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孫永澤、路維貿易有限公司、黃宣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孫永澤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路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30日止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11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卷二第31頁、第3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因被告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以及股東會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唯一股東黃宣維為清算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黃宣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於108年間向黃宣維預購瑪莎拉蒂SQ4車輛1部,總車資為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伊已完成匯款,惟因尚未交車, 黃宣維為使伊安心,雙方約定短期內將被告負責人變更為伊,且於掛名期間伊不負擔任何費用及被告所有費用之負擔及擔保,並於108年4月1日簽立切結書以為證明。詎料,伊掛 名後即爆發被告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之情形,伊始知受騙及受害,且除之前所匯數百萬元款項均無法取回外,現尚應承擔被告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費用。伊從未實質上擔任過被告之董事職位,但卻被登記為董事,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於掛名期間即108年4月至108年6月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董事,但因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使原告是否應行使或負擔被告董事之法律上權利或義務之狀態不明確。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以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擔任路維公司董事之原因,係因其向訴外人黃宣維預購瑪莎拉蒂SQ4車輛1部,總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因尚未交車,始與黃宣維約定短期內將被告負責人變更為伊,且於掛名期間伊不負擔任何費用及被告所有費用之負擔及擔保,並於108年4月1日簽立切結書,實質上未擔任 過被告之董事職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見卷一第13頁)在卷為證。佐以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黃宣維(以下稱甲方)對於孫永澤(以下稱乙方)書立切結書如下:1、路維 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方,由於乙方向甲方購買瑪莎拉蒂SQ4汽車1輛,並完全匯款總車資新台幣330萬元整及BMWX一 輛預付新台幣130萬元整,為以證明。短期將公司負責人掛 為乙方,但掛名期間乙方不付任何費用,及路維有限公司所有費用的負擔及擔保,如有任何法律方面(刑、民)一切與乙方無關,由甲方完全負責,絕無異議。2、立切結書人一式 二份,由甲、乙雙方分存一份。立約人:甲方黃宣維。乙方:孫永澤。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