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瑞財、詹淵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財 訴訟代理人 葉長和 被 告 詹淵博 訴訟代理人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擔任伊公司之倉 庫管理員,訴外人展旭包裝機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柯禹宣於109年2月26日送貨(即藍化鋼帶,重量約1,0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至伊公司,被告於卸貨 時操作堆高機不慎(經柯禹宣提醒被告應將堆高機牙叉打開至正確位置,而未為),致系爭貨物自堆高機牙叉上掉落而砸傷柯禹宣之左腳,造成其第五腳趾截肢之傷害,柯禹宣因而起訴對被告請求賠償,伊受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 案。嗣經柯禹宣同意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賠償,並將其餘請求抛棄,伊亦如數匯款給柯禹宣而清償完竣。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示伊協助展旭公司之員工柯禹宣卸貨時,系爭貨物為1 009公斤,已超過堆高機最高乘載重量900公斤,致系爭貨物不堪負荷而倒向柯禹宣,柯禹宣於送貨時間未著安全鋼鞋。原告要求伊在倉管工作操作堆高機,惟伊在此領域為新手,完全不懂,原告為便宜行事,未依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規定教導堆高機操作程序,且原告未告知伊堆高機最高乘載重量僅900公斤,且堆高機之外觀因長期使用佈滿刮痕 及撞痕,伊看不清最大荷重標示,亦未加派人力協助分裝卸貨,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5-128條規定,致伊於 不知情情況下為其他公司卸貨超過1000公斤之危險重物,原告於事發後始依勞工局之要求將荷重做特別標示,原告指示未受訓之伊幫忙卸貨,直至事發後才改稱叫外面卸貨員卸貨。於事故發生前原告經常要求伊加班,致伊疲憊,事故發生後,原告經常要求伊簽立不合理協議書,並對伊於開會時經常糾正,態度惡劣,致伊精神壓力大,於110年5月1日離職 。又原告所提之交辦事項日報表與本案無關。伊於勞檢調查記錄有回答伊之主要工作包括進貨盤點、出貨備貨上車、物料搬運及推高機操作,故伊事發時係依原告指定工作之範圍進貨,其作業工具與方法亦遵照原告公司規定,依勞檢處之李文軒談話記錄亦可證明操作堆高機為公司進貨卸貨係公司指定之工作範圍。且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可知原告出示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到單僅為3小時,下 方註記缺失說明課程時數未依規定辦理,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實際上原告並未對伊有實施堆高機詳細教學。伊於勞工局之談話紀錄欄補充稱:「鋼帶捲重心不穩崩落原因可能是在棧板位移過程造成重量不平均,且牙叉寬度展開不足,致重心偏移等語,惟係因斯時原告即使於事發時亦不告知系爭貨物已逾堆高機負荷重量,伊不清楚原因為何,上開陳述係與原告討論之原因,故得出上開結論。 ㈡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的檢查結果,原告違反規定事項共八項次:⒈第1項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127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對於堆高 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⒉第2項次:職業安全衛 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在兩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⒊第3項次: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⒋第4項次: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條的第1項: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⒌第5項次: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前兩項教育訓錬課程與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⒍第6 項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3條第1項: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規定事項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⒎第7項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⒏第8項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80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定期檢查,重點 檢查應就⑴檢查年日月⑵檢查方法⑶檢查部分⑷檢查結果⑸實施 檢查者之姓名⑹依檢察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内容紀錄,並保存三年。⒐第9項次: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009條第1項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原告事前沒告知伊貨物已經超重,未要求出貨的展旭公司要分裝卸貨,事發當天也未曾主動到倉庫現場去指導協助伊和展旭公司的柯禹宣如何分裝和卸貨此超重的貨物,且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亦認定「亦未 見有任何關於以堆高機卸貨時應遵守之標準流程及訓練内容,其餘資料亦與倉管人員操作堆高機無關,可見被告吉順公司平日並無就倉管人員以堆高機卸貨之操作程序為教育與督導,自無從認定被告吉順公司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免責情形,故被告吉順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高達9項,遭勞工局開罰並 要求改善,故原告對伊之監督職務執行未盡相當注意,是為有過失。伊僅願就原告賠償金額中負擔7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核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倉 庫管理員,被告到職後,曾由原告公司輔導員以邊做邊學之方式帶2個月學習堆高機相關操作及於108年6月11日對被告 實施3個小時之教育訓練;嗣展旭公司之員工柯禹宣於109年2月26日14時30分許送系爭貨物至原告公司,被告操作堆高 機協助送貨人員柯禹宣卸貨時,本應注意堆高機附近有無人員靠近及安全操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堆高機不當,致牙叉上之貨物掉落砸向柯禹宣,使柯禹宣受有左足第2、4、5趾開放性骨折、 左足血腫併腔室症候群及左足壓砸傷併廣泛性血管損傷、左腳壓砸傷術後併腳部多處骨折及皮膚軟組織壞死及左腳第5 趾壞死、截趾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柯禹宣亦因此對原告及 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等,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 認被告有操作堆高機不慎之過失,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對柯禹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柯禹宣725,472元本息確 定,復經柯禹宣於110年2月5日同意後,而由原告於110年2 月8日以匯款方式賠償柯禹宣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匯款單證明、柯禹宣同意書、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談話紀錄、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簽到單、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43、45-47、238、241、181-183頁、 本院卷二第321、491、423-4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2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385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其因執行倉庫管理員職務,過失不法侵害柯禹宣之權利,而由僱用人之原告與行為人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因此賠償柯禹宣70萬元,則依上列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即屬有據。 ㈡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而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因而擴張其活動之範圍並增加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時,因其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者,自應僅限於受僱人應負擔而由僱用人代負責任之部分。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決定僱用人對受 僱人之求償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大小,俾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並避免求償權之濫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操作堆高機協助送貨人員柯禹宣卸貨時,本應注意堆高機附近有無人員靠近及安全操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堆高機不當,致牙叉上之貨物掉落砸向柯禹宣,使柯禹宣受有上列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又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109年3月18日之柯禹宣公務電話紀錄及柯禹宣之109年度偵字第26124號109年8月7日詢問筆錄,柯禹宣稱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負責開堆高 機下貨,因被告牙叉未打開至木頭棧板寬度,且堆高機下緣多次碰觸貨車致車身晃動,導致1噸鋼帶捲從堆高機枒杈脫 落翻覆,當時有提醒被告堆高機牙叉沒有打到最開,但被告仍未將牙叉打到最開等語,有上開公務對話紀錄、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第497頁、第691頁),依 談話紀錄及被告之109年度偵字第26124號109年8月7日詢問 筆錄,被告亦自陳鋼帶捲重心不穩崩落原因可能是在棧板移位過程造成重量不平均,且牙叉寬度展開不足(個人判斷失誤及參考柯員建議),致重心偏移,柯禹宣有提醒伊牙叉打開到最大,根據伊多年經驗認為伊打開得寬度是可行的,伊承認操作堆高機有過失等語,有談話記錄欄、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9、531頁、第691頁),被告亦因此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在案,又原告主張被告事故前曾於108年6月17日、同年8 月16日、10月18日、11月25日、12月17日、109年1月6日等6次幫展旭公司卸藍化鋼帶【其中108年8月16日之藍化鋼帶重達1,042公斤,大於109年2月26日所卸之系爭貨物(即藍化 鋼帶,1,033公斤),且108年10月18日之藍化鋼帶重達1,008公斤,亦與109年2月26日所卸之系爭貨物(即藍化鋼帶,1,033公斤)相近】,如果是超重因素所導致則早就發生事故了,何待109年2月26日才發生傾倒傷人事件。且如果是堆高機載重過重堆高機會往前翹,但現場是貨物側翻,這跟柯禹宣之起訴書所載,柯禹宣再三要求被告要打開牙叉,但被告卻不聽從的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之起訴書)相符 ,明顯是被告疏失操作不當所致等情,並提出藍化鋼帶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操作堆高機從事卸貨時,支注意其載運之系爭貨物重1,033公斤,超過該堆高機所能承受 之最高荷重900公斤,且未保持系爭貨物穩固狀態(即牙叉 未打開至木頭棧板寬度,牙叉寬度展開不足)所致,其中牙叉寬度展開不足應為主要肇事因素。⒊另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其中重點違法事實有: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使所僱勞工即被告操作堆高機從事卸貨作業,因載運之系爭貨物重1,033公斤,超過該堆高機 所能承受之最高荷重900公斤,且未保持系爭貨物穩固狀態 ,致系爭貨物自堆高機牙叉翻落並壓傷柯禹宣左腳;原告僱用勞工即被告從事堆高機操作作業,所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未符合規定(未達6小時),亦有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又依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109年3月19日李文軒勞 動檢查紀錄,李文軒(即原告之維修技術員)亦稱堆高機荷重上限為900公斤,為廠商所送貨物單位總重量不一,僅能 從出貨單上查知,目前公司並未對貨物單位總重量是否超限,作不同下貨作業管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及依 談話紀錄欄,被告稱先前未曾注意荷重上限,本月10日勞動檢查後特別標示才知道,單位總重量下貨時並不知道,事發後計算才知,因此收貨作業與往常相同,並無特別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可見被告身為原告之收貨人員, 於收貨時並無取得進貨單,並不知悉貨物重量,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堆高機之最高乘載重量,且於事發當時之堆高機外觀亦多處有刮痕及磨損(見本院卷一第254-9頁之堆高機外 觀照片、本院卷二第553-555、721-723頁之示意圖),無法知悉堆高機之最高乘載重量。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配備堆高機照片、堆高機職前訓練手冊、系爭貨物進貨單(見本院卷一第254-9頁、本院卷二第239-274、281頁)所示,亦未能 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堆高機之最高荷重為900公斤,且 系爭貨物重1,033公斤,已超過該堆高機所能承受之最高荷 重900公斤。綜上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操作堆高 機從事卸貨時,疏未注意其載運之系爭貨物重1,033公斤, 超過該堆高機所能承受之最高荷重900公斤,且未保持系爭 貨物穩固狀態(即牙叉未打開至木頭棧板寬度,牙叉寬度展開不足)所致;另原告僱用被告從事堆高機操作作業,所實施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未符合規定(未達6小時) ,且未能告知被告或使被告可得而知堆高機之最高荷重為900公斤,且系爭貨物重1,033公斤,已超過該堆高機所能承受之最高荷重900公斤,以防免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輕重,原告選任、監督、管理及指揮上之疏失等上列情狀,因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過失之比例各為40%、60%,方符公允。準此,本件依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2萬元(70萬元×60%=42萬元),洵堪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