應如數返還全部投資款,難認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退還溢收3%稅額等語,應屬可採。另原告既未依約配合結算其過去溢收3%稅額,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扣除該部分金額後應返還之剩餘投資款金額為何,則被告縱就其中70萬元拒不返還,亦難認定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已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至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溢收3%稅額累積已達7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本負舉證責任,其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舉證縱有疵累,仍不得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終止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