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劉亞音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和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霈宸 訴訟代理人 鄭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僅置董事二名,一為董事長即原告,一為林霈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4頁),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法定 代表人、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被告公司另一董事林霈宸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故應以林霈宸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僅係掛名登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並無實質經營管理被告公司,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被告公司積欠稅捐、勞保費、健保費等,均以原告為義務人進行催討,對外營運行為皆可能影響原告,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除去該危險,應認其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霈宸原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於109年間原告 與林霈宸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暫時掛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林霈宸並承諾會儘快做變更登記回復。而原告僅依林霈宸指示簽立相關文件,擔任形式上登記之董事長,但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仍為林霈宸,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由林霈宸,原告於110年3月底出於擔憂,始將被告公司之印鑑辦理變更,是以兩造間應無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代表人、股東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林霈宸有將新臺幣30萬元之股權轉讓予原告,所以才推舉原告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否認原告與林霈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林霈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其掛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股東,然其未實質經營管理被告公司,故兩造間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股東、出資額30萬元,林霈宸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出資額2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3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被告公司109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記載:「3.茲同意改推劉亞音、林霈宸為董事,劉亞音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5.股東出資轉讓林霈宸出資額300,000元,由劉亞音 承受。」(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對前開股東同意書上其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因林霈宸請託,兩人口頭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使原告暫時掛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等語(本院卷第 13頁),足認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長及股東,則兩造間有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存在,已堪認定。至原告與林霈宸內部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無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管理等,並無礙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股東之認定,自不能據此即謂兩造間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長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法定代表人、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許丞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