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育翎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輝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夏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前委託原告完成台北市○○區○○路00號5樓(下稱 基河案)及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下稱南 京東路案)等工程,並由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共同簽 署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項約定:被告應於南京東路案驗收10日內給付基河案尾款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南京東路案完工款5萬元、驗收款3萬4,000元,合計共14萬8,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第3項約定: 被告若未完成結案者,同意按日給付相當於未付款項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第4條約定:被告保證遵守上開條 款,換取原告願意施作南京東路案之勞務,若被告未履行者,願賠償原告未來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聘請律師提出刑事詐欺或民事請求返還報酬之委任費用、訴訟費用及規費等。)。 ㈡原告已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南京東路案驗收,被告至遲應 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14萬8,000元,然經原告屢催,均未獲被告清償,不得已提起本訴,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00元。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共109日), 以14萬8,000元計,按2%計算違約金,共32萬2,640元。本於系爭契約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律師報酬7萬元,合計共54萬64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契約確為被告共同簽署,被告也確實有承諾於南京東路案工程驗收後10日內給付原告14萬8,000元。本件是因為被 告後續週轉有困難,才未如期給付。當初簽署系爭契約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承諾其他後續工程會處理好,但原告對所承包其他工程後續瑕疵,以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14萬8,000元為 由,不予理會,造成被告無法向其他工程業主取得款項,並非被告故意賴帳。 ㈡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系爭14萬8,000元至被告臉書亂留言,造 成被告生意受損,被告確實因手頭較緊,尚未給付系爭14萬8,000元,但願意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另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32萬2,640元應過高,並不合理。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詳本院卷第15、16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委任契約(詳本院卷第23頁)形式均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內容略以: 第1項: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南京東路案工程並經驗收後10日 內完成結案。 第2項:被告於南京東路案驗收10日內,應將基河案尾款6萬4,000元及南京東路案完工款5萬元、驗收款3萬4,000 元,共計14萬8,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第3項:被告若未完成結案者,同意按日給付相當於未付款 項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直至清償日止。 第4條:被告保證遵守上開條款,換取原告願意施作南京東 路案之勞務,若被告未履行者,願賠償原告未來一切 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聘請律師提出刑事詐欺或民事 請求返還報酬之委任費用、訴訟費用及規費等。) 。 ㈢南京東路案工程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 四、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9年11月20日完成南京東路案驗收, 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14萬8,000元,經原告屢催,迄未獲被告清償。原告因被告 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為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求償,委請再律師起訴,計支出委任報酬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委任契約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故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8,000元工程款;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律師報酬,合計共21萬8,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於109年11月30日前給 付原告14萬8,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可認屬實。是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對原告負違約賠償之責等語,尚屬有據。然經本 院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屬懲罰性性質違約金約定(以每日2% 計算結果,折計達年息730%。),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此參系爭契約第4條可明,即原告除懲罰性違約金 外,如受有其他損害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參酌本件被告未如期履行,按一般客觀事實,原告通常係受有利息損害;及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均已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2萬2,640元違約金,尚屬過巨,爰由本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7萬4,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000元(21萬8,000元+7萬4,000元=29萬2,000 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