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劉慶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洪維良 張維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王齡梓律師 複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26)及其上2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雅路393號14樓,權利 範圍:4分之1)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7日登記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維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維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原告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就有關結構計算部分,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被告洪維良,擔任結構計算書之製作一職,惟因被告洪維良就樓板面積計算不足,導致該興建工程於109年4月30日發生B2層頂板坍塌、公園覆土層、B2頂板層及B2層樓板向下崩塌至B3樓板之事故,除導致該興建工程全數毀損外,並造成兩名工人輕傷、一名工人不幸罹難之工安事故,原告為保全後續相關求償,爰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嗣於109年7月2日取得假扣押裁定許可,此有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定可參(詳見原證一)。 ㈡惟嗣原告前開裁定欲辦理洪維良所有不動產假扣押登記之際,竟發現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 000分之26)及其上2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雅路393號14樓,權利範圍:4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於109 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維棻,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詳見原證二),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而生本件爭執事。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顯已積極減少被告洪維良之責任財產,並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命被告張維棻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維良所有,應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略以:「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四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7月2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獲准於新台幣(下同)2,532萬5,000元範圍內,就被告洪維良名下之責任財產進行假扣押, 惟於辦理假扣押執行之際,卻發現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維棻,致假 扣押執行不能,而顯有礙於原告債權之清償之情形。 ⒊據上,系爭不動產既原為被告洪維良所有,而為擔保洪維良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顯已積極減少被告洪維良之責任財產,而致辦理假扣押時無法扣押責任財產之情形,進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故,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命被告張維棻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洪維良所有,應有理由。 ㈣被告間合意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張維棻名下,使洪維良之責任財產顯著降低,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張維棻與被告洪維良為夫妻關係,對於被告洪維良發生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結構計算錯誤,將來有鉅額賠償責任應無推諉不知之可能,又原告於109 年7月2日即取得假扣押裁定許可, 被告卻於辦理假扣押執 行前,趁機將原屬被告洪維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維棻(詳見原證二),其目的顯係在藉由脫產以規避原告之求償,而使原告之權利無從實現,其等共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藉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規避相關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185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為判決。 ㈥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雖因對鉅佳公司與被告洪維良另案訴訟繫屬於法院,而就鉅佳公司及被告洪維良責任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另案訴訟既仍在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則原告稱因另案訴訟而對被告洪維良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主張,並非事實。 ㈡被告洪維良前因資金調度、支付律師費用之需要,自108年8月28日起,陸續向被告張維棻借款37萬5,300元(參被證1)及請求墊付律師費20萬5,000元(參被證2),嗣被告洪維良並為支付另案和解金,另向被告張維棻借款100萬元,被告張 維棻則委請其母親胡桂英於109年6月1日將款項匯入鉅佳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帳戶(參被證3),被告 張維棻其後於109年11月13日將款項清償予訴外人胡桂英( 參被證4),合先敘明。 ㈢是被告張維棻因陸續匯付並為被告洪維良清償債務,而對被告洪維良有158萬300元之債權,被告洪維良為清償上揭債務,始於109年8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維棻,故被 告洪維良雖因處分系爭不動產減少其名下積極財產,惟亦同時清償既存債務,因此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維棻,對被告洪維良於鉅佳公司之出資額,及其自身之責任財產並無影響,縱原告對被告洪維良有債權存在(假設語氣),被告洪維良對原告亦無債害債權之行為存在。 ㈣被告洪維良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維棻時,原告對被告洪維良並無債權存在,蓋原告對被告洪維良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尚繫屬於法院一審程序,而原告對被告洪維良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應以該債權是否經法院裁判確定為斷,則被告洪維良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維棻時,對原告自無債務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二人間之詐害行為,應屬無據。原告復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維棻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洪維良存有債權(假設語氣),惟被告洪維良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為清償債務,主觀上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減少責任財產: ⒈被告洪維良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維棻之處分行為並非無償贈與: ⑴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洪維良於109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維棻,致原告無法為假扣押登記一事,認被告洪維良係以無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維棻,與其共謀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尚難單憑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登記為「贈與」,即逕認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別無其他法律行為之可能。 ⑵次查,早於原告另案於110年3月28日繫屬法院前,被告洪維良即向被告張維棻陸續借款,而於另案訴訟工程意外發生後,為鉅佳公司支付和解金之需要,而由被告洪維良再向被告張維棻借貸100萬元,並約定以移轉系爭不動產為清償之對 價,是被告洪維良於109年8月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 維棻前,業已積欠張維棻債務達158萬300元,嗣為清償上開債務,始於109年8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 維棻,並以系爭不動產價金抵充債權金額,故被告洪維良系爭不動產處分行為實為有償行為,非如原告主張係無償贈與行為。 ⑶基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維棻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⒉原告未舉證被告等二人有詐害債權之直接或確定故意: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 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⑶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原告如欲主張撤銷被告洪維良有償處分行為,應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前情,僅以「……被告張維棻為夫妻關係,對於被告洪維良發生桃園市 平鎮區文化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結構計算錯誤,將來有鉅額賠償責任應無推諉不知可能」等語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實被告張維棻於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及明知該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有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況被告張維棻既主觀上認以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做為抵充債務之對價已如前述,原告實未對被告張維棻有詐害債權之直接故意情事,盡舉證之責。 ⒊被告張維棻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 ⑴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即難謂詐害債權行為;另債務人處分財產外,苟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洪維良移轉系爭不動產乃做為抵償被告張維棻債權之對價等情,既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起訴狀附件二之實價交易資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其中106年9月「樹林區大雅路393號14樓」實價登錄總價1086萬元乙欄, 即為被告洪維良購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然系爭不動產既僅為應有部分之權利型態,被告洪維良權利範圍僅四分之一,縱使出售予第三人,衡情市場上應買意願甚低,自無法以實價登錄資訊及被告洪維良權利範圍,逕以形式上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71萬5千元【計算式:1086 x 1/4=271.5】。 ⑶次查,僅以被告張維棻累計匯入及借貸予被告洪維良之數額計算,累計總金額即達158萬300元之多,另加上被告張維棻曾多次現金貸予被告洪維良,對被告洪維良之債權實與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相當,足證被告張維棻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 ⑷再者,被告洪維良為鉅佳公司負責人,而鉅佳公司為一人股東之公司,故雖是鉅佳公司需資金週轉之用,然均係由被告洪維良個人出面向被告張維棻借款,被告張維棻亦認為是被告洪維良個人之借貸,至被告洪維良將借款用於鉅佳公司資金週轉之用,並不影響被告等二人間借貸關係之成立,債務人仍為被告洪維良而非鉅佳公司,併予敘明。 ⑸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維棻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基此,原告縱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有償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張維棻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共謀不法侵害權利,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該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合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然就本件而言,被告等二人主觀上皆認以系爭不動產價金抵充債權,是被告等二人自無共謀使被告洪維良責任財產減少之意,業如前述,且被告洪維良雖因處分系爭不動產減少其名下積極財產,惟亦同時清償既存債務,並未減少責任財產,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所據。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原告桃園市平鎮區文化公園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就有關結構計算部分,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委託被告洪維良,擔任結構計算書之製作一職,及洪維良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 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維棻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洪維良就樓板面積計算不足,導致該興建工程於109年4月30日發生B2層頂板坍塌、公園覆土層、B2頂板層及B2層樓板向下崩塌至B3樓板之事故,除導致該興建工程全數毀損外,並造成兩名工人輕傷、一名工人不幸罹難之工安事故,原告為保全後續相關求償,向桃園地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於109年7月2日取得假扣押裁定許可,惟嗣原告 前開裁定欲辦理洪維良所有不動產假扣押登記之際,竟發現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張維棻,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185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參照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日取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 29號裁定,獲准於2,532萬5,000元範圍內,就被告洪維良名下之責任財產進行假扣押,惟於辦理假扣押執行之際,卻發現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張維棻,致假扣押執行不能,而顯有礙於原告債權之清償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樹林地政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已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既原為被告洪維良所有,而為擔保洪維良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顯已積極減少被告洪維良之責任財產,而致辦理假扣押時無法扣押責任財產之情形,進而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故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命被告張維棻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維良所有,即非無據。 ㈢被告固抗辯被告洪維良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維棻時,原告對被告洪維良並無債權存在,蓋原告對被告洪維良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尚繫屬於法院一審程序,而原告對被告洪維良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應以該債權是否經法院裁判確定為斷,則被告洪維良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維棻時,對原告自無債務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二人間之詐害行為,應屬無據,原告復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維棻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工安意外發生後,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初步鑑定,並作成初步鑑定報告書,依該鑑定報告書可知,本件實係被告洪維良結構技師違反專業技術規範而有計算錯誤所致,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頁8中初步鑑定結論:「結構計算書設計載重採最小值之組合,與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取大值之規定不符」;「柱頭版所承受載重面積僅有載重面積之25%,與現況或設計圖不符」;「結構計算書之覆土深度設定 與現況不符」;「貫穿剪力時,僅有最大覆土深度區域之規範規定之14.8%」「本工程之RC厚度惟0.5m,所計算之臨界 覆土深度為2.57m,對比實際現況覆土為2~3m,針對現勘現 況發現一半基地坍塌,然而另一半基地沒有發生坍塌的現象,提供合理的量化數據」可證等情,業據提出該步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151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 就本件被告之贈與行為確有造成原告難以受償,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部分,本件被告洪維良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高達9,515萬780元,包括:⑴災損價值6,228萬99 9元、⑵樓版崩塌之後續搶災費用3,059萬4,101元、⑶由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辦理「建築物結構損害鑑定」,扣除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泰鼎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出28萬5,000元 後,尚有57萬元由原告墊付、⑷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災後既存結構安全評估鑑定」,計170萬5,680元等情,亦據出結算總表、工程採購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等件為證(同卷第173至209頁),亦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工安事故發生時,對於被告洪維良即有至少9,515萬780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復抗辯縱認原告對被告洪維良存有債權(假設語氣),惟被告洪維良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既為清償債務,主觀上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減少責任財產:⒈被告洪維良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維棻之處分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蓋早於原告另案於110年3月28日繫屬法院前,被告洪維良即向被告張維棻陸續借款,而於另案訴訟工程意外發生後,為鉅佳公司支付和解金之需要,而由被告洪維良再向被告張維棻借貸100萬元,並約定以移轉系爭不動產為清償之 對價,是被告洪維良於109年8月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張維棻前,業已積欠張維棻債務達158萬300元,嗣為清償上開債務,始於109年8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張維棻,並以系爭不動產價金抵充債權金額,故被告洪維良系爭不動產處分行為實為有償行為,非如原告主張係無償贈與行為。⒉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詐害債權之直接或確定故意,蓋原告如欲主張撤銷被告洪維良有償處分行為,應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訴權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⒊被告張維棻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蓋被告洪維良移轉系爭不動產乃做為抵償被告張維棻債權之對價等情,既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起訴狀附件二之實價交易資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其中106年9月「樹林區大雅路393號14樓」實價登錄總價1086萬元乙欄 ,即為被告洪維良購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然系爭不動產既僅為應有部分之權利型態,被告洪維良權利範圍僅四分之一,縱使出售予第三人,衡情市場上應買意願甚低,自無法以實價登錄資訊及被告洪維良權利範圍,逕以形式上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71萬5千元【計算式:1086 x 1/4=271.5】,僅以被告張維棻累計匯入及借貸予被告洪維良之數額計算,累計總金額即達158萬300元之多,另加上被告張維棻曾多次現金貸予被告洪維良,對被告洪維良之債權實與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相當,足證被告張維棻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即為夫妻贈與,且被告夫妻同財共居,為維持共同家庭生活,難免有金錢互通情事,亦不能執此即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夫妻贈與,而果為被告張維棻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判決:㈠被告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26)及其上2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大雅路393號14樓, 權利範圍:4分之1)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7日登記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維棻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維良所有,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 決,第2項係命為意思表示,皆不宜假執行,自應駁回聲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