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安德國際商貿有限公司、謝元顥、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千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 告 安德國際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元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複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欣展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兼法定代理 林千微 人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公司與原告大約自民國105年間起,成立倉庫寄託契約 ,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供原告寄存貨物商品,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收貨、運送等事務,而原告每月向被告公司支付倉儲管理等費用。詎料,系爭倉庫竟於110年2月26日凌晨零時許發生火災,直至該日上午6時17分始將火勢撲滅,原 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全數滅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結論略以:「㈠本案之起火戶是大園區中山南路472號(欣展公司)。㈡本案之起火處是在472號(欣展公司)之北側東端處。㈢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跡證及人證、物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原證18)。又系爭鑑定書第10、12頁記載「(7)逐層清 查暨檢視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燃燒殘餘物,未發 現其他引火物…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1: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導體局部固化…」、「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為通電狀態,勘察暨清理起火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發現證物1的熔痕特徵與通電痕相似…」(見原證19)。是以 ,本件起火原因依現場跡證綜合研判,係因「電氣因素」所致,起火處為「北側東端處」,即為系爭倉庫之「空調倉」之位置。又經消防人員採樣「空調倉」内部之電源線,其熔痕特徵與通電痕相似,足證當時「空調倉」為通電狀態。另依原證21被告公司董事林建宏於110年2月2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記錄:「【問】現場電源配置情形?【答】…現場我們承租後才自行設置的電就是空調倉的空調設備,空調主機設在空調倉北側内部,電源由總配電箱延伸配置,於總配電箱旁有額外設置獨立空調主機及空調倉電燈電源控制箱。【問】現場電器設備是否正當?【答】大約上週現埸有發生跳電情形,約莫5分鐘後電源就恢復正常…」由上可知,被 告公司向訴外人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泉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後,除原先設置的電源配線外,不僅另行自行設置其他配電,其電源之供應更是與總配電同一,並從總配電箱拉電源延伸配置,此亦為被告承認(見被告民事答辯(二 )狀第2頁)。且系爭倉庫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週有發生跳 電之情形,即有電力過載、不堪負荷之情事,並為被告公司所知悉。又依原證21林建宏於110年2月2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記錄:「【問】倉儲内北側擺放設置情形?【答】北側東端有設空調倉…。【問】倉儲内北側擺放設置情形?【答】空調倉内有放置食材及紅酒。【問】火災時(前)空 調倉主機有無運作?【答】沒有開啟運作,約從去年11月開始就沒有開啟使用。【問】空調倉内配電箱電源控制情形?【答】配電箱内最上端有1個總開關,下方左右2排各3個電 源開關,左1開關平常保持常開,是控制夾層下方的壁插座 ,那邊約有4個壁插座;左2跟右1、2、3正常員工下班後就 會關閉,均是控制空調倉外側的電源開關」。依訴外人林建宏所述,空調倉内配電箱電源控制,「左1開關保持常開、 左3開關平常下班時並不會一同關閉」,即空調倉之電力設 備未使用時並不會全然關閉,而繼續有通電之情形,確實與現場微物跡證所示,空調倉内確實為通電狀態相符;再者,空調倉既然係為存放食材及紅酒等易腐敗、須於適當控溫下保存之物品,其空調倉主機是否確實如林建宏所述於去年11月後即無開啟使用,尚非無疑,合理懷疑為存放食品之用,空調倉主機當時應為啟用且持續用電之狀態。綜上所述,依系爭鑑定書所示,本件起火原因及起火位置為「空調倉」之「電氣因素」所致,被告公司針對於空調倉用電使用,亦自承有部分開關及插座未全關,而致當時倉儲處於通電狀態;且被告公司變動原先設置的電源配線,其設置方式,更是由總配電箱拉電源延伸配置,其電源之供應與總配電同一,確實有增加總配電承載之情事;又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前一週即已發生電力過載、不堪負荷之跳電情形,其種種跡象,適可足證本件電器引燃之主因,顯因被告公司不當變更電源配置、不當用電甚為相關。系爭倉庫於火災時猶發生大門無法開啟致消防人員無法進行救災之情形,又因隔壁訴外人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可公司)因為搬遷,進行廠房內部拆除施工,而將消防管線切斷,關閉消防設備,被告公司也沒有任何補救改善措施,以致系爭倉庫相關消防設備於火災中沒有發揮何等抑制延燒或降低損害之效果,足見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顯有缺失,未於第一時間發出火災警示、阻止火勢之延燒,即連防止火勢之擴大,亦無可能,並可推定有過失。被告公司未遵守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1、2、6、9、37條,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林千微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消防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長達半年時間「未」為電氣線路之檢查,且依證人所述定期檢查項目簡略,亦未有任何檢查紀錄可參,用電安全預防之重點事項皆未予檢查,顯未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盡善管理、維護注意義務: 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有關建築 物之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有包含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又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設備構造安全,係指所有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即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指 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應使建物之電線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建物之使用人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以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如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而致他人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受損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被告以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 安檢結果均符合規定,且宏造公司於系爭倉庫有僱請中興保全固定巡邏,並設有先進紅外線感應設備等節,縱令屬實,亦皆無從減免前述其應定期檢測維護電源配線、及經常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確實踐行隨手拔除不使用之電器設備電源插頭之義務,是被告此揭所辯,亦無由為其有利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6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依內政部消防署公布之「工廠消防安全診斷表」,有關用電部分:「火警受信總機裝置於值班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易生靜電之作業操作,應做好靜電消除措施」、「電氣設備應定期檢查,如不堪使用,應予汰換」、「生產機具、火氣、電氣及輸送設施應定期檢修」、「熱源及火氣設備附近勿放置易燃物品及電線」、「電線勿纏繞、耗電量高的電氣設備勿共用同一組插座或延長線,並避免同時使用」、「下班後,應檢查電源、火氣,並確實關閉、熄滅」、「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每3年至少檢查廠內配線1次」。依照內政部消防署針對電器火災預防宣導「(一)電線表皮如有老化、破損等異狀,應立即更新。(四)電器電線或延長線不可遭重物重壓或擠壓、不可綑綁使用、不可置於地板下方,以免通電時產生的熱量無法逸散而蓄積致起火燃燒。(八)定期檢查插頭有無焦黑、綠鏽及堆積灰塵等異常現象,並擦拭保持乾淨。(十五)室內配線及線路應依經濟部『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進行安裝、維修。(十六)配電箱蓋板及門應隨時保持關閉,防止老鼠鑽入啃噬電線。當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經常發生跳脫斷電的情形,正確處理方式是將負載減少。(二十六)家中出現下列情形,代表有可能是『電氣火災的前兆』:1.電燈變暗:原本開啟的電燈出現變暗或閃 爍,代表家中電線不是過載就是接線有鬆脫情形」。惟依證人林欽官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110年2月26日)已長達半年時間「未」為電氣線路之檢查,且檢查項目僅包含「開關、電線是否發燙、螺絲外觀使用是否鎖緊、用電電流是否正常」,然其配線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電線是否有破損?線路是否有固定安裝及正確使用?電氣設備之使用年限為何,是否有老舊汰換之必要?插頭有無焦黑、綠鏽及堆積灰塵等異常現象?配電箱蓋板及門應隨時保持關閉?電線或延長線有遭重壓或擠壓、或纏繞綑綁使用情形?是否有過多電器使用於同一組插座或延長線?前揭事項關乎用電安全預防之必要,全然未見被告公司有妥善管理電器設備之情事,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檢查紀錄以證明定期檢查情形,尚難僅依被告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長達半年時間之電氣線路簡易粗略之檢查」,而認定被告公司已善盡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反而更凸顯出被告公司對於「用電維護」草率、不重視之態度,方導致本件火災發生。 ⑵被告公司自總配電箱拉電源延伸配置至「空調倉」,其延伸拉設之電皆由「總配電箱」供應,即「空調倉」與「北側東端之電源箱」用電來源「同一」,確實有增加總配電承載之情事,倘總配電箱不堪用電負載,即會造成「電流短路」,致「次配電箱」(即起火處北側東端之電源箱)起火。 ⑶被告公司自行延伸拉設之「空調倉」用電,有「部分開關及插座確未全然關閉而常態性為通電狀況」,顯然為便宜行事,而「未確實管理監控系爭倉庫之電器使用」情形。 ⑷依證人林欽官專業見解,跳電係用電負載超過,而本件事故發生前一週即已發生電力過載之「跳電」情形,被告公司卻未通知林欽官前往檢查確認用電異常情形,顯然「未予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原告之貨件,本應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且被告公司為系爭倉庫用電之「實際使用人」,本應就倉庫內之用電狀況最為知悉,倘有任何電氣疑慮,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以防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然被告公司「未謹慎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載,逕自拉設電源配置使用」,更於變動電源配置、增加總配電承載後,其延伸拉設之「空調倉」用電,卻有部分開關及插座確未全然關閉而常態性為通電狀況,「未確實管理監控系爭倉儲之電器使用」;先前更有消防設備未予通過檢測之不良紀錄,顯然「未予注意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問題」;且明知現場有蟲鼠出沒,有「電線遭老鼠咬破」之可能,卻「未強化檢查電線是否有破損」;更是對於一週前發生之跳電情形,忽略「跳電」所隱含之用電危險,「未予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因而造成系爭火災,顯然未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盡善管理、維護注意義務之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公司雖辯稱:針對消防通風設備及電源配線維護更新,依照其與訴外人湧泉公司之租賃契約,不負修繕更新之義務,僅負通知出租人(即湧泉公司)之義務等語(參被告民事 答辯狀第2至3頁、民事答辯(二)狀第5頁),然依前述, 以法理而言,本於債之相對性,無論原告向被告公司以侵權行為或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主張,湧泉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如湧泉公司具有過失,被告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仍應 為其過失負責,自無從抗辯係第三人之過失,而阻卻責任。更遑論,詳參原證22被告與湧泉公司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2 規定:「租賃標的物中廠房、廠辦、倉庫主體結構因自然損壞造成修繕之必要,由甲方(即湧泉公司)負責修理。但甲方修繕責任不包含消損耗品,例如:燈(泡)具,消防器財(如滅火器更換、安全標示照明燈等、鐵捲門、伸縮大門、貨梯零件、碼頭平台零件等)」。是以,湧泉公司僅依廠房、廠辦、倉庫「主體結構」之維護負修繕責任,消防通風設備及電源配線維護,並不屬廠房、廠辦、倉庫之「主體結構」,應由被告公司修繕;退步言之,倘消防設備及電源配線屬廠房、廠辦、倉庫「主體結構」而論(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部分零件缺失更換,亦仍應由被告公司(即承租人)負責;再者,退萬步言之,倘被告公司對於消防通風設備及電源配線維護,僅負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本件事故發生前一週倉儲發生跳電情形,被告公司已知悉,卻未通知出租人修繕處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公司又稱係因訴外人信可公司搬遷施工,而致消防警報、滅火設備無法開啟等語(詳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4至5頁】,然並非因他人肇因即可免除被告公司之消防安全維護之義務,被告公司應另為輔助或補充,被告公司明知消防警報、滅火設備因訴外人信可公司施工而暫時無法使用,卻未見被告公司有任何輔助改善措施,顯具過失。又被告公司援引之被證六,辯稱:不可依電氣異常結果而推論確實有未注意電氣使用之過失行為等語(詳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3頁),然個案事實本即不同,自無法完 全比附援引外,被證六所提出皆為「刑事判決」,其刑事案件針對於主觀故意過失之認定,與民事案件顯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是以,按建築法第77條、同法第1條及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既為倉庫之承租人,並經營寄託保管之業務,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倉庫廠區裝置之電器配線使用狀況,以維護電源之使用安全,避免因電器配線短路等因素引發火災之危險,惟被告公司不僅疏未嚴格管理電器配線,更是對於已為跳電之危險,置之不理,因而造成「電氣因素」引發本案火災,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其就寄託債務之履行無法依債之本旨給付,具可歸責性,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原告寄放於系爭倉庫内遭火災燒燬之貨物,造成產品損失、營業損失,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鈞院認被告林千微毋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備位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5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計有空氣清淨機、掃地機器人、磁振按摩足墊等商品,依據被告案發後傳送予原告之歷史庫存表(見原證5)及與被告公司員工林建宏比對之數量(見原證6),核算損害金額如下: ⑴磁振按摩足墊: 依被告所傳送之歷史庫存表所示,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儲之磁振按摩足墊數量共計為800個(計算式:320+120+240+120=800),再依先前進口報單上(見原證7)所書寫之單價、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新臺幣(下同)292334元 (800×12.2×29.365×1.02=292334)。 ⑵109年9月10日進口掃地拖地頂級兩用機器人: 依被告所傳送之歷史庫存表所示,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儲之109年9月10日進口掃地拖地頂級兩用機器人數量共計為8個, 再依進口報單上(見原證8)所書寫之單價、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30451元(計算式:8×122.76×29.53×1.05=3 0451)。 ⑶109年10月21日進口掃地拖地頂級兩用機器人: 依被告所傳送之歷史庫存表所示,存放於被告倉儲之109年10月21日進口掃地拖地頂級兩用機器人數量共計為200個,再依進口報單上(見原證9)所書寫之單價、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746964元(計算式:200×122.76×28.975×1.05=746964)。 ⑷W400洗地機器人: 依被告所傳送之歷史庫存表所示,存放於被告倉儲之W400洗地機器人數量共計為144個,再依進口報單上(見原證10)所書寫之單價、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596366元(計算式:144×136.62×28.87×1.05=596366)。 ⑸白色空氣清淨機: 依據原告與被告員工進行比對之數量,及被告員工簽收單 (見原證11),存放於被告倉儲之白色空氣清淨機數量共計 為74個,再依進口報單上(見原證12)所書寫之單價、匯率 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695622元(計算式:74×320×28.41×1.034=695622)。 ⑹黑色空氣清淨機: 依據原告與被告員工進行比對之數量,存放於被告倉儲之黑色空氣清淨機數量共計為20個,再依進口報單上(見原證1 2)所書寫之單價、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199756元(計算式:20×340×28.41×1.034=199756)。 ⑺原告支付予被告公司之倉儲費: 原告自109年8月至110年2月已支付被告公司之倉儲費用,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可證(見原證13),共計110283 元(計算式:12023+17630+16254+23510+16506+13629+10731=110283) ⑻被告公司代為運送之物流費: 原告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已支付被告公司之物流費,有被告公司出具之收據可證(見原證14),共計177327元(計算 式:7266+15257+16307+12579+15635+12023+17630+16254+23510+16506+13629+10731=177327)。 ⑼人事管理成本: 原告自110年1月至110年2月止,支付專屬管理系爭倉庫商品之員工薪資(李熙正、黃馨俞、鄭雅文),有原告員工之勞保投保名冊可證(見原證15),共計244400元(45800×2+36300×2+40100×2=244400)。 ⑽上開商品已支出之廣告費: 原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止,空氣清淨機於臉書投放之廣告總金額為834838元(見原證16),而當初進口之空氣清淨 機共264台(見原證12),本案被燒毀之空氣清淨為94台, 依比例計算廣告損失之金額則為297253元(834838×94/264 =297253) ⑾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全數燒毀,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 元(計算式:292334+30451+746964+596366+695622+199756+110283+177327+244400+297253=0000000),有損害計算總表可稽(見原證17)。 6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貨物儲放使用之系爭倉庫,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湧泉公司所承租,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可稽(見被證一),按前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租賃標的物中廠房、廠辦、倉庫主體結構因自然損壞造成修繕之必要,由甲方(即湧泉公司)負責修理。但甲方修繕責任不包含消損耗品,例如:燈(泡)具,消防器材(如滅火器更換、安全標示照明燈等、鐵捲門、伸縮大門、貨梯零件、碼頭平台零件等。」,故若事涉系爭倉庫結構體之改變、修繕,則非被告所能處理;系爭倉庫於110年2月26日失火,其内貨物固因大火延燒殆盡,惟前開失火原因迄今尚未查明,原告逕予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失火事件負過失責任云云,實屬無稽。 2被告公司每年皆有消防申報及檢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固曾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倉庫檢查後,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規定之事實,並於109年4月28日複查後仍發現有若干事項尚未改善,而為罰鍰之處分(見被證二),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9年7月29日再度至系爭倉庫複查後,則發現除「室内排煙設備未設」之缺失外,其餘缺失均已改善(見被證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遂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命予以改善(見被證四),惟因室内排煙設備之裝置涉及系爭倉庫建築物結構體之改變,非身為承租人之被告公司得以為之,被告公司已將前開情形通知出租人湧泉公司促請其改善(見被證五),足證被告公司就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之裝設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原告指摘系爭倉庫於火災發生時有大門無法開啟致消防人員無法進行救災之情形云云,亦有誤解,蓋大門(即鐵捲門)並非逃生門,且消防隊到場時即請台電先行斷電,是大門自然無法開啟,惟消防隊到場時第一時間即使用破壞工具將大門切割進行救災,並無任何耽誤,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有缺失疏漏致無法阻止火勢延燒,被告公司有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而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蓋: ⑴訴外人蘇啟翔110年3月3日談話筆錄:「我因110年2月26日 零時4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欣展公司)發 生火災,我是房東代表,經消防局調查人員通知前來協助調查」、「現場總電源由我們出租方配置基本電力設備,電源先從台電端延伸至信可公司辦公室旁邊樓梯下方的配電箱供信可公司使用,另外電源線再從此配電箱延伸至配置到欣展公司北側西端的配電箱供欣展倉儲使用。現場主要電力配置是如此,但是因為欣展公司承租之前有其他業者承租,當時前任承租方有在內部配置他們所需的用電,所以詳細現今欣展公司內部的確切電源配置情形我不是那麼清楚」(詳系爭調查鑑定書第45頁),及按林建宏於110年2月26日談話筆錄:「倉儲總電源由房東配置,總配電箱設置在倉儲北側西端處,從香港商信可公司的總配電箱延伸至配置到我們的總配電箱,有380V、220V、110V的電,空調倉內東側有1個配電 箱,控制倉外電燈,另外倉儲南側還有設5個獨立無熔絲開 關,用來控制堆高機充電區的電源,上述電源配置都是我們租此倉儲時就有的配置。現場我們承租後才自行設置的電就是空調倉的空調設備,空調主機設在空調倉北側內部,電源由總配電箱延伸配置,於總配電箱旁有額外設置獨立空調主機及空調倉電燈電源控制箱」(詳系爭調查鑑定書第45頁)等語觀之,被告公司所在之總電源係由被告公司之出租人湧泉公司或前一任承租人配置,被告公司僅自行設置空調倉之空調設備,合先敘明。 ⑵次按系爭調查鑑定書固研判起火戶係大園區中山南路472號 ,起火處係在472號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惟查,電氣因素引燃之原因可能係因負載、漏電、短路、產品使用不當、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甚至是蟲吃鼠咬或異物刺穿造成絕緣披覆遭破壞等,並無從據此確切判斷本案火災事故之起因,準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究係違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而不得遽採系爭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即逕認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負有過失之責。 ⑶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固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有維護電氣使用安全之作為義務,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被告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自不得僅以系爭建物內電線發生電氣異常狀況而發生火災之結果,即直接推論被告公司確有疏未注意電氣使用安全之過失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59號及108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證六);再者,系爭調查鑑定書固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然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使用係本於租賃關係,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以民法上承租人之義務為準,而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被告與出租人湧泉公司簽訂之廠 房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1、2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租賃標的物中廠房、廠辦、倉庫主體結構因自然損壞造成修繕之必要,由甲方(即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修理,但甲方修繕責任不含消損耗品,例如:燈(泡)具,消防器材(如滅火器更換、安全標示照明燈等、鐵捲門、伸縮大門、貨梯零件、碼頭平台零件等)」(詳被證一),故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修繕通知義務,縱其承租建築物之電源配線有需維修更新之情況,亦不負維修更新該設備之義務,僅有通知出租人修繕之義務,況系爭建物之總電源係由出租人湧泉公司或前一任承租人配置,被告公司根本無從置喙,而系爭調查鑑定書並未認定被告公司自行設置空調倉之空調設備有發生電氣異常之情形,亦未認定被告公司有何用電不當之過失,自難認被告公司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⑷末查林建宏於110年2月26日談話筆錄:「現場消防警報設備、滅火設備均被關閉」(詳系爭調查鑑定書第52頁),及林建宏於110年3月2日談話筆錄:「因為隔壁信可公司在搬遷 施工,所以有把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於110年3月2日有會同消防局火調人員勘察現場,有發現發電機是關 閉的。都屬實」(詳系爭調查鑑定書第54頁)等語觀之,苟本案火災有因消防警報設備、滅火設備無法開啟而致損害擴大者,應可歸責於信可公司,而與被告公司無涉,於此一併敘明。 4原告主張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乃被告公司配電不當而造成電力負載過荷而引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按火災現場平面圖觀之(見被證七),A處為總配電箱,B處則為起火處附近之 配電箱,至於被告公司自行設置之空調主機,其電源則係自A處總配電箱延伸配置,此有林建宏於110年2月26日談話筆 錄:「…現場我們承租後才自行設置的電就是空調倉的空調設備,空調主機設在空調倉北側内部,電源由總配電箱延伸配置,於總配電箱旁有額外設置獨立空調主機及空調倉電燈電源控制箱」(詳系爭調查鑑定書第49頁)等語可證,換言 之,被告公司自行設置之空調主機之電源與起火處附近B處 之配電箱無關;再者,被告公司自行設置之空調主機,其電 源係自A處總配電箱延伸配置,且為獨立控制空調主機及空 調倉電燈之電源,遂於總配電箱旁額外設置獨立電源控制箱,火災發生時,該獨立電源控制箱之電源係關閉未使用,此亦有林建宏於110年2月26日談話筆錄:「(問:火災時(前)空調倉空調主機有無運作?)沒有開啟運作,約從去年11月開始就沒有開啟使用」(詳系爭調查鑑定書第50頁)等語可證,既前開空調主機之電源開關係關閉,且電源亦與起火處附近B處之配電箱無關,自無原告所指電力負載過荷而引 發本案火災之可能;至於系爭調查鑑定書第12頁第(13)點 固記載「本案現場為通電狀態」,惟此乃係指總電源係開啟之狀態,然因前開空調主機有獨立電源控制箱,並已關閉,故縱其他電源開啟,亦非當然代表空調主機亦屬通電狀態,況該空調主機之電源與起火處附近B處之配電箱無關,已如 前述,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與被告公司自行設置之空調主機無涉。至於室内排煙設備之裝置涉及系爭倉庫建築物結構體之改變,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非身為承租人之被告公司得以為之,為此被告公司業已屢次促請出租人湧泉公司改善(見被證五、被證九),足證被告公司就系爭倉庫之電源配線、消防設備等裝置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系爭調查鑑定書固研判起火戶係大園區中山南路472號,起 火處係在472號北侧東端處,起火原因不排徐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惟起火原因是不排除電氣因素,並非確定係電氣因素,原告固提出數份民事判決謂其上所指與本案相同,主張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内容觀之,其案件中所指之火災原因係為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與本案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兩者並不相同,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修正規定」載有「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下4類撰寫原則:①起火原因為… : 有具體的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過往案例、比對驗謹或實驗等佐證之火災原因。②以...可能性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③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④原因不明: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無法以排除法則獲得結論時」(被證十一)等語觀之,本案起火之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即係前開撰寫 起火原因原則之第3類 ,與原告引用之判決内容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則係屬第2類之撰寫方式,兩者在起火 原因之判斷上,確有甚大之區別,而非僅屬用語上之差異。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云云,實屬率斷,自非可採。系爭調查鑑定書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並未確定起火原因確為電氣因素,且縱屬電氣因素者(惟此乃假設語,非被告自認),惟電氣因素引燃之原因可能係因負載、漏電、短路、產品使用不當、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甚至是蟲吃鼠咬或異物刺穿造成絕緣披覆遭破壞等,無從據此確切判斷本案火災事故之起因,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究係達反何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火災,而不得遽採系爭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即認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負有過失之責。 6被告自103年起,每年均委請證人林欽官至系爭倉庫為電氣 線路及相關設備之檢查,且檢查後均無任何異常狀況;雖自109年6、7月後即未再委請檢查,惟由證人林欽官之證述可 知,被告係每年一次定期檢查,而109年度之定期檢查係於 109年6、7月完成,至於110年度,則係因系爭火災之發生 (即110年2月26日)而無法為之,並非被告疏未管理、注意,準此,被告就系爭倉庫之電源配線、電流負載及相關設備等裝置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7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未將未使用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復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顯然為便宜行事,而未確實管理監控系爭倉儲之電器使用云云,惟查,該未關閉之開關為110V之插座電源,並非空調設備220V之電源,而未關閉之原因乃係因系爭倉庫內之監視系統用電所需,故該電源係屬必要而無法關閉,此亦可由證人林欽官於本院證稱:「(問:因為東邊的配電箱還有供倉庫的電燈的電源,如果下班之後,如果要顧慮安全性的話,要不要把配電箱的那些電源關掉?)不能完全關掉,因為還有消防指示燈那些,所以只能部分關掉」、「(問:部分要怎麼關?)電燈有電燈的開關。不用去配電箱那邊把分開關關掉,只要關牆壁上電燈的開關」等語(詳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有過失之嫌云云,實有誤會。證人林欽官於本院證稱:「(問:提示鑑定書第63頁,空調倉東側有一配電箱,作何用?)應該是給廠房裡面的一樓這區的電燈開關、插座用」、「(問:空調倉的空調設備之電源如何設置?電源控制箱在哪裏?)直接從總配電箱拉到空調主機,是一條專線」、「開關在總配電箱裡面,沒有在外面另外設置控制箱」、「(問:依據鑑定報告第32頁記載,研判起火處是在472號北側東端處,東端處有1個配電箱(提示鑑定書第63頁),配電箱本體及內部組件均嚴重受火熱燒損,那個配電箱係作何用?)只有電燈和牆壁的插座」等語(詳鈞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設置之電源係為空調倉內之冷氣所專用,此電源與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判定之不排除電氣因素之起火處(即北側東端電源箱)係完全不同之迴路與開關,至於原告屢次指摘係空調倉所拉設之電源電力過載所造成云云,亦非事實,經查,案發當日為冬天,空調倉之冷氣及其電源自109年11月起 就已關閉未再開啟,何來電力過載之狀況,況按證人林欽官於本院證述:「(問:欣展公司這樣的設置,有沒有用電超過負載的疑慮?)我們去看的時候是沒有,我們有看空調的容量,看線徑大小,因為線徑大小要配合電流」、「(問:用電有沒有過載的情形?)沒有。我們有量過總開關的電流」、「(問:如果牆壁的插座,插頭拔掉的話,會不會也是通電中?)插座本身就一直保持有電,不管有沒有插插頭」、「(問:空調設備如果未運轉,只有插插頭是否也是通電中?)還是供電中,但沒有消耗功率,沒有負載」等語(詳鈞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不但系爭空調設備因未運轉而無電力過載之情形,系爭倉庫亦無用電超過負載之疑慮;至於北側東端之電源箱並非被告公司自行設置,既北側東端之電源箱與空調倉冷氣電源係屬完全不同之迴路與電線,縱起火原因與北側東端電源箱有關者(惟此乃假設語,非被告自認),亦不得據此逕認係因被告公司自行配置空調倉之電源所致。 8原告一再指摘「跳電」乙節,實則該次跳電僅係極短暫之停電,而被告所有電氣開關在當時並無任何跳脫之情況,且證人林欽官亦於鈞院證述:「(問:據你所知,欣展公司是否曾經發生跳電事件?)沒有發生,如果有發生跳電,會通知我們去看」、「(問:據你所知是沒有接到欣展公司通知?)沒有接到通知」等語(詳鈞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絕對可以判定此跳電並非被告電力過載不堪負荷所致,蓋苟係因電力過載不堪負荷之跳電,則被告內部之電器開關一定會有跳脫之情形,被告亦會通知證人林欽官前往察看,既被告所有電氣開關在當時並無任何跳脫,則該次停電原因極可能係隔壁與被告使用同一電源總開關之信可公司誤關總開關之電源所致。況系爭倉庫並非工廠,並無任何重電需求之設備,故絕對不會有超載及不堪負荷之狀況發生,且發生火災當下除了保全設備及監視器設備用電外,幾乎沒有任何電氣設備運作,何來造成電力過載而發生火災?是原告指摘純屬一己憑空之臆測,洵非可採。 9退步言之,苟鈞院仍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者(惟此乃假設語,非被告自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339757元亦屬無據,蓋: ⑴就原告主張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品名、數量、單價及匯率,被告公司均不爭執。惟原告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乘以進口稅率乙節,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應屬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9年8月至110年2月份倉儲費110 283元,及109年3月至110年2月已支付之物流費177327元云 云,亦屬無據,蓋前開費用乃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之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庫所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費用,被告公司既已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原告本應依約給付倉儲費及物流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前開費用,於法無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110年1月至2月之人事管理成本24 4400元,乃屬無稽,蓋原告自己之人事管理成本,不論系爭火災發生與否,原告均需支出,又與被告公司何干?況前開時期尚屬系爭火災發生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該款項,實屬無據;至於原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間廣告費297253元,乃係原告為銷售其自家產品所為之支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1被告公司與原告自民國105年間起,成立倉庫寄託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倉庫 ,供原告寄存貨物商品,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收貨、運送等事務,而原告每月向被告公司支付倉儲管理等費用。詎料,系爭倉庫竟於110年2月26日凌晨零時許發生火災,直至該日上午6時17分始將火勢撲滅,原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 物全數滅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2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結論略以:「㈠本案之起火戶是大園區中山南路472號(欣 展公司)。㈡本案之起火處是在472號(欣展公司)之北側東 端處。㈢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跡證及人證、物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系爭鑑定書第10、12頁記載「(7)逐層清查暨檢視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其他引火物…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1 :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導 體局部固化…」、「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為通電狀態,勘察暨清理起火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發現證物1的熔痕特徵與通電痕相似…」。 是以,本件起火原因依現場跡證綜合研判,係因「電氣因素」所致。 3就原告主張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品名、數量、單價及匯率,被告公司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 1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2原告備位依倉庫、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查: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且被告公司為系爭倉儲用電之「實際使用人」,本應就倉儲內之用電狀況最為知悉,倘有任何電氣疑慮,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以防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然被告公司「未謹慎評估系爭倉儲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載,逕自拉設電源配置使用」,更於變動電源配置、增加總配電承載後,其延伸拉設之「空調倉」用電,卻有部分開關及插座確未全然關閉而常態性為通電狀況,「未確實管理監控系爭倉儲之電器使用」;先前更有消防設備未予通過檢測之不良紀錄,顯然「未予注意系爭倉庫之消防安全問題」;且明知現場有蟲鼠出沒,有「電線遭老鼠咬破」之可能,卻「未強化檢查電線是否有破損之疑慮」;更是對於一週前發生之跳電情形,忽略「跳電」所隱含之用電危險,「未予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因而造成系爭火災,顯然未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盡善管理、維護注意義務之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倉庫於火災時猶發生大門無法開啟致消防人員無法進行救災之情形,又因隔壁訴外人信可公司因為搬遷,進行廠房內部拆除施工,而將消防管線切斷,關閉消防設備,被告公司也沒有任何補救改善措施,以致系爭倉庫相關消防設備於火災中沒有發揮何等抑制延燒或降低損害之效果,足見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顯有缺失,非但無法在第一時間發出火災警示、阻止火勢之延燒,即連防止火勢之擴大,亦無可能,並可推定有過失。被告公司未遵守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1、2、6、9、37條,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林千微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消防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結論略以:「㈠本案之起火戶是大園區中山南路472號(欣 展公司)。㈡本案之起火處是在472號(欣展公司)之北側東 端處。㈢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施工不慎引火及堆高機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跡證及人證、物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見原證18)。又系爭鑑定書第10、12頁記載「(7)逐層清查暨檢視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其他引火物…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1:472號(欣展公司)北側東端處電源線熔痕,發現熔痕導體局部固化…」、「綜合以上所述,本案為通電狀態,勘察暨清理起火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經採證以實體顯微鏡檢視證物,發現證物1的熔痕特徵與 通電痕相似…」(見原證19)。是以,本件起火原因依現場跡證綜合研判,係因「電氣因素」所致。 ⑵惟查,電氣因素引燃之原因可能係因負載、漏電、短路、產品使用不當、產品設計不良或者材料有瑕疵,甚至是蟲吃鼠咬或異物刺穿造成絕緣披覆遭破壞等,並無從據此確切判斷本案火災事故之起因,而被告自103年起,每年均委請證人 林欽官至系爭倉庫為電氣線路及相關設備之檢查,檢查後無異狀,自109年6、7月後即未再委請檢查等情,業據證人林 欽官證述在卷,109年度之定期檢查係於109年6、7月完成,至於110年度,係因系爭火災之發生(110年2月26日)而未 及辦理,就電氣線路之相關設備之檢查,被告應無疏未管理、注意之情事。原告雖有指摘被告公司得知倉庫有老鼠,未強化檢查電線是否有破損之疑慮,認被告公司未盡善管理、維護注意義務等語,然查本件是否因鼠類咬破電線外皮而短路造成火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既有委託林欽官訂期檢查電氣線路,自應包括巡視電線外皮是否有受損,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公司就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具有過失。 ⑶被告公司所在之總電源係由被告公司之出租人湧泉公司或前一任承租人配置,被告公司僅自行設置空調倉之空調設備,此由蘇啟翔110年3月3日談話筆錄:「我是房東代表,經消 防局調查人員通知前來協助調查」、「現場總電源由我們出租方配置基本電力設備,電源先從台電端延伸至信可公司辦公室旁邊樓梯下方的配電箱供信可公司使用,另外電源線再從此配電箱延伸至配置到欣展公司北側西端的配電箱供欣展倉儲使用。現場主要電力配置是如此,但是因為欣展公司承租之前有其他業者承租,當時前任承租方有在內部配置他們所需的用電,所以詳細現今欣展公司內部的確切電源配置情形,我不是那麼清楚」(詳系爭調查鑑定書第45頁),及被告公司董事林建宏於110年2月26日談話筆錄:「倉儲總電源由房東配置,總配電箱設置在倉儲北側西端處,從香港商信可公司的總配電箱延伸至配置到我們的總配電箱,有380V、220V、110V的電,空調倉內東側有1個配電箱,控制倉外電 燈,另外倉儲南側還有設5個獨立無熔絲開關,用來控制堆 高機充電區的電源,上述電源配置都是我們租此倉儲時就有的配置。現場我們承租後才自行設置的電就是空調倉的空調設備,空調主機設在空調倉北側內部,電源由總配電箱延伸配置,於總配電箱旁有額外設置獨立空調主機及空調倉電燈電源控制箱」(詳系爭調查鑑定書第49頁)等語可證,證人林欽官亦於本院證述:「(問:提示鑑定書第62、63頁,請說明自台電端之後如何配置電源到欣展公司?)欣展公司是從信可那邊接過來的,很早以前接過來的。台電是先到信可,然後再從信可牽到欣展」、「(問:先到信可公司的配電箱再拉至欣展公司北側西端之配電箱?(提示鑑定書第63頁)是不是北側總配電箱?)是」、「(問:提示鑑定書第63頁,空調倉東側有一配電箱,作何用?)應該是給廠房裡面的一樓這區的電燈開關、插座用」、「(問:你有幫欣展拉線嗎?)沒有,這都是他們以前就有的,我們去檢查的時候是看線有沒有發燙而已,設備都是他們以前就有的」、「(問:空調倉的空調設備之電源如何設置?電源控制箱在 哪裏?)直接從總配電箱拉到空調主機,是一條專線」、「(問:欣展公司這樣的設置,有沒有用電超過負載的疑 慮?)我們去看的時候是沒有,我們有看空調的容量,看線徑大小,因為線徑大小要配合電流」、「(問:用電有沒有過載的情形?)沒有。我們有量過總開關的電流」等語(詳本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起火處附近之配電箱乃係被告公司承租前即已存在,被告公司自行設置之空調主機電源係從北側總配電箱拉線至空調倉,此部分業據證人林欽官檢查過並無用電過載之情形,故系爭倉庫東側之配電箱起火,應與被告公司自北側總配電箱拉線至空調倉無關。原告又指摘:被告公司未將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復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關閉系爭倉庫之電源,未確實管理監控系爭倉儲之電器使用云云,惟查,該未關閉之開關為110V之插座電源,並非空調設備220V之電,而未關閉之原因乃係因系爭倉庫內之監視系統用電所需,故該電源係屬必要而無法關閉,此有證人林欽官於本院證稱:「(問:因為東邊的配電箱還有供倉庫的電燈的電源,如果下班之後,如果要顧慮安全性的話,要不要把配電箱的那些電源關掉?)不能完全關掉,因為還有消防指示燈那些,所以只能部分關掉」、「(問:部分要怎麼關?)電燈有電燈的開關。不用去配電箱那邊把分開關關掉,只要關牆壁上電燈的開關」、(問:如果牆壁的插座,插頭拔掉的話,會不會也是通電中?)插座本身就一直保持有電,不管有沒有插插頭」、「(問:空調設備如果未運轉,只有插插頭是否也是通電中?)還是供電中,但沒有消耗功率,沒有負載」等語(詳鈞院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下班後未將插頭拔掉或未關閉倉庫電源,有過失等語,應不可採。 ⑷原告又據被告公司之董事林建宏於110年2月26日談話筆錄稱:大約上週現場有發生跳電情形,約莫五分鐘後電源就恢復正常,包括信可公司也有跳電等語,指摘被告公司忽略「跳電」所隱含之用電危險,「未予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因而造成系爭火災,顯然未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盡善管理、維護注意義務之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跟消防局調查人員說「那是停電不是跳電」,但消防人員認為電沒有了,用詞就是跳電,所以談話筆錄寫跳電,但伊有去看開關,發現開關都沒有跳脫,後來過去信可 那邊問的時候,電就來了,我們就沒有繼續問等語,是究竟有無跳電,林建宏前後供述不一致,自難僅憑林建宏之談話筆錄即認定先前有發生跳電之事實,原告亦未再舉證火災發生前一週,確有發生跳電乙事,是原告以被告公司未積極處理跳電乙事,欠缺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亦不可採。 ⑸被告就系爭倉庫之電源配線、電流負載、線路檢查及電器設備使用,固難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認定於前,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稱係因訴外人信可公司搬遷施工,而致消防警報、滅火設備無法開啟,然並非因他人肇因即可免除被告公司本身之消防安全維護之義務,被告公司應另為輔助或補充,被告公司明知消防警報、滅火設備因訴外 人信可公司施工而暫時無法使用,卻未見被告公司有任何輔助改善措施,有違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顯具過失等語。按 消防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 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被告公司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且經營倉庫收取費用,自應提供消防設備能正常運作之安全場所,以供原告寄放物品,據被告公司董事林建宏110年2月26日談話筆錄,自承:因為隔壁信可公司在搬遷施工,所以有把消防管線切斷,並關閉消防設備等語,且參諸被告公司稱「信可公司在發生火災前一週停電,該次停電原因極可能係隔壁與被告使用同一電源總開關之信可公司誤關總開關之電源所致」,亦即被告公司與信可公司使用同一電源,消防設備在信可公司那邊,被告公司知道信可公司在搬家並拆除裝潢,且有被關電源之前例,自應注意消防設備是否仍在正常運作中,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未能發現消防管線被切斷且被關閉,自有疏失。且此疏失與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前段,負過失賠償責任。次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被告公司經營倉庫,自應提供具有消防設備之安全場所以供存放貨物,被告林千微為負責人,為實際支配管理場所之人,其未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致火災發 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2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自毋庸審酌 原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3次予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就原告主張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品名、數量、單價及匯率,被告公司均不爭執。 ⑴磁振按摩足墊: 依被告所傳送之歷史庫存表所示,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儲之磁振按摩足墊數量共計為800個,再依先前進口報單上所書寫 之單價、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292334元(800×12.2×29.365×1.02=292334),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乘以進口稅率乙節,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應屬無據等語。惟查,原告購買之貨物係進口而來,須繳納進口稅,此為購買貨物之成本之一,是原告請求賠償貨物之金額將進口稅計入,自屬合理。 ⑵109年9月10日進口掃地拖地頂級兩用機器人: 依被告所傳送之歷史庫存表所示,存放於被告公司倉儲之109年9月10日進口掃地拖地頂級兩用機器人數量共計為8個, 再依進口報單上所書寫之單價、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30451元(計算式:8×122.76×29.53×1.05=30451),原 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109年10月21日進口掃地拖地頂級兩用機器人: 依被告所傳送之歷史庫存表所示,存放於被告倉儲之109年10月21日進口掃地拖地頂級兩用機器人數量共計為200個,再依進口報單上所書寫之單價、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746964元(計算式:200×122.76×28.975×1.05=746964),原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W400洗地機器人: 依被告所傳送之歷史庫存表所示,存放於被告倉儲之W400洗地機器人數量共計為144個,再依進口報單上所書寫之單價 、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596366元(計算式:144×136.62×28.87×1.05=596366),原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⑸白色空氣清淨機: 依據原告與被告員工進行比對之數量,及被告員工簽收單,存放於被告倉儲之白色空氣清淨機數量共計為74個,再依進口報單上所書寫之單價、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695622元(計算式:74×320×28.41×1.034=695622),原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黑色空氣清淨機: 依據原告與被告員工進行比對之數量,存放於被告倉儲之黑色空氣清淨機數量共計為20個,再依進口報單上所書寫之單價、匯率及進口稅率計算,共計損害199756元(計算式:20×340×28.41×1.034=199756),原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原告支付予被告公司之倉儲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至110年2月已支付被告公司之倉儲費用,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可證,共計110283元,請求賠償等語。惟查,此部分為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倉庫寄託契約本應給付之費用(依據原證13係算到110年2月25日),而被告公司確實已提供倉庫服務(火災發生日110年2月26日),是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被告公司代為運送之物流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已支付被告公司物流費,共計177327元,請求賠償等語。惟查,此部分為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倉庫寄託契約本應給付之費用,被告亦已經將貨物運送至倉庫,是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人事管理成本: 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至110年2月止,支付專屬管理系爭倉庫商品之員工薪資,共計244400元,請求賠償等語。惟查,不論火災發生與否,原告均應依僱傭契約支付工資予員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⑽上開商品已支出之廣告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止,空氣清淨機於臉書投放之廣告總金額為834838元,而當初進口之空氣清淨機共264台,本案被燒毀之空氣清淨為94台,依比例計算廣告損失 之金額則為297253元,請求賠償等語,惟查,上開廣告費最後一筆支付日期為110年2月19日(見原證16),在火災發生之前,不能認為係因火災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0000000元(磁振按摩足墊292334元+109年9月10日進口掃地拖地頂級兩用機器人30451元+109年10月21日進口掃地拖地頂級兩用機器人746964元+W400洗地機器人596366元+白色空氣清淨機695622元+黑色空氣清淨機199756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均自110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