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張裕聖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瑞美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前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佯稱投資可獲高報酬,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8 年12月27日、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2 萬3000元、90萬5000元,共計222 萬8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3122898000779 ,下稱系爭帳戶)。然原告與被告間無商業或其他交易往來情形,被告受領原告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匯款。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陷於錯誤分2 次匯款共222 萬8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等語。惟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建騰於相關刑案中供稱系爭帳戶收受匯款的原因是銷售服飾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15 號卷第51至57頁)。原告既是為履行投資約定,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給付被告,依照前述說明,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使不存在,原告(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即領取人)主張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2 萬8000元匯款,應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 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