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
- 原告
- 張雪玉
- 原告
- 張雪娥
- 原告
- 張雪霞
- 原告
- 張王寶珠
- 原告
- 張明裕
- 原告
- 張哲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紘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郁潔律師
- 被告
- 銀河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98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85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2,74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1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8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項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起共同領養彼時未滿一歲、名為「妹妹」之犬隻(下稱「妹妹」)。「妹妹」自小與原告戊○○、己○○、庚○○(下合稱戊○○姊妹,或分稱其等名字)及乙○○○(戊○○姊妹及原告丙○○之母親,下稱其名)同住,每當「妹妹」知悉原告一家人回到家時,總是迅速衝下樓,跑到身邊要求協助拿取信件,並高興地咬著信件跑回屋內;晚餐後,一家人收看電視、聊天時,「妹妹」也會慵懶地趴臥在腳邊或與家中飼養的貓咪嬉戲;點心時間一到,「妹妹」總會咬著自己的碗盆、搖著尾巴要點心吃。原告戊○○姊妹及乙○○○平日晚上或假日帶「妹妹」到住家附近之公園散步,固定於每週日幫「妹妹」洗澡、修剪指甲,及每年二次定期帶「妹妹」做寵物美容。「妹妹」身體不適時,戊○○姊妹會帶「妹妹」至動物醫院就醫。且每年帶「妹妹」參加臺北市議員楊靜宇舉辦之寵物健檢活動。又為免「妹妹」在家缺乏大量活動空間,平常上班日均由原告丙○○(下稱其名)及丁○○(即丙○○之兒子,下稱其名)帶至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所設立之工廠,一方面由丙○○及丁○○照顧「妹妹」,另一方面也讓「妹妹」得於工廠內多活動。
㈡、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由戊○○及丙○○開車帶「妹妹」前往被告店面做寵物美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應由被告在45日內為「妹妹」提供一次剪毛及四次洗澡之寵物美容服務。嗣於同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戊○○及丙○○帶「妹妹」至被告店內接受寵物美容服務並約定下午再至店內帶「妹妹」回家。孰料,戊○○當日下午約3時,接到被告來電稱「妹妹」跑離店內。戊○○立即與丙○○開車前往林口尋找「妹妹」,庚○○則留在龜山工廠附近一帶尋找,己○○及丁○○立即上網查尋網路上有無即時路口監視,然查無所獲。戊○○姊妹、丙○○、丁○○自「妹妹」失蹤以來,不斷沿路在龜山工廠、林口被告店家周遭一帶尋找「妹妹」,7至10月正值酷熱高溫夏季,每日都到林口、龜山鄰近地區分頭尋找「妹妹」,即便是上班日,也會為了請假、提前或準時下班,以便趕往龜山、林口而犧牲午休時間,及早完成工作,而即便是於搭公車前往桃園、林口的車上,亦不願補眠,而是雙眼緊盯窗外、注意有無「妹妹」的身影,且租借Youbike並於Youbike車頭、車尾及自己背後張貼尋狗傳單,不斷在龜山、林口各大街小巷來回騎乘尋找「妹妹」、沿路發放及拜託店家允許張貼尋狗傳單。經常搜尋至晚上9、10時才拖著飢渴、疲憊的身軀搭乘公車回台北住家,或請丙○○前來載戊○○姊妹回家。原告於週六、日或假日更是早出晚歸,有時深夜接獲網友通報疑似看到「妹妹」時,更是立即驅車趕往通報地點搜尋至凌晨。亦在「狗狗走失協尋互助」、「桃園/新竹/林口貓狗走失協尋*認養平台」、「桃園大小事」、「我是泰山人」、「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龜山生活通」、「我是五股人」、「五股動物之家 免費狗狗貓貓認養家」、「新北市八里區公立動物之家」、「淡水動物之家_犬貓免費認養」等臉書社團或粉絲專頁張貼尋狗傳單,一旦有熱心網友留言告知某處有疑似為「妹妹」的蹤跡,原告便會立刻動身前往該地點尋找。乙○○○雖因年事已高而未能出力奔走找尋「妹妹」,但乙○○○每日皆心急如焚在家守候,等待戊○○姊妹回家時,身後可以跟著活蹦亂跳的「妹妹」,然乙○○○每日等到的僅是兒女們疲憊返家的身影。詎料,被告只顧自己公司形象,而不願戊○○於網友詢問係於何處走失時,回覆網友其店家名稱。戊○○之姪子即訴外人張耕銘更因張貼走失文而遭被告提告,被告甚至於臉書公開揚言,警告網友若不在期限前刪除協尋文及道歉,將予以提告,導致部分網友心生恐懼,不敢協助分享尋狗訊息。嗣後,張耕銘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除因尋狗一事而憂心忡忡、疲於奔命外,更在偵查過程中須請假以證人身分出庭,並擔心姪子是否會因協尋「妹妹」而遭起訴。被告非但未主動張貼尋狗公告或協助尋找「妹妹」,更一再恫嚇原告及網友,已間接阻礙原告找尋「妹妹」的進度,使原告倍感壓力。最終,原告至今仍然未能找回「妹妹」。
㈢、被告為原告共同所有之犬隻「妹妹」提供寵物美容服務並負保管責任,「妹妹」卻於過程中自店內離開而走失,顯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寵物美容服務,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致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1項、同條第3項、第51條規定,應對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責任,並對己○○、庚○○、乙○○○、丙○○及丁○○等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戊○○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除其須給付之寵物美容服務費,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已支付之寵物美容費。又被告對於其未設置得阻擋「妹妹」離開店家之設施、為「妹妹」提供寵物美容服務時,未隨時看管「妹妹」並阻止「妹妹」離開店內等行為均有重大過失,該重大過失並與「妹妹」之走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寵物之所有權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
2、戊○○對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消保法第51條規定。
3、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免除其須給付之寵物美容服務費,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寵物美容服務費。
4、己○○、庚○○、乙○○○、丙○○及丁○○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保法第7條1項及第3項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如下:
2、被告應給付戊○○1,498,966元、己○○325,547元、庚○○322,355元、丙○○282,225元及丁○○6,993元:
⑴、被告應給付戊○○姊妹、乙○○○、丙○○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因「妹妹」十分親人、愛撒嬌,深獲原告一家人之疼愛,對渠等原告而言,「妹妹」有等同於家人之地位。「妹妹」常常會睜大眼睛、咬著碗看向乙○○○,希望能得到更多點心;丙○○要至工廠旁的洗手間時,「妹妹」便會在洗手間外苦苦守候;丙○○要從龜山工廠下班、開車返家時,「妹妹」總是會快速跳上車,迫不及待返家與戊○○姊妹與乙○○○相聚,「妹妹」幾乎是緊跟著原告。考量戊○○姊妹、乙○○○、丙○○時至今日在談起無從得知「妹妹」身在何處、是否流落街頭、會不會遭其他流浪狗欺負、是否有被良善之人領養等,仍會不禁哽咽,夜裡時常因想念「妹妹」而難以入眠。且戊○○姊妹、丙○○及丁○○之工作亦受有嚴重影響等情,戊○○姊妹工作時總會想到晚上回到家後,已再無「妹妹」咬著信件、上前迎接三人的身影;丙○○更難以習慣缺少「妹妹」之工廠,應認原告確實因此事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更甚者,戊○○自事發至今均持續因精神壓力大、心情低落而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亦載有「體重異常減輕」。
⑵、被告應給付丙○○為印製傳單及張貼尋狗公告之損害9,100元:為於龜山、林口之大街小巷張貼尋狗公告,以便民眾看見「妹妹」時,可即時與原告戊○○等人聯繫,原告丙○○於108年7月11日支出為於龜山、林口區公所廣告欄張貼尋狗公告所繳納兩筆分別為120元及1,000元之規費,並於108年7月18日支出印製尋狗公告之費用7,980元。
⑶、被告應給付戊○○2,989元、己○○2,859元、庚○○2,745元、丁○○80元,以賠償渠等為找尋「妹妹」支出之車資損害:戊○○姊妹自108年7月至同年10月為找尋「妹妹」,幾乎每日均從公司或住家搭乘火車、捷運再轉乘公車至林口,再於林口租借Youbike於林口、龜山一帶往返,最後再搭乘公車返家;丁○○亦會騎乘Youbike協尋「妹妹」後再行返家,丙○○亦會開車或騎機車協尋「妹妹」,戊○○為此支出2,989元;己○○為此支出火車車資162元、捷運車資392元、公車車資725元及Youbike租金1,580元;庚○○為此支出捷運車資384元、公車車資791元及Youbike租金1,570元;丁○○為此支付Youbike 80元。
⑷、戊○○姊妹分別受有13,937元、10,863元及8,010元之請假薪資損害:戊○○姊妹自108年7月至同年10月為找尋「妹妹」,除利用下班時間及假日外,為把握尋狗之黃金時期,即須向公司請假,以三人時薪及請假時數計算,渠等受有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
⑸、戊○○姊妹、丙○○及丁○○分別受有相當於117,425元、111,825元、111,600元、73,125元及6,913元之尋狗薪資損害:戊○○姊妹、丙○○及丁○○為協助被告找尋「妹妹」,自108年7月至同年10月分別花費305小時、210小時、248小時、117小時及17.5小時找尋「妹妹」。又因找尋「妹妹」過程中之勞動條件極差,均須於開車或騎乘自行車過程中保持高度專注力,注意有無「妹妹」的身影,留意隨時有具敵意之流浪犬追咬、道路不平、路燈昏暗、大型車輛眾多又高速行駛易出車禍之路況,故每人尋狗時薪均應以其每人於辦公室進行文書工作時薪之2.5倍計算之,則戊○○姊妹、丙○○及丁○○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
⑹、戊○○受有9,358元之就診費用損害:戊○○不斷自責其若未與被告訂定寵物美容服務契約,則「妹妹」不會離開家人身旁,家人亦不會深陷於找尋「妹妹」之疲憊或遭提起刑事訴訟,同時尚憂心「妹妹」是否因不在自己身旁而遭其他犬隻欺負等,長期以來之壓力使原告戊○○暴瘦而須定期至醫院就診,以維持身心穩定狀態,並支出醫療費用9,358元。
⑺、被告應返還戊○○寵物美容服務費用1,500元,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因被告提供之寵物美容及保管服務有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受有384,585.5元之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153,757元。
⑻、綜上,被告應給付戊○○1,498,966元、己○○325,547元、庚○○322,355元、乙○○○200,000元、丙○○282,225元及丁○○6,993元。
㈥、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戊○○1,49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己○○325,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庚○○32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乙○○○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丙○○28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丁○○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寵物所有權人應以「何人領養」或「寵物登記」為認定,被告亦僅能以戊○○簽名之單據為確認,故「妹妹」實為戊○○單獨所有,其餘原告僅係受戊○○之委託協助照顧「妹妹」;何況於民法物權上,他人之主觀認知,並不會改變「妹妹」為單獨所有之法律性質。
㈡、除戊○○以外之其餘原告均不得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請求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因其等對於該犬均未享有財產權,於本件並無權利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係保護「動物」之法律,故被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除戊○○外其餘原告均非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第三人」,故不得主張該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請求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且己○○、庚○○、丁○○並未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之路徑資料,而被告亦否認為丙○○之路徑資料,難以認為渠等有實際進行尋狗行為。
㈢、被告否認對於該犬之失蹤有過失或重大過失,縱有過失(假設語),戊○○亦不得請求該犬之市價及其附加價值,更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就診費用、以及全部尋狗之費用、薪資車資等損害。因造成該犬失蹤之主要原因係另名客人粗魯的衝撞行為所致,且被告於失蹤後亦全力協助找尋,被告不僅無過失或重大過失,更非屬於「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且本件係因其他顧客所導致,當無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之問題,難謂被告為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立法目的所欲遏止之行為,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不可採。關於該犬之價值,被告否認其市價為6萬元,且原告事發前飼養該犬已支出之花費,不應計入該犬之附加價值而向被告請求,因不論有無被告本件之行為,原告會支出該等費用,且該等費用乃原告為飼養該犬,於該犬失蹤前所為之支出,並非因被告本件行為所增加之支出,故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本件行為二者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於實務上並無賠償寵物之價格尚包含先前飼養費用等附加價值之先例。
㈣、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僅「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且立法者已於民法第195條詳列該情形,顯然並無立法漏洞,而屬立法者有意省略,自不得再行任意地類推適用。況且,若人與寵物間之身分法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難以解釋為何人與情誼深厚的「父母子女配偶以外之親戚」、「情人」、「朋友」之間的身分法益,依照民法第195條規定,卻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難不成人與親戚、情人、朋友間之身分法益,遠遜於人與寵物間之身分法益?對於寵物之失蹤,卻得對行為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此豈不是明顯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
㈤、戊○○不得請求就診費用之損害:被告否認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已載明包括「甲狀腺亢進」、「胃潰瘍」,故該等收據當然包括治療此二病灶之費用,而該二病灶均屬於慢性疾病,顯然與該犬失蹤並無因果關係。另病名雖亦有載明「體重異常減輕」,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詳述其體重異常減輕之原因,而僅載明「109年8月11日自述精神壓力大、心情低落誘發,體重減輕」故該段文字顯然屬於戊○○自己之病況描述,無法建立其「體重異常減輕」與「該犬失蹤」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何況,109年8月已屬事發ㄧ年後,其自述之精神壓力是否與該犬失蹤有關,亦有疑問。
㈥、原告不得主張請假薪資損害之賠償:因其等請假是否均與尋狗有關?尚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況其所請假別均為「特別假」,應難認其受有所謂薪資損失。再者,該犬失蹤並未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而須請假無法工作,且請假之原因甚多,可能係為了參加活動、出遊、聚餐或照顧親友等,難以建立請假與尋狗間之因果關係。
㈦、原告不得以自己工資之2.5倍請求尋狗薪資之損害賠償:因原告是否真有所謂找尋該犬花費305小時等,尚未見其舉證。縱使原告該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惟原告現存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原告並未因尋狗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故其所稱尋狗薪資顯非民法第216條之「所受損害」。至於所謂「所失利益」,依同條第2項,僅限於「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限於新財產之取得,係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始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賠償。惟原告就所謂尋狗薪資,未見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可得利益之情事,且該薪資亦非原本可取得僅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者,顯非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縱原告請求尋狗薪資有理由(假設語),惟尋狗應以同類型工作或基本工資加以計算,始為妥適,尚不得逕以辦公室文書工作之2.5倍加以計算,否則不僅無法律上依據,亦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如原告得以請求90.5小時等之「請假薪資」損害賠償(假設語),則其請求「尋狗薪資」之時數,自應扣除其90.5小時請假之時數,否則該時數不僅已請求請假薪資,又請求尋狗薪資,已屬重複請求,尚非可採。
㈧、被告就原告因該犬之失蹤,得以節省飼養之費用,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故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假設語),應扣除原告節省之飼養費用175,459元:該犬品種為米克斯(Mix)犬(即雜交品種狗),其平均壽命為12至20年,取其中間值即為16年,而該犬失蹤時為8歲,原預計得活至16歲,故原告因該犬失蹤,雖可能受有損害(假設語),惟其亦得節省將來飼養該犬8年之費用,原告即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以,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假設語),因原告主張事發前飼養該犬8年之費用,包含醫療費用12,940元、飼料乾糧費用116,544元、飼料罐頭費用30,472元、沐浴用洗毛精費用6,503元、寵物美容費用9,000元,總計175,459元,而該項費用恰巧亦得作為原告因該犬失蹤而得節省將來飼養該犬8年之費用,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請求扣除175,459元。
㈨、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8至289頁):1、乙○○○為戊○○姊妹及丙○○之母親,丁○○為丙○○之子,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證。
2、100年5月間,犬隻「妹妹」係米克斯(混種狗)且經原告戊○○領養並登記為飼主,此有照片、寵物登記查詢結果頁面截圖、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頁面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3、65頁、卷㈡第27頁)可證。
3、108年6月13日,由戊○○與被告確認寵物美容服務內容,即本件寵物美容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日起45日內為犬隻「妹妹」提供1次剪毛及4次洗澡之一組寵物美容服務,費用1,500元,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及寄託契約,並經原告戊○○給付完畢,且於同日、同年6月22日犬隻「妹妹」至被告店內接受該寵物美容服務,此有包月單(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可證。
4、犬隻「妹妹」於108年7月6日至被告店內依系爭契約接受寵物美容服務時,自被告店內跑出店外,迄今仍未尋獲(下稱系爭事件)。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被告是否已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將本件寵物美容服務報酬1,500元返還戊○○?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服務報酬1,500元,是否有理由?己○○、庚○○、乙○○○、丙○○、丁○○是否為犬隻「妹妹」之所有權人?是否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以上擇一)及類推適用民法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適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扣除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已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將本件寵物美容服務報酬1,500元返還戊○○?原告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服務報酬1,5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179條及第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寵物美容及保管服務屬不完全給付,其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除其須給付之寵物美容服務費,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寵物美容費等語,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且其業已將1,500元返還戊○○等語,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主張業已返還1,5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辯稱伊業已委由辛○○將1,500元返還給戊○○等語,但徵諸證人辛○○證稱:對此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頁),且被告迄今並無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礙難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可採。
3、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及寄託契約,是被告受戊○○委任為「妹妹」提供寵物美容服務並於戊○○將「妹妹」取回前,被告負責保管「妹妹」,且戊○○據此支付1,500元給被告,而戊○○並業於系爭契約成立當天交付1,500元給被告收受,已如前述,則戊○○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縱使被告所提供之保管責任有欠缺,卻無礙於戊○○給付有何不能之情事,故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除其給付義務云云,於法不合。況且,被告受領前開1,500元既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經其返還戊○○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受領1,5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元等語,委無足採。
㈣、己○○、庚○○、乙○○○、丙○○、丁○○是否為犬隻「妹妹」之所有權人?是否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第三人?
1、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妹妹」之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僅對戊○○為所有權人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仍有爭執,則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妹妹」固經戊○○登記為其飼主,已如前述,但查,「妹妹」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均與戊○○姊妹及乙○○○同住,並由渠等餵養照顧,及平日白天由丙○○與丁○○帶至丙○○位於龜山之工廠餵養照顧等情,業經證人甲○○及葉怡良證:看過「妹妹」,狗狗是老闆丙○○的,平日跟戊○○姊妹住,丙○○上班時會帶到公司,在公司的飼料是丙○○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6頁),及證人辛○○證稱:「妹妹」是他們家的狗,是戊○○姊妹及丙○○的,丙○○開車載「妹妹」來,我到店門口接狗,會看到戊○○姊妹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4頁),並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7、127至131頁、卷㈡第31頁)可證,並衡諸原告間親屬關係,即乙○○○為戊○○姊妹及丙○○之母親,丁○○為丙○○之子,且由渠等共同餵養照顧「妹妹」,核與常情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妹妹」為渠等共有等語,堪予採認屬實。
3、至於被告辯稱「妹妹」之寵物登記飼主僅有戊○○,且客戶包月單上飼主欄僅有戊○○,則除戊○○外之人無從認定有「妹妹」之所有權等語。然而,寵物登記制度,其目的在敦促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該制度僅係行政管制措施,自與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縱使己○○、庚○○、乙○○○、丙○○、丁○○並未依規定辦理為渠等為「妹妹」寵物登記之飼主,亦不當然影響其等非「妹妹」飼主之認定。又客戶包月單僅係被告提供做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認定,並無以此為據作為「妹妹」所有權認定之依據。則被告上開辯解,礙難採認。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擇一)及類推適用民法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寵物美容服務,致其等受有「妹妹」損失之價值及精神慰撫金、車資損失、請假薪資損失、尋狗薪資、宣傳單及公告費用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告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2、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寵物美容服務,致「妹妹」走失等語,此徵諸證人辛○○證稱:被告店面有經營飲食餐飲,水族、鳥、寵物飼料販賣及寵物美容,寵物飼料販賣及寵物美容是在二樓,大門進來一、二樓是餐廳,一樓旁邊是水族區,最後面還有聚餐區,沒有東西區隔,只有二樓寵物美容室門口有嬰兒的柵欄擋門,是玻璃的自動門,從外面要進去須由我按遙控器門才會打開,從裡面出來會自動感應開啟,遙控器除了我有之外,在樓梯上來旁邊有貨架,貨架上大概第三層有放一個遙控器,很明顯的位置,只要是熟客就知道且我上班的時候是從外面進去需要遙控器,我任職前這個遙控器的擺放情形就是這樣;本院卷㈡第149頁照片的擺設不是我任職時的擺設,但遙控器就是擺放在我標示的位置,同卷第151頁是我任職時的擺設,其他的差不多就是當時的情形,第149頁標示的位置本來是開放式的層架,且也沒有擺紅色提籃放置區,開放式層架是擺放飼料;寵物美容位於店內二樓,就是第149頁樓梯上來後經過玻璃門、栅欄區才會進到寵物美容室,柵欄是手動就可以打開,樓梯區沒有做其他圍籬或是處置,第151、152頁樓梯一樓是寵物美容室另一側的樓梯,平常不會讓客人從這裡進出,第153頁照片是通往辦公室的樓梯與寵物美容室沒有相通,第154頁照片歡迎光臨地毯處就是會通往二樓的寵物美容室(在照片上標示),地毯旁邊的黑色磁磚牆壁通往辦公室,在裡面的樓梯就是剛才所稱不讓客人進出的樓梯,照片最內側就可以看到大門的出入口(在照片上標示),大門是自動門感應但小狗的高度是無法感應到,第155、156頁就是店大門的出入口;二樓是有販賣飼料及寵物美容服務,客人可以進出,會有柵欄跟玻璃門隔離的是寵物美容室,如果只是來過一兩次的客人不知道遙控器在那邊,包月的客人或比較熟的人都會自己拿遙控器開,不知道的人站在門口或敲玻璃門就會由我從裡面幫他開,當時還沒有裝置門鈴,是妹妹不見之後才裝的,且貨架上的遙控器也改裝置在層板下方,不要讓客人看到,方便公司內部人員進出;寵物美容室是空間很大,主人也不希望狗狗被關起來,妹妹算中大型犬,會比較容易緊張所以我沒讓他繫繩,其他一般的狗狗也都不會繫繩,如果比較兇悍的狗我們可能會把他隔開來在另一區,但也不是關起來;系爭事件是當時有另外一個客人來店裡,他很熟悉店裡狀況,自行開玻璃門後就把柵欄撞開,我聽到玻璃門打開時有馬上請他說等等,因為當時妹妹已經洗好澡繫好繩子在柵欄門口等戊○○來接他,但我才說完栅門就已經被撞開妹妹就跑出去,當時還有兩隻狗在裡面玩,是沒有關起來的,在開放的空間,因為妹妹比較緊張但他也乖乖的坐在門口所以我就讓他這樣坐著;(問:被告公司當時有哪些設施或規定來避免寵物自行跑出店家?)沒有,老闆有交代柵門不要讓客人自己開,因為通常客人要開玻璃門我就聽的到,當時客人是抱著狗要來寵物洗澡,然後自己開玻璃門,柵門沒有完全打開就把柵門撞開,他差點跌倒手扶著柵門,柵門被他壓壞,他把狗放到寵物台上人就自己按遙控器打開玻璃門走出去,這時候妹妹才跟著出去,我就追出去,從樓梯下來要經過長廊才會到大門口,長廊很長,約三間店面的長度,妹妹就往門口衝,停在門口前,我本來以為我可以抓到妹妹,但櫃台的人員不知為何就伸手去感應大門的自動門,結果大門一開妹妹就跑出去了,我出去找了很久,之後副店長才出來找我問我說要幫忙嗎,我請他打電話給戊○○,隔了半個小時副店長才騎摩托車並拿我的手機來幫忙找狗,但已經來不及了找不到狗;就本件我與被告公司間沒有其他不愉快或其他糾紛;被告不會特別告知包月客戶或熟客遙控器擺放位置;當時寵物美容室只有我一個人,但我在追狗的時候還有其他員工但他們都沒有幫我;是要栅門及玻璃門都同時打開才可以進入;店內空間沒有做任何請勿自行開門或自行拿遙控器的標語;當天客人有把栅欄弄壞,有把柵門修復,至於是按照原本的方式修還是有做調整我不清楚,是老闆修的,方式沒有做調整,是原來的柵門沒有另外換一個;員工訓練守則沒有提及寵物跑走要如何處理;如果當時有其他員工協助阻止是有機會阻止妹妹跑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8至336頁),並有被告店裡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6頁)可證,足認於系爭事件發生時,被告員工訓練手冊並無提及寵物跑走如何處理,店內其他員工對於發現寵物自寵物美容室逃離之應對顯有不足,且寵物美容室雖有玻璃門及柵欄作為隔離,但玻璃門的遙控器於斯時擺放位置及管理方式卻是讓客人可自行開啟後進入,且未設置任何警語或禁止客人自行使用,顯然對於寵物美容室之管理有欠妥適,未能達到防止寵物自被告店裡走出之可能,而系爭契約既為委任及寄託契約,被告除應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外,對於寵物尚未經飼主取回前仍應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一般人可合理期待之寵物美容服務等語,並非無據。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件係因客人粗魯地將柵門撞開,致「妹妹」走出寵物美容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參酌證人辛○○上開證述,可知系爭事件之發生,固係因客人將寵物美容室柵門撞開,但被告對於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卻未盡到上開應盡之注意義務,即對於寵物美容室之進出未為妥適管控、員工應對處理欠佳,致「妹妹」自被告店裡出走而不見至今,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4、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戊○○提供「妹妹」之寵物美容服務,卻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服務,致「妹妹」走失至今未尋回,且「妹妹」為原告所有共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暨金額,本院認定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妹妹」之價值245,259元,以市價6萬元及原告飼養「妹妹」所支出費用合計185,259元計算等語,固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世界動物醫院診療紀錄證明、汎亞動物醫院收費帳單、好市多線上購物乾糧訂單明細截圖、好市多線上購物罐頭網頁截圖、好市多線上購物洗毛精訂單明細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5頁)為憑。然而,參酌證人葉怡良證稱:「妹妹」的媽媽是流浪狗,在我們公司生小狗,公司只留下一隻就是「妹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妹妹」係米克斯(混種狗)且經原告戊○○領養並登記為飼主,足認原告並未花費金錢取得「妹妹」,且本院卷㈠第109頁之網路列印資料均係寵物狗有一定知名度血統之狗種如薩摩耶犬、巨型貴賓、比熊犬、法國鬥牛犬、長毛臘腸犬等,「妹妹」為混種狗自無從以上開名貴犬種之市場價格為認定依據。但衡諸「妹妹」於100年寵物登記至108年7月8日失蹤時,原告已飼養約8年,而寵物陪伴飼主,豐富飼主之人生,故認「妹妹」之失蹤本身亦屬於被告前開未盡注意義務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妹妹」之價值,尚屬有理,且原告飼養「妹妹」長達8年,期間所花費之心力等情,認為「妹妹」之財產價值以5萬元為適宜。
⑵、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戊○○姊妹、乙○○○、丙○○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等語。然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3 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開未善盡注意義務,侵害原告與「妹妹」維持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其等與「妹妹」間所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原告係主張其與「妹妹」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等與「妹妹」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係主張其與「妹妹」間之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以其等與「妹妹」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按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與「妹妹」間之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丙○○為印製傳單及張貼尋狗公告之損害9,1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為憑,且該等費用支出既與「妹妹」失蹤而尋找之費用,即與被告前開未盡注意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採認。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戊○○、己○○、庚○○、丁○○為找尋「妹妹」所支出車資分別為2,989元、2,859元、2,745元、8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照片、網路列印地圖及悠遊卡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139至423頁)為證,且證人甲○○、葉怡良及辛○○證稱:「妹妹」失蹤後,戊○○姊妹、丙○○、丁○○有去找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1至322、326至327、332頁)甚明,而渠等因尋找「妹妹」而支出前開車資,與被告前開未盡注意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
⑸、原告主張戊○○姊妹為了尋找「妹妹」而請假,致受有薪資損失即分別為13,937元、10,863元及8,01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單、勞保名冊、電子表單資料查詢、差勤卡(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39頁)為證,但戊○○姊妹前開請假,是否果為了去尋找「妹妹」或該等請假有遭公司扣薪,前開資料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
⑹、原告主張戊○○姊妹、丙○○及丁○○分別受有相當於117,425元、111,825元、111,600元、73,125元及6,913元之尋狗薪資損害等語,並以渠等尋找「妹妹」所花費之時間如本院卷㈠第139至393頁)計算渠等平均薪資,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渠等所花費上開時間縱使係為了尋回渠等共有之「妹妹」,但此並非屬於渠等現存財產減少,亦非渠等所失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⑺、原告主張戊○○因「妹妹」失蹤而受有9,358元之就診費用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5頁)為證,然僅足認戊○○有於該等時間就診,且就診科別有家醫、胃內,並參酌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所載之內容,戊○○於109年8月11日自述因精神壓力大、心情低弱誘發,體重減輕等語,縱認屬實,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侵害戊○○為其所有之財產,並非侵害其身體,戊○○自不得以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前開就診費用,況且,該等費用是否果與「妹妹」失蹤有關?尚乏其它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㈥、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前開未盡注意義務致「妹妹」走失,其所為屬過失行為,尚非重大過失或故意,則依上開規定,戊○○請求懲罰性賠償自以損害額即2,989元的一倍以下即2,000元為適宜,逾前開數額,即屬無據。
㈦、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適用,是否有理由暨所得扣除之金額若干?
1、被告固辯稱因「妹妹」失蹤,原告因而受有節省之飼養費用175,459元等語。
2、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有不當之利益。本件原告於「妹妹」失蹤後,固因此無須支出「妹妹」之飼養費用,但渠等節省之飼養費用,依社會通念不能認為係飼主受有利益。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年度上易字第576號民事判決為據,但觀諸該判決(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2頁),該案所受損害之車輛係請求權人營業所用,請求權人請求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賠償義務人以修復期間所節省之油費主張損益相抵,顯與本件原因事實及所致之損害不同,自難比復援引。
3、因此,被告前開辯解,於法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10 年7月20 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㈡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5萬元(「妹妹」之財產價值);應給付戊○○車資損失2,989元及懲罰性賠償2,000元;應給付己○○、庚○○、丁○○車資損失各2,859元、2,745元、80元;應給付丙○○宣傳單及公告費用9,100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消保法第7條1項及第3項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犬隻「妹妹」之價值245,259元:「妹妹」市價為6萬元(犬隻市價為35,000元至8萬元不等,取其中間值為6萬元)。又原告自100年5月起所有並飼養「妹妹」,且陸續支出「妹妹」手術費用7,000元、支出絕育手術等相關費用2,500元及植入晶片費用300元、帶「妹妹」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2,940元、飼料乾糧費用116,544元、飼料罐頭費用30,472元、沐浴用洗毛精費用6,503元、寵物美容費用9,000元,合計185,259元,均為原告將「妹妹」從未滿一歲飼養至108年6月「妹妹」走失前一個月所須花費之成本,即原告為持續所有「妹妹」之必要成本,亦是戊○○投入於「妹妹」身上之附加價值,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犬隻「妹妹」之價值245,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