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柏泰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永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後,受訴法院應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之,為此為法院管權之基本原則,此項職權調查事項之範圍,本諸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原則,當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範圍,惟並非謂原告一有主張該事實,即當然「依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取得管轄權,法院無庸或無權進行任何調查,蓋法院所為之此項審查係就「管轄權」有無之合法程序事項而為之職權調查認定,與起訴合法後實體認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屬二事,是關於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有義務提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否則若原告主張某一不存在之管轄權事實,法院即須受其拘束,則原告只須於起訴時先漫恣主張所有可取得管轄之事實,藉以取得對其應訴較為便利之法院管轄,以改變「以原就被」之原則,致使被告須因此疲於應訴較不利法院,殊屬不公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7年3月先後委託被告設計、製作原告公司之「ERP系統(含QCS品質控制系統及行動版等)」及「RWD形象官網」等案件,並已依約給付被告屆期應給 付之款項,然被告履約存在重大瑕疵,迄未能具體改善、按時履行,基於民法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4萬7,275元暨賠償原告所受履行利益外之損害49萬0,500元,合計103萬7,775元等語。經查,被告之營業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以所委任案件最終需於原告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安裝系統並上線為由,主張原告 之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屬本院管轄而提起訴訟等語,惟以,依原告之主張則原告所在地本非本院之轄區,況就所提卷內報價單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公司所在地,核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等語,即無足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