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劉友竹 李伊姸 被 告 余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宇俊國際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俊公司,原名平姬國際健康養生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劉友竹、李伊姸為宇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各10萬股,出資額各100 萬元,並分別擔任宇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訴外人陳榮坤亦為宇俊公司之董事,被告則為宇俊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從未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將宇俊公司會計帳目、財務報表提供原告及陳榮坤審視,經原告多次要求,均置之不理,甚至擔任利町娛樂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町公司)之董事長,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損及原告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劉有竹、李伊姸100 萬元。⒉宇俊公司應即清算解散。⒊告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 二、被告則以:伊曾多次向李伊姸要求處理宇俊公司問題,但迭遭拒絕或不予回應,原告亦不曾主動與伊聯繫,又宇俊公司於民國104 年停業迄今,伊並未私自利用宇俊公司從事業務牟利,另宇俊公司營業項目係演藝人員經紀、演出、表演等業務,利町公司營業項目則係影像拍攝、視覺藝術設計等業務,並未經營同類業務,伊並無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且伊執行宇俊公司業務並未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宇俊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劉友竹、李伊姸為宇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各10萬股,出資額各100 萬元,並分別擔任宇俊公司之監察人、董事,陳榮坤亦為宇俊公司之董事,被告則為宇俊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利町公司之董事長等事實,業據提出宇俊公司變更登記表、利町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宇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利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以及執行宇俊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賠償劉有竹、李伊姸1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劉有竹、李伊姸100 萬元: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是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以被告兼任利町公司之董事長為據,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惟按公司法第32條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所為之規範,並不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被告為宇俊公司之董事長,而非經理人,縱兼任利町公司之董事長,亦無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可言,原告就此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以及未將會計表冊、財務報表提交董事查閱及監察人查核等節,不論究否屬實,宇俊公司均不負賠償之責,且原告之出資額均不因此減少,其財產總額既未因此減少,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自不生賠償問題,均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成立要件有間,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請請宇俊公司應即清算解散部分: 按公司裁定解散,以及聲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聲報清算完成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5 章第1 節規定甚明。是此類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審究,復無此類非訟事件得與通常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裁判之特別規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宇俊公司應即清算解散,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起訴請求告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告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此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經本院於110 年6 月3 日闡明原告應確認此聲明是否為適法之民事訴訟聲明,原告於110 年6 月10日具狀表示「此聲明是否合法,但憑本院判決」,已無再命補正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定程式,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有竹、李伊姸100 萬元,為無理由,請求宇俊公司應即清算解散,及告發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則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