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楊大方(即比時地美式漢堡、比時地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比時地美式漢堡、比時地商行均係楊大方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是比時地美式漢堡、比時地商行自與其獨資經營者即楊大方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由楊大方負全部責任,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大方即比時地美式漢堡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9 月16日起至114 年9 月16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22,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49萬3,388 元及自110 年5 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㈡被告楊大方即比時地商行於109 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9 月16日起至114 年9 月16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5.22,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49萬3,388 元元及自110 年5 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欠款金額電腦資料表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