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宜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林宜玉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吳翰喬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帆栩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帆栩公司)簽訂嘉義林公館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帆栩公司繪製林公館之室內設計圖,原告則給付新臺幣( 下同)137,600元之價款。嗣簽約一個月後,帆栩公司僅提出粗略外觀立面圖,遲未提出完整圖說,被告反而提供後續施工之工程估價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2月9日仍給付設計合約書所定之尾款2萬7520元予帆栩公司,且為督促帆栩公司盡 速完成設計圖,原告乃參酌被告曾提供之承攬契約擬稿之總價及第一期款內容,於同(9)日將略算之預支款90萬元一 併匯予被告,然兩造實則從未簽訂施工承攬契約,原告僅是認為若被告準時完成設計合約且內容符合需求,或可考慮與被告簽承攬契約而已。詎被告於同年2月10日即欲帶同施工 人員進場施工,然被告設計合約事項尚未完成,如何施工,原告因此拒絕被告施工,被告則遲至同年8月21日始完成設 計合約書約定事項,原告亦不願委由被告進行後續施工裝潢。從而,兩造間之施工承攬契約既未成立,被告所受領之9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㈡又縱認兩造間之施工裝潢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則原告已於109 年10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上開裝潢工 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得隨 時終止契約,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被告所擬之承攬契約第9條第3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預支款9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簽訂之設計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日,從而,被告並無遲延交付設計圖問題,反是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工程能盡快完成,並請被告提出估價單,被告始提出第一版本估價單,再經討論後,被告於109年2月3日提出第二版版估價 單予原告,兩造並論及磁磚詳細資訊及報價,且於同年2月9日見面討論後,原告即主動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且被告提供之估價單上載有工程名稱、地址及各工程款項之數量及價格、附記,則兩造對於施工承攬契約已達意思合致,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㈡被告於同年2月9日收受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90萬元,旋即向廠商購買部分材料,並支付訂金,是被告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表示後,即向原告表示願扣除無法退之訂金及材料費用後,退回剩餘款項,且無法退訂之材料亦會留在施工現場供原告未來使用,而本件被告業已支付39萬2800元之材料費用,則原告終止契約後應賠償被告39萬2800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帆栩公司負責人,於109年1月10日代表帆栩公司與原告簽訂「嘉義林公館設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設計嘉義林公館之平面設置設計圖說等,並提供工程估價單、工程進度表等事項,合約中並約定該合約屬設計規劃合約,不包含施工。 ㈡原告於109年2月9日給付92萬7520元予被告,其中2萬7520元為設計合約中約定之尾款。 ㈢被告於109年8月完成並交付原告設計合約書所定之各項給付。 ㈣原告於109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兩造並無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存在,縱使存在,原告亦為解除、終止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㈠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其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僅是為表示其善意希冀被告儘速完成設計圖說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是本件首要之爭點,乃兩造間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⒈查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簽訂嘉義林公館設計合約書,其中第5 條第1項即明確載明「本合約係為單純之設計規劃合約,不 包含施工」,是兩造所簽訂之設計合約書核與工程施作之委託承攬乙事無關,合先敘明。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其他非必要之點,雖未經當事人表示意思,其契約亦推定為成立。倘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是否妨礙契約之成立,應由法院依事件之性質斟酌判斷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之意旨甚明。 ⒉查,原告固然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曾有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合意,然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即傳送工程估價單予原告閱覽,復於同年2月3日再次傳送估價單予原告閱覽,被告並且向原告陳稱「阿姨您好,這是年前我們討論調整後的估價,黃色的部分是項目的增減或取消,綠色的部分是項目的新增,基本上涵蓋所有要做的工作內容,請您查閱」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43頁),而原告收受上開訊息後,亦回覆被告「我也希望明天,即可與你討論增(必作的)減(可不必作)項目,且材料、數量、價格亦可大致確定,看看是否能將總價壓到200萬左右。請問你何時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而被告於109年2月7日第三次傳送估價單予原告,並將稱 此份估價單為磁磚項目的調整與估價調整,是由兩造間上開對話,足認兩造對於裝修工程之細項工程、細項價格已然進入實質討論;又原告亦自陳被告自109年1月13日至8月20日 前後已提出6份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原證1至 原證6),則若原告僅是委任被告從事設計繪圖,或僅欲評 估嗣後之裝修費用,衡情應僅要求被告提出初步之估價單即可,原告可依設計圖及初步估價單為基礎,再尋找其他施工團隊,然原告除多次與被告論及施工細項,被告亦因此前後提出6份不同版本之估價單予原告,於客觀而言,原告多次 與被告就施工項目及價格之討論,且對於被告多次修改另提出估價單供閱覽之舉動亦無任何反對表示,則原告行為足認其已承諾將工程之施工承攬委由被告進行。況且,原告於109年2月9日原告發送訊息稱「你我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討 論、確定」,兩造因而相約該日中午12點半至星巴克咖啡店會面討論,原告旋即於同日下午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且再次發送訊息稱「已轉帳,請查收,不好意思,忘了提室外爬梯」,被告則回稱「室外爬梯我會幫你安裝」,原告則在回應稱「謝謝,乾濕分離,僅供參考」,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司促字卷第29頁),則倘若兩造尚未達成施工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無由匯90萬元之價款予被告,且具體指示被告裝設細項。從而,兩造間最遲於109年2月9日即已達成施工承 攬契約之合意,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攬嘉義林公館之裝修工程,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以被告前後提出6份估價單,且總額在201萬餘元至264萬餘元不等,可見兩造持續討論而未簽訂契約,且兩 造從未簽訂書面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就施工之範圍、項目、總額及開工日期之重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故兩造間之施工承攬契約尚未成立等語。然查,以被告提供之估價單內容觀之,被告已然就施工項目提出說明,原告亦已就內容與被告為反覆討論,而就一般交易常情,裝潢施工項目本是隨設計內容或業主指示不斷就各項目進行調整,價格亦是因此有所變動,且被告多次提出估價單,並非因被告為承攬此工程所做之單方提案,而是雙方討論細項工程後,被告為此再次提出修正後之估價單,則不得因被告依討論內容修正估價單,而反推兩造間之施工承攬契約不成立。而施工之開工日期或完工日期雖屬施工承攬契約常見之約定事項,然此也可依據實際施工狀況而變更約定,究非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原告與被告在109年2月9日中午討論過後,旋即在當日匯款90萬元 ,而以價金給付為契約重要之給付義務觀之,原告即是與被告達成施工承攬之合意,始會匯款甚明。至原告稱所匯之90萬元為工程合約書(見原證7)之首期款40%,亦即是以109年2月6日版之估價單220萬元略估款項,然查被告嗣於同年2月11日另提出總價為225萬元之估價單,以225萬元之40%計算,其數額即為90萬元,是堪認原告應係於109年2月9日即 與被告達成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總價為2225萬元,原告因此於同日匯款高達90萬元之價款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等語,洵非可採。本件應認兩造間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㈡兩造之裝潢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業經原告終止或解除?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 文已有明定。查原告於109年10月7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459號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稱「縱認為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僅以此函解除、終止與貴方間工程承攬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1頁),又依 上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單方終止裝潢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又被告對於原告終止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堪認兩造間上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業已於終止。 ㈢原告是否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被告所擬承攬契約擬稿第9條第3項約定,賠償被告材料費392,800元?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 固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隨時終止契約,惟承攬人無可歸責 之事由時,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包括承攬人 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至明。 ⒉本件被告固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終止裝 潢工程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尚未進場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所舉之損害,無非係其在109年2月9日收受原告給付之90萬元後,即向廠商支付訂金及購買 部分材料之費用共計39萬2800元,並提出由梵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梵荻公司)開立之收據6紙為據(見本院卷二 第107至111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6張收據, 皆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梵荻公司所開立,是否屬實已屬有疑,縱收據為真,觀其內容,均為工程通用材料,而非為履行兩造訂定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特別量身製作,此難認為被告之損害。而查,兩造前均未簽訂書面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然依原告與被告二人持續討論施工細節與被告因此修正估價單等節,本院認兩造間已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已如上述,又雖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面列有帆栩公司、梵荻公司、棻喬國際家具設計有限公司及上海槿綾創意設計有限公司,然依據原告陳述討論過程及被告抗辯內容,均無法因此推論原告與上開任一公司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僅可認原告是與被告個人成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從而,由被告所提出梵荻公司出具之上開6紙收據,其上抬頭均是載明「帆栩公司 」,可認6紙收據上所列品項之買受人均為帆栩公司,而難 認為被告因此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所預支之材料款項,況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述,其未曾見過收據上所列材料等語,而被告對於其確實因此裝潢工程已預定此些材料,且已送達至工地,而無法退貨等情,亦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符其實,再者,依收據內容,單價與總額多屬一致,而無細項內容,亦難以證明收據上所列材料係欲用於本件裝潢工程承攬,則被告所提上開6紙收據實無法認定其確實已因裝潢工程承 攬契約而訂購材料,並受有支出此些款項之損害。 ⒊綜上,被告所提上開6紙收據,實難以證明其因原告終止裝潢 工程承攬契約受有損害,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應賠償損害39萬2800元,並以此抵銷原告請求之返還金額,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終止與被告間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受領之9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未因原告終止該契約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全數返還,為有 理由。又本院既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擬承攬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返還有無理由為論述,附此敘明。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01頁)。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