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郭怡伶 被 告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育餘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 萬6971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1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31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3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盈公司,與朱育餘、顧秋玉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公司簡稱及姓名稱之)前向原告借款,且由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嗣凱盈公司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共4 份,合計借款496 萬元。惟凱盈公司自110 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數次催促,被告仍未繳付。目前凱盈公司尚積欠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 萬6971元,及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745 (目前為百分之3.315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