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董建魁 陳柏翰 何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92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丁○○、丙○○、甲○○(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吳森城(已歿)與原告因有工程欠款糾紛,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1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清水高中前,先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左側0.5 ×0.5 平方 公分小擦傷之傷害,復接續強押原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所,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自由權等人格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共同對其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3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丁○○、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20日、3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傷害、強制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其身體權、自由權受侵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等行為致身心受創甚深,顯見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因被告不法行為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傷害原告及妨害原告自由,致原告受傷及行動自由因而受限,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參以原告陳稱其係高中肄業,現於旱將工程行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丁○○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109 年度偵字第87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之調查筆錄);丙○○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字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甲○○則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100 元,已離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養父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並衡量被告共同傷害、限制原告自由之次數、時間、動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與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