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三雅、黃秀蘭、楊國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洪三雅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被 告 楊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2年8月14日結婚,並育有2子,雙方 經歷長久交往與婚姻,原告於婚後在外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基於信任與愛護被告甲○○,均全數交由 被告甲○○管控,而原告生活費只能依靠另行打零工賺取。被 告甲○○有更換新手機之習慣,故將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給原告當作備用手機,原告於109年9月間適逢需要系爭手機使用,無意間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自102年起為不正常 交往,有超出友誼、煽情之LINE對話可佐證,被告甲○○竟將 原告之信任視如敝屣,被告間煽情對話如下:「(被告乙○○ :)我要做愛。(被告甲○○:)找個洋妞說去,我快起肖, 別再跟我哈啦!(被告乙○○:)出來爽一下。愛愛喔。(被 告甲○○:)可以帶我出去兜風,車資我出,你回台了嗎?… 是要,還是不要。…(被告乙○○:)NO,若是我們單獨外出 ,一定會上床。…我愛你。(被告甲○○:)有影才說,是對 大家的口頭禪,我知影。…你到處都有姦情,我怕被追殺,記得戴套。…」嗣原告後續又發現系爭手機存有GOOGLE MAP之歷史紀錄。疑似被告頻繁出入多處汽車旅館之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並輔以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手機GOOGLE MAP出入汽車旅館的歷史紀錄,可知被告間關係已超出友誼,並多次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悲痛萬分。原告回想每月將自己辛苦賺取薪資全數交由被告甲○○管控時,被告 甲○○卻將收取原告之薪資全數花在被告乙○○身上以及支付汽 車旅館費用。當被告甲○○向原告表示錢不夠家中花用時,原 告皆不疑有他,直接將額外打工賺取費用拿給被告甲○○使用 ,且因疼惜被告甲○○,每年均花費數萬元購買出國行程,讓 被告甲○○可至國外遊玩,故原告得知被告間通姦情事,著實 令原告傷心憤慨痛苦不已。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與原告有 婚姻關係,仍與被告甲○○如前述超越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被告間之親密行為非一時或一次性之舉止,核其情節應屬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間LINE對話為平常朋友間隨意沒有目的之任意對話,皆為三三兩兩、無厘頭之雜亂對話,無法成為一段故事,對話狀況皆為短暫3、5分鐘,對話頻率稀少,且顯有鍵盤任意擊之無意義的注音符號和英文數字,聊天內容沒有任何結論,沒有約定時間、地點之結論。被告間對話沒有交集,何來認定超出友誼感情並且發生多次性行為。法律對於朋友之間戲謔之對話,應無從評價其有侵害配偶權,更無法歸咎於損害原告之工作與生活。又原告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係在102年間,與系爭手機GOOGLE MAP地圖資訊日期為109年3月15 日、6月1日、8月16日之日期差異7年,原告將不同日期事件合併為同一事件討論乃魚目混珠,且GOOGLE MAP地圖資訊沒有顯示使用者為被告甲○○,被告2人實際約有8年未見面,沒 有見面哪來之接觸,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間有親密互動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係於職場相識,然被告甲○○潔身自愛,謹守與原告間婚 姻忠誠義務,依原告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甲○○ 至少6次拒絕被告乙○○之不當邀約,從未單獨外出,102年之 後甚至無任何通訊軟體之聯絡往來,原告主張被告間於品川商旅發生通姦行為云云,實為荒唐。原告起訴內容不僅洵屬無據,反倒是侵害被告甲○○之名譽情節重大,並嚴重傷害原 告與被告甲○○之感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以LINE對話,然就其等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固不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為其等所傳送,然觀諸被告乙○○雖稱「我要做愛」,經被告甲○○回應「找個洋妞說 去」、「我快起肖,別再跟我哈啦!」,明顯拒絕被告乙○○ 之意思;又被告乙○○另日稱「出來爽一下」、「愛愛喔」, 被告甲○○回應「可以帶我出去兜風,車資我出,你回台了嗎 ?」,被告乙○○則回以笑臉表情符號,被告甲○○又問「是要 ,還是不要」、…「你的每個回答,都讓我三條線」,被告乙○○則回稱「No,若是我們單獨外出,一定會上床」,可知 被告甲○○並無接受被告乙○○具有性暗示之邀約,且其等嗣後 亦無實際相約碰面;再被告乙○○某日稱「出來愛愛…ok?」 ,被告甲○○則回以生氣表情符號,並回覆稱「別亂寫,豬喔 !」,之後被告乙○○稱「我在萊閣」、「上班不聊」,被告 甲○○則回覆「GOOD LUCK」符號,並稱「你到處都有姦情, 我怕被追殺,記得帶套。」、「我要去睡覺,晚上要上課。」,被告乙○○繼之表示「好想做愛哦」,被告甲○○則回以拳 頭出擊之表情符號,可見被告甲○○明確拒絕被告乙○○提出之 性行為邀約,則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認定被告甲○○有接 受被告乙○○之邀約進而碰面,雙方並實際有發生性行為之事 實存在。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傳送之訊息已超越一般朋 友間之親密互動界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圓滿,被告乙○○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乙 ○○以LINE傳送性行為邀約予被告甲○○,被告甲○○均無接受或 允諾且直接拒絕,並無違背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充其量僅為被告乙○○單方引誘, 則被告甲○○既無接受引誘而為違反婚姻契約義務之行為,仍 難認原告基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有遭被告 乙○○所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系爭手機GOOGLE MAP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3頁、第143頁至第165頁),主張被告曾前往品川 商旅發生性行為云云。然前開紀錄僅有顯示系爭手機使用者於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25分至6時14分停留品川商旅(見本院卷第145頁),其餘紀錄均難認與品川商旅有關,且經本 院依原告主張日期向品川商旅函調109年3月1日晚間7時39分至8時35分、3月15日下午4時至7時、3月29日晚間6時至9時 、6月1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8月16日下午4時至晚間21時 之住宿資料,亦無被告於前開日期登記住宿之紀錄,此有品川商旅函覆及傳真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自難僅憑系爭手機留有使用者於品川商旅停留之紀錄,逕認被告甲○○曾有至品川商旅住宿之 事實,更無從認定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住宿並發 生性行為,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