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貿豐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恒正 被 告 王雅冠 董小萍 沈宜靜(原名沈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 萬4,62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 月8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三重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貿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貿豐行公司)業已於108 年11月28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府經司字第108810344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貿豐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該公司並無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是以,本件應由貿豐行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貿豐行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蘇恒正為貿豐行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蘇恒正為被告貿豐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貿豐行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蘇恒正、王雅冠、董小萍、沈宜靜(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共同被告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乙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貿豐行公司在95年6 月26日繳付第31期本息後,本應於95年7 月26日再繳付第32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18 萬5,380 元及至95年6 月25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112 萬5,856 元、中放本金168 萬8,764 元,合計共281 萬4,6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㈢、經查,貿豐行公司於92年11月26日邀同蘇恒正、王雅冠、董小萍、沈宜靜(原名:沈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並約定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貿豐行公司於95年6 月26日繳納系爭借款該期應攤還之本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貿豐行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蘇恒正、王雅冠、董小萍、沈宜靜(原名:沈月英)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