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連妤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連妤柔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訴 訟 代 理 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被 告 吳振家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韓齡萱 陳柏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簽署之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振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振家間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所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柏元間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所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本案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等人稱以長輩要居住,且僅隔一間廁所為由,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屋如發生滲漏水,願負擔維修責任簽立滲漏水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詳原證一)之條件下,始同意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並簽署室內裝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詳原證二),嗣始發現爭房屋並非如前稱僅隔一間廁所,而係裝修成四間出租套房,是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錯誤等情業已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在案,是就原告撤銷系爭同意書後,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併同簽署系爭切結書亦應隨之無效,惟被告等人仍執詞否認上情,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是否仍應負擔履行系爭同意書、房屋切結書契約責任等情,其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私法上權益受損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更新訴之聲明附表一、附表二,如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僅調整文字記載方式,並未變更本案訴訟請求範圍。 (二)本案事實: 1、本案係於民國109年5月23日被告韓齡萱、陳柏元突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因有長輩要居住,故需多隔一間廁所,且被告陳柏元亦表示願切結簽立系爭切結書(詳原證一),保證如因前開室內裝修造成滲漏水等情事,伊願意負擔修繕責任,據此請求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並要求原告簽署直下層室內裝修同意書(詳原證二),原告基於敦親睦鄰情誼,同意系爭房屋增設一間廁所,且在被告陳柏元願簽署系爭滲漏水切結書前提條件,始同意於系爭「空白」直下層室內裝修同意書上簽名。(惟原告僅簽署原告之簽名,其餘 申請人、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即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日期等內容均係遭事後填載)。 2、嗣後,系爭房屋109年9月間始實施室內裝修,經原告鄰居稱系爭房屋增設有數個電錶等情,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情況可能有異後,嗣於109年9月19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勘查,在勘查時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並非僅隔一間廁所,而係隔成四間套房(含廁所);甚者,本人於109年10間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系爭同意書內容後,始知悉系爭同意書上,除原告簽名外,其餘申請人、申請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即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日 期等內容,均遭人事後填載。 3、觀諸遭事後填載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與被告等人請求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所稱因長輩要居住,故需增設一間廁所等情節全然不符;再者,原告於110年2月28日經鄰居轉知系爭房屋出租之臉書訊息,復透過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網站租屋資訊,始知悉被告並非將系爭房屋用於長輩居住之用,而係將系爭房屋隔為四間套房(含廁所)用以出租獲利(此有「系爭房屋刊登出租網站及臉書訊息」可稽,詳原證三)。 4、從而,原告遲至「110年2月28日」始真正知悉遭被告等人假稱因長輩要居住,故需隔間廁所等語進行詐欺,原告爰於110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撤銷於系爭同意書上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此有原證四-「110年4月29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199號存證信函」以及原證五-「存證信函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參),且為求 慎重,原告請求鈞院復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重申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在案。5、綜上可知,原告遭受被告等人行使詐術,故稱僅係長輩要居住,需要多隔一間廁所,並願意負擔滲漏水修繕責任,要求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姓名,且稱其後會再與原告確認,豈料,被告吳振家竟逕持系爭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且系爭同意書有關申請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即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 間套房)、日期等內容,亦非原告所同意之僅增設一間廁所,前開內容亦遭人事後填載,是被告等人係共同以前揭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若原告知悉係要裝修成四間出租套房,絕無可能會同意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原告遭受詐騙等情事甚明。 6、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規 定向渠等被告為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則系爭同意書之同意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復按民法第114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所為同意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既然無效,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此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同意書不存在。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有利為判決。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吳振家為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2、原告為系爭房屋直下層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3、原告業於110年4月29日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199號存 證信函撤銷系爭同意書上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 (四)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同意書)部分: 1、本案原告因受被告等人詐欺情事,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若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係作為出租套房之用,原告絕不會同意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理由詳述如下:本案係因被告韓齡萱、被告陳柏元於109年5月23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屋」)稱因有長輩要居住,故需多隔一間廁所,並表示 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詳原證一),請求原告簽署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同意書 (詳原證二),並要求原告僅簽署姓名 ,其餘申請人、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即3間廁所或浴 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日期等內容則告稱會再與設計師討論,並會再次給原告確認;詎料,被告等人竟刻意欺瞞系爭房屋係隔間為四間出租套房之情況,並未與原告再次確認內容,即由被告吳振家持系爭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故此,被告等人共同以前揭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若原告知悉上開實情,絕不會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同意書,尤其,此舉將造成住宅周邊出入人員複雜,使自身之生活環境淪為混亂不安,甚因增設四間套房將增加老舊公寓房屋之管線負擔等不利情事,原告絕無可能會同意為之。 2、復依照證人朱博鏞、蔡明秀於110年11月16日庭期證稱內 容可證原告確有被告等人遭受詐欺之情事: ⑴證人朱博鏞部分: ①證人朱博鏞係「直接在場見聞」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之原因與全程經過,是證人朱博鏞之證詞應屬可信。 ②有關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之過程與經過:依照證人朱博鏞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切 結書與同意書是在哪一天簽的?)5月23日,哪一年不 是很有印象,應該是109年吧。」;「(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署當日你是否在場?)有。」(參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9行至第16行,詳原證九);「(原告訴訟代理人:請你詳如當日過程?)當天被告韓(按:即本案被告韓齡萱)帶設計師來我家,他說長輩需要多 一間廁所,需要我們樓下同意,他們說裝修期間如果漏水,被告陳(按:即被告陳柏元)願意簽切結書幫我們維修到好,被告陳簽切結書之後就拿出同意書,說維修需要樓下的同意,所以要求我們簽立同意書,我們想說敦親睦鄰,沒有想太多就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天簽切結書的過程是被告陳拿給你(按:你們)簽切結書的前提下你(按:你們)所以才簽的嗎?)是」。(參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0行至第29行,詳原證九)。綜上可知,原告係因被告韓齡萱、陳柏元 於109年5月23日突至原告家中,稱因有長輩要居住,因此要「多隔一間廁所」,被告陳柏元亦稱如有發生滲漏水情事,願意簽立系爭切結書負擔滲漏水修繕責任之前提下,原告始同意簽署系爭直下層室內裝修同意書,故此,系爭同意書與切結書係同時簽立的契約,其間各自應負擔之權利義務應綜合判斷,無從割裂視之。 ③有關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所簽署內容:經證人朱博鏞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同意書)請問系 爭同意書內容,房間位置、間數、申請人、日期,當下是已經填好的嗎?)當下是空白的,設計師說他需要找建築師去規劃,所以這部分我們不用填,最後會再跟我們確認,他們施工的時候也沒有跟我們確認是否如他們所說只給長輩多一間廁所,這跟他當初講的不一樣,簽的時間不對,當初是5月23日,他說屋主是被告韓,可 是上面的人卻是被告吳(按:即被告吳振家),廁所我們只說一間,上面卻填成4間這也不對。」(參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8行,詳原證九)。綜上可知,系爭同意書簽署當下,原告僅同意 系爭房屋給長輩多一間廁所之裝修,並無同意系爭房屋可以隔成四間套房(含衛浴),且被告等人承諾最後會再將系爭同意書交予原告確認,豈料,系爭同意書被告等人並未交予原告進行確認,系爭同意書內容中之房間位置、間數、申請人、日期亦遭人事後填寫,顯見被告等人行使前開詐術,騙稱因長輩居住需求需要隔一間廁所,藉以利用原告敬老尊賢之憐憫心,而使原告遭受詐欺之事實。 ④有關原告發現遭受被告等人之詐欺,系爭房屋係裝修成四間套房之經過:依照證人朱博鏞之證稱內容:「(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如何發現系爭房屋施作成4間套房 ?)因為是三樓的太太蔡小姐即證人蔡明秀他跟我太太 講那個格局好像怪怪的,叫我們要注意一下,後來我們就要求被告韓說要上去看,看是否如我們當時講的是一樣的,只有蓋一間廁所?」;「(原告訴訟代理人:你 說證人蔡明秀說格局怪怪的,請詳述?)證人蔡明秀覺 得施工的時候,他覺得整間房子敲掉很多的磚頭,他覺得這不是一般隔間的施工。」;「(原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蔡明秀有無跟你說他是如何得知格局怪怪的?)因 為他是五樓的鄰居有跟他講說他有看到裡面在施工,整間都打光了,跟我們講好的簡易裝修有很大的不一樣,所以才跟被告韓要求上去了解他們的施工情形。」(參 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9行至26行,詳 原證九)。」可知原告係在鄰居即證人蔡明秀告知系爭 房屋室內裝修情況有異時,才開始驚覺自己可能遭受詐騙。且依照證人朱博鏞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 天你們上樓查看時,房屋裝修的情況為何?)我們上去 看,一到五樓的鄰居也都上去看,整間都打掉了,跟我們當初想像只有裝修一間衛浴是很大的差別,當下我跟原告都很驚訝,被告韓說可能溝通有誤會,對我們不好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上去確認施工情 形時,看到系爭房屋裝成4間套房後有表示什麼?)原告跟我都很驚訝,不是說好一間,怎麼我看到4間衛浴, 我們覺得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無法接受也很生氣。」( 參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行至12行, 詳原證九)。可知原告係在109年9月19日上樓查看當日 見到現場施工狀況後,始悉與當初約定僅裝修一間廁所相差甚遠,而係裝修成四間套房,因此在現場反應相當生氣與驚訝,若原告非係遭受詐欺隱瞞,豈會在上樓查看當日現場,會有如此激烈之反應?顯見原告確係遭受詐欺甚明。 ⑤有關系爭同意書係遭人事後填載房屋位置、間數、申請人、日期乙節:依照證人朱博鏞證稱內容:「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請問你何時看到這份已經填寫 好房屋位置、間數、申請人、日期的同意書?)我記得應該是在10月12日看到,我以我剛才講的上樓查看時間點應該不對,我有點忘記是何時上樓的。我是上樓查看後才看到同意書,同意書跟原本簽的不一樣」;「(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說這份被填寫好的同意書與你當初簽署的有何差別?)廁所的間數不一樣,被告韓說他是屋 主,可是後來變成被告吳,簽署的日期是5月23日,可 是後來的日期跟我們簽的日期不一樣。我們看到不一樣的時候,才去了解,才發現原來屋主不是被告韓。」( 參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行至28行,詳原證九)。可證原告係在109年10月間至新北市政府公務局調閱系爭同意書始悉遭受被告等人詐欺,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內容,並非原告所同意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內容甚明。 ⑵證人蔡明秀部分: ①依照證人蔡明秀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在伊告知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情況有異時(增設有四個電錶、裝修成四間套 房),原告當下反應相當生氣、緊張:依照證人蔡明秀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有告訴原告其樓上 系爭房屋裝修隔成4間套房,以及增設4個電錶,請詳述過程?)我看到電錶箱上面有4條粗的電線,5樓下來也 看到了,正常的電錶箱不會再增加電箱,我們就問說樓上是不是在裝修套房,5樓看工人很神祕,他有問工人 ,工人都不講,因為對門,我又看到它們來裝修,看他們樣子神秘,覺得他們可能是在裝修套房。」;「(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有去詢問工人?)有一次裝電錶的工 人來,帶著電力公司的人來,說要請他通過核准,我問工人說這樣會通過嗎,因為現在分租套房都很危險,我跟電力公司的人說如果他要負責才可以簽名,結果電力公司的人不敢簽名就回去了,後來再來一次就通過了。有一次我在樓下遇到工人我就問他樓上裝修幾個套房,工人說4個。我詢問的時間應該是快裝修好的時間」;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將上開隔成4間套房跟增設有4 個電錶線路的事情告訴被告韓(按:應指原告連妤柔),原告有何反應?)原告很生氣,因為他不知道這些事, 整棟的人都知道,每個人都有看過電錶」;「(原告訴 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曾經跟你表示?)原告說他很緊張 ,因為管線很多,後來6號5樓有請他去看,我們整棟的人都有去看,水管、電線一大堆,造成我們整棟住戶很危險的作法。」(參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第1行至第9頁第2行,詳原證九)。況查,若被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屋室內裝修真以為是「合法」室內裝修,行徑何需如此神秘?為何施工工人對於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乙事,幾經詢問均三緘其口?可稽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成出租套房是需「避諱」之事,一般人若知悉系爭房屋是要裝修成出租套房,絕無可能為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即可推斷,被告等人在使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絕無可能如實告知系爭房屋要裝修成四間出租套房等情,益徵原告係遭受詐欺之事實。 ②另有關證人蔡明秀於109年9月19日陪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進而發現系爭房屋裝修成四間套房(含衛浴)之情況:依照證人蔡明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 否有陪同原告到系爭房屋查看過裝修房屋?)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有跟誰約好一起上去?有跟被 告約好?)有。當時房子還沒裝修好,管線很亂。」;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上去查看時,看到現場狀況 有何反應?)原告很激動,整棟樓的人都很激動,因為 改裝成套房很可怕。」(參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第3行至19行,詳原證九)。可稽原告對於系爭 房屋要裝修成四間套房之事並不知情,始會在現場有如此激動的反應,益證原告確係遭受詐欺之情。 ⑶綜上所陳,觀諸證人朱博鏞、蔡明秀兩人證詞內容全為一致,其間並無矛盾之處,尤其,證人朱博鏞係「直接見聞」原告遭受詐欺之過程,而證人蔡明秀則是第一時間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情況可能有異等情事告知原告之人,對於原告在聽聞上情時,當下所出現之生氣、激動、緊張反應情況證述歷歷,益徵原告確係遭受詐騙,始有可能會有如此真實之情緒反應。據此可證,原告確有遭受詐欺之事實無訛。 3、原告於109年9月19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室內裝修之施工狀況時,原告及原告配偶朱博鏞在看到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成四間套房後當下立即情緒激動,頻頻向被告韓齡萱反應與當初所說的「裝修一間廁所」情況不一樣,相關對話紀錄彙整如下( 詳請參見「109年9月19日系爭房屋查看狀況錄音譯文暨光碟」,詳原證十三): ⑴連妤柔:「你當初沒跟我講過要隔成那麼多間。」(詳原證 十三,第1頁); ⑵連妤柔:「這樣不行。你們還做四套衛浴嗎?」;朱博鏞:「沒有啦,你們是說多一套。」;連妤柔:「我沒有這樣講,我以為你們是簡單裝修…」;朱博鏞:「因為你們說多一套,你們這樣多一套衛浴,也多太多。」;連妤柔:「我覺得這樣子不行,真的,韓小姐你當初跟我講的都不一樣」;連妤柔:「徐先生,你來看,他這個樣子,這個樣子,我真的要昏了,你們來看看,這樣對嗎?太誇張了吧。……我都不知道,因為我要上來看,你們都關著門。 」;連妤柔:「那你東西搬進來,再帶四台冷氣,這下還是很危險耶。」(詳原證十三,第2頁); ⑶連妤柔:「簡太太,我看到快要昏倒了,你看每間都……你 看廁所還加厚耶。」;連妤柔:「……怎麼改我都不知道… 。」;連妤柔:「因為簡單裝修這樣啊,改一下這樣……。 」 (詳原證十三,第5頁); ⑷連妤柔:「你們沒有跟我們講說有四間。」;朱博鏞:「對,基本上,我一定會同意,那時候,我聽你的說法,是說做「一套衛浴」,那多四套,再多四套…變四套,我們就會擔心!」(詳原證十三,第17頁); ⑸朱博鏞:「因為你們那時候說法是說會多「一套衛浴」,基本上我們想說上廁所方便或幹嘛,諸如此類的。」韓齡萱:「沒關係,對對對,可能我當初沒有講清楚,有一些誤解。」(詳原證十三,第18頁)。 ⑹據此可證,原告確係遭受被告等人之詐欺,否則豈有可能當下毫無遲疑、畏懼的立即與被告韓齡萱對質?反觀被告韓齡萱當天不斷頻頻道歉,並稱「我們當初表達沒有表達清楚」、「可能溝通上面有一些誤會」等語,益徵原告顯係遭被告等人之詐欺,始會有如此遭受詐欺之情緒反應。4、有關原告與被告韓齡萱對話紀錄亦有論及:「一開始你就沒跟我們說清楚,也沒有簡單的裝修,也沒有說要增加這麼多的衛浴設備,你已經影響到全戶了,我住在4樓每天過得提 心吊膽,所以我也沒很不認同你,我的房子也在貸款中!當 初簽約的那一張紙請你還給我」 (參照「原告與被告韓齡萱109年9月20日對話紀錄」,詳原證十四)可稽原告情緒激動 ,無法認同被告行使詐術之作法,並未同意要將系爭房屋裝修成四間出租套房等情甚明。 5、再觀諸被告韓齡萱之臉書訊息及名片可知被告韓齡萱應為「好租123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此有「被告韓齡萱臉書訊 息」可參,詳原證十七),該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即為代投資 客戶進行室內裝修後再出租房屋等業務,觀諸該公司之官方網站,其中不乏教導如何獲取直下層同意書進行隔間套房出租之相關資訊,顯見渠等被告必也深黯一般人絕無可能同意此種透過投資套房出租套利,嚴重影響住宅安寧、公共安全之行為,對於如何獲取直下層同意書「合法」室內裝修進行隔間套房出租等情,必也深知其「箇中要領」(詳原證六: 「你知道嗎?現在做隔間套房出租,沒有這張可是違法的!」官網資料;及詳原證七:「好租123隔間套房室內裝修相 關官網資料」);另被告吳振家臉書亦可稽相關「財富方舟 」包租公訊息(此有「被告吳振家臉書訊息」,詳原證十八),顯見渠等被告對於如何投資出租套房有所心得,且必也預見若如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要隔成四間出租套房(含衛浴),原告絕無可能會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故此,被告韓齡萱在與原告交涉的過程中,說詞才會不斷反覆閃躲,其中多有話術與欺瞞,一下稱伊為屋主,又稱為伊家人所買(此有「原 告與被告韓齡萱109年9月25日對話紀錄」可參,詳原證十五),然在109年9月19日原告至系爭房屋查看時,被告韓齡萱 係被告吳振家所委公司派來與原告溝通交涉之人,在其言談中早已不攻自破(蔡明秀:「他們有問過律師,他說他們申 請函可以去申請作廢。因為你們都沒有經過我們這戶同意,你要跟你們老闆講,看能怎麼說,不要欺負老實人啦,真的,用這種方法是不對的。」、韓齡萱:「好,對。」、蔡明秀:「不要替公司亂騙人,這樣不好。」(詳原證十三,第22頁),其餘對話內容,詳參民事準備(二)狀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原證十:「109年9月19日系爭房屋查看狀況錄音譯文暨光碟。」),可證原告確係遭受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而簽署系 爭同意書。 6、況被告吳振家「自陳」系爭房屋期間工程係交由專業人員,且在110年11月16庭期,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庭詢時,亦稱「 所有權人為被告吳振家,被告韓齡萱、被告陳柏元只是替被告吳振家裝修」(參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0行至第13行,詳原證九),顯見被告吳振家係將系爭房屋 室內裝修事宜委由被告韓齡萱、被告陳柏元進行處理,也就因為如此被告吳振家在109年5月23日獲取系爭同意書確認可以裝修成套房出租後,即於109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詳被證1),並在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上進行簽名 ,遂行隔間套房之出租。再者,從原告社區群組對話中提及:「屋主(按:應指被告吳振家)說他委託他們處理一切東西 我剛還故意問屋主說你是他們親戚還家族的人他說不是 我說那為什麼跟大家說他親戚買的 他就閉嘴了 然後對方就趕快叫他上樓」(此有「110年3月22日社區群組對話紀錄」 可參,詳原證十六),可見被告韓齡萱應係代被告吳振家出 面與原告及住戶交涉甚明。 7、從而,上開三人共同向原告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事宜,是本案之詐欺行為人雖為被告韓齡萱、被告陳柏元,然渠等被告係為被告吳振家向原告為之,故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仍應歸屬於被告吳振家,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民法第92條規定之「第三人」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締約行為的代理人與履行輔助人,是被告韓齡萱、被告陳柏元既為被告吳振家所委,即非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仍應屬於相 對人即被告吳振家所實施之詐欺,應適用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至被告吳振家辯稱:「對於期間工程施作等情形係交給專業人員處理,並不知情相關人員如何施作,也無任何詐欺等情」云云:如前所述,被告吳振家所稱期間工程委由專業人員被告韓齡萱、被告陳柏元處理,則被告等人所實施之詐欺,應認為係被告韓齡萱、被告陳柏元為被告吳振家所為,是被告吳振家辯稱伊不知情等語,顯屬無稽。 8、至被告等人雖辯稱:訴之聲明一所示同意書,其為原告與被告吳振家共同出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書,原告卻以被告吳振家為被告主張撤銷同意書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僅是礙於法規,需將兩造間前揭約定送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而已,合意內容仍存於兩造之間,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何干?況,系爭直下層同意書所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乙事,乃係基於房屋「財產權」此等私權所簽署之「私權契約」,依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之直下層同意書,亦已明指:「因簽署本同意書所生之爭議,概屬申請人與同意書人間之私權爭執事項,應由當事人自行調解或另尋司法途徑解決」(此有「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裝修套房行為直下層同書」可證,詳原證十),益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為系爭同意書屬於「私權 契約」甚明,顯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無涉。 9、再者,有關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視個案情形得由申請人配合調整同意書」云云,惟:本案應審酌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因遭受渠等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指摘系爭同意書有簽署配合調整同意書內容,以及渠等所提出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被證1)、工務局審 查通過之設計圖說(被證3)云云,均係原告受詐欺簽署同意 書「後」所發生之效果,亦非指申請人得自行恣意填載同意書之裝修隔間數量等情,被告強解系爭同意書內容,淆以被告有權利自行填載內容,即屬無稽。 10、有關被告等人辯稱原告有意願為相同或類似之裝潢云云, 顯屬無稽,蓋查:原告與原告配偶朱博鏞名下除了系爭房 屋直下層之四樓房屋外,並未有任何房產(此有「原告連妤柔及原告配偶朱博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詳原證十一),且該四樓房屋乃為伊一家人安居自住之住處,豈有可能會願意為與被告等人相同或類似出租套房 之行為?至被告所辯稱原告有頂溪站大樓對外出租云云, 經查,原告及原告配偶朱博鏞名下,僅曾在民國95年間原 告配偶朱博鏞將位於「永安市○○○○○○○○○○○○○○○○○○0○○○○○ 區○○段○號04043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詳原證十二) ,時過已久,原告「現在」並無除前揭四樓房屋以外之任 何房產,何有可能將自己居住之四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改 成出租套房?被告等人顯係空詞駁辯,委無可取。 11、綜上可知,無論被告吳振家或其所委被告韓齡萱、陳柏元 等人,明知係要將系爭房屋裝修成四間出租套房,卻向原 告誆稱因為長輩要居住,要增設一間廁所,並稱願意簽署 系爭切結書負擔滲漏水修繕責任,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同意 書,復再行使遭人事後填載四間套房(含衛浴)系爭同意書 送交新北市政府公務局,藉以取得「合法」室內裝修許可 。被告等人以前揭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 意書,原告有權向被告等人撤銷因被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房 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若知悉系爭房屋是要 裝修成四間套房,絕無可能會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 意思表示,在系爭同意書進行簽署,上述情事,係因被告 等人之錯誤行為所致,並非由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原告 自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上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 表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第88條、第89條 規定向被告等人撤銷系爭同意書同意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據此,系爭同意書應屬不存在,系爭 切結書基於聯立契約關係應同屬不存在。 (五)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切結書)部分: 1、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切結書間應存有「聯立契約」或「附負擔契約」關係: ⑴按「再所謂聯立契約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有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期命運之謂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探求兩造間訂立契約文字之立約時真意,即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原證一之切結書及原證二之同意書之簽署日均為109 年5月23日,並均同基於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事宜之同一 目的所為之簽署,被告陳柏元自願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責任,依前揭實務見解,其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缺一不可,係屬「聯立契約」,原告既已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同意書因而不存在,即應及於原證一系爭切結書。 2、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非自認),縱若鈞院以為原證一切結書並非聯立契約,仍應衡諸原告係於109年5月23日當日被告陳柏元表示願意簽署原證一切結書之前提下,始同意簽署原證二同意書,雖原證一切結書及原證二同意書割裂為兩份文件進行簽署,然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此間應為「一份附負擔契約」,是原證一之切結書既係受詐欺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存在,則原證一之切結書應同為不存在。 3、綜合上情,倘原告知悉上情,絕無可能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等人利用原告為善良殷實之老百姓,進行欺瞞,實令原告委屈、氣憤難平,原告希冀透過本案能喚起社會大眾對於居家安寧之憂患意識(此有「抗議『分租套房』! 永和人怒吼:業者欺瞞侯友宜要查清楚新聞資料」可參,詳原證八)。無獨有偶地,與本案類似爭議案件亦在新店、板橋等社區公寓上演(此有「偷偷來?鄰博信任搞違建住戶遭騙怒槓」新聞報導」可參,詳原證十九),顯見 室內裝修隔間套房獲取直下層同意書等爭議有諸多民眾受害,觀諸手法多是利用民眾憐憫心,稱因有長輩要居住,要進行室內裝修,藉以獲取直下層同意書,甚有「集團式」分工經營,是以,本案並非「個案」,而是一種「社會現象」,為使無辜百姓不淪為「投資商品」之犧牲品,家園毀於一旦,原告迫於無奈,為公益請命,期以此例,循求司法正本清源,以昭正義,祈請鈞院明鑑。 (六)有關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之民事言詞辯論(二)狀辯稱原 告民事準備(二)狀所提出之原證9至19資料係屬逾時提出 云云,惟: 1、有關被告所辯稱鈞院於110年9月28日開庭時諭知應於下次庭期前10前以書狀提出所欲調查之證據,原告所欲調查證據即傳喚之證人朱博鏞、蔡明秀等人,業於109年9月28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並未有任何逾期提出調查證據之情形;至於鈞院於110年11月16日諭知兩造應於110年12月16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亦業於110年12月16日遵期提 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未有任何延滯訴訟或未依照 鈞院 諭知而逾期提出書狀之情況,合先敘明。 2、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屬於逾期提出云云,惟:民事準備(二)狀僅係針對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證人朱博鏞、蔡明秀當庭證述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證人內容以及當庭經鈞院庭詢被告三人間之關係等開庭情況所為之補充意見,藉以證明證人所言屬實,其間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主張,是針對前揭庭期狀況,原告「勢必」僅能於該次開庭庭期「後」始能再行補充意見;況且,原告係提前在距離下次言詞辯論期日110年12月28日有約半個月之久期間提 出,意在使兩造儘速完成意見交換,並未有任何延滯訴訟之意圖。 3、綜上所述,原告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110年11月16 日庭期狀況於民事準備(二)狀補充表示意見,意在與被告等人交換意見,並未有提出任何延滯訴訟等情,且前揭意見「必然」僅能於110年11月16日庭期「後」,經確認狀 況後始能為之補充,並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再者,民事準備(二)狀所揭資料,均可證明證人朱博鏞、蔡明秀所言屬實,原告確實有遭受詐欺等情,如不許提出將顯失公平,是民事準備(二)狀所揭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所示規定,自應屬於本案應審酌之範圍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簽署對象 內容摘要 同意書(原證二) 原告連妤柔與被告吳振家 茲有吳振家等人申請新北市○○區○○路0街0段000巷00弄0○號5樓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業經直下層同號4樓建築物,所有權人連妤柔等人同意,特立本書為憑,爾後若有任何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貴局無涉。 切結書(原證一) 原告連妤柔與被告陳柏元 本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F之建築物,辦理合法室內裝修核可,並執行裝修工程作業,日後若有產生滲、漏水等影響貴住戶之現象,經鑑定確屬本戶所造成,願負全部維修責任。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本案原告之訴訟無確認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⑴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⑵就訴之聲明一所示同意書為原告與被告吳振家共同出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書,其意思表示之收受者為新北市政府;被告吳振家非意思表示之相對人,顯見,原告之主張無確認之利益。 ①就訴之聲明一所示同意書,為原告與被告吳振家共同出具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書,被告吳振家並非該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此部分請原告特定其所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內容與基礎為何以及如何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 ②其次,原告以吳振家為被告主張撤銷同意書,與該同意書所示之內容與法律效力均不相同,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存在,顯無確認利益存在而應予駁回。 ⑶就訴之聲明二所示切結書,為被告陳柏元所出具之單方承諾切結書,表意人並非原告,且切結書的內容為被告陳柏元對於原告之承諾,原告根本無任何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也無任何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之情形,顯見,就訴之聲明二所示切結書之訴訟提出,根本無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 ⑷訴之聲明一與訴之聲明二,姑不論其法律上有無理由,形式與實質上均與被告韓齡萱均無關聯。顯見,原告訴訟於被告韓齡萱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2、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所謂「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吳振家從未見過面,也不認識,至於原告與被告陳柏元等如何洽談,被告吳振家均未參與,也不知情,假設原告主張有確認利益,原告也應就「被告吳振家係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⑴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為本院向來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綜上,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與被告吳振家從未見過面,也不認識,至於原告與被告陳柏元等如何洽談,被告吳振家均未參與,也不知情,假設原告主張有確認利益,原告也應就「被告吳振家係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二)本案原告主張為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等主張撤銷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同意,惟意思表示錯誤與意思表示被詐欺其要件與內容並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究竟為意思表示錯誤或意思表示被詐欺?並未特定;請原告先行特定,否則依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吳振家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期間工程施作等情形係交給專業人員處理,並不知情相關人員如何施作,也無任何詐欺等情。 (四)被告吳振家、韓齡萱、陳柏元均否認有任何詐欺之情形;且本案系爭房屋於施作裝修前均有通知原告,原告甚至也向被告陳柏元等人表示,其有意願為相同或類似之裝潢,卻於事後片面表示有詐欺等情,明顯與事實不合。 (五)系爭同意書上明確載明「視個案情形,得由申請人配合調整同意書內容」,實不可能有任何詐欺的情形;所謂切結書更為被告陳柏元對於原告之承諾,又何來詐欺之情形?(六)系爭裝潢案件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通過,並無任何違法等情。 (七)被告陳柏元等有何詐欺故意、如何施用詐術行為、原告如何陷於錯誤、錯誤與詐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依法應予駁回;雖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朱博鏞、蔡明秀,惟: 1、依照鈞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朱博鏞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認識被告3人嗎?證人朱博 鏞:被告吳不認識。被告陳跟被告韓是後來來我家,我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看到的切結書,你是說因為被告有簽切結書,所以你們才簽署同意書?證人朱博鏞: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簽署同意書的目的 是要增設衛浴設備?證人朱博鏞: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詳細看切結書及同意書的內容?證人朱博鏞:我有簡單看過一下,不可能去細看。我有看,但是沒有細看。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 同意書):你有看到同意書記載視個案情形得由申請人配合調解同意書內容?證人朱博鏞:我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我認為這部分是無限上綱。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份同意書是新北市政府的版本,你是 否知道?證人朱博鏞:我覺得這不合理,我不能接受。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建物有無人有頂樓加蓋?證人朱博鏞: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系爭建物居住多久? 證人朱博鏞:十來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上去系爭建物5樓看施工情形時,有無人阻止你們進入?證人朱博鏞: 我上去看的時候沒有人阻止。」顯見: ①依照鈞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朱博鏞 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未具結,其證詞憑信性以有疑義;然依照其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爭執者並非不知道系爭同意書是要增設衛浴設備,而是自行認定新北市政府的公版同意書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證人朱博鏞根本不認識被告吳振家,遑論有任何詐欺或知悉詐欺等情形;且原告之所以簽立同意書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陳柏元簽署切結書,顯見,本案事實上根本無任何被詐欺或錯誤之情形。甚者,過往原告等要上來勘查裝潢情形,被告等均未拒絕,且均配合辦理,本案根本無任何詐欺等情。 ②尤有甚者,原告於簽署同意書時也有表示其在永和他處尚有電梯大樓,也表示有意願裝潢系爭建物4樓以對外 出租等情,卻於臨訟遮掩其詞,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原告有無跟被告韓說過你們有購買電梯大樓,一 個月租金一萬多?證人朱博鏞: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與原告有無購買頂溪站大樓對外出租?證人朱博鏞:已經賣掉,有無出租與本案無關,不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時賣出?證人朱博鏞:忘記了。」倘若不是原告及證人朱博鏞自行表示也想裝潢以對外出租,又怎會與被告陳柏元等洽談自身不動產之情形,顯見證人朱博鏞之證詞避重就輕、遮掩回覆等情自明。顯見,本案確實無詐欺或錯誤等情。 2、依照鈞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蔡明秀 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立同意書時你是否在場?證人蔡明秀:我當然不會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有關於原告的事情,是否是原告跟你說的?證人蔡明秀:是,我們整棟樓的人都知道。」顯見: ①證人蔡明秀並非關於系爭同意書或切結書簽署時在場之人。 ②證人蔡明秀所見所聞均係源自於原告而屬「傳聞」,根本不具有證人適格,也無從證明本案之相關事實。 (八)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頃接獲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為此補充答辯如後: 1、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所提出原證9-19資料 係屬逾時提出,依法不得提出;且原證13之錄音及譯文等資料,更屬違法竊錄而有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情 形,依法亦不得作為證據。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276條:「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②鈞院110年9月28日開庭時已諭知「請兩造於下次庭期前1 0日前以書狀提出所欲調查之證據,逾期提出,本院將 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予調查,繕本請逕寄對造。」即如有證據調查,應於110年11月6日前提出。 鈞院 於110年11月16日諭知請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且原告並於當日明確表示沒有證據調查。原告於10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之證據,如前所述,已屬於逾時提出;尤有甚者,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3錄音譯文及光碟,其記載時間為109年9月19日,顯見原告早已可以提出該資料,卻故意不遵期提出;甚至在詢問證人後、於鈞院諭知提出辯論狀之前一日才提出,使被告無法確認該內容,也無從就該內容訊問證人,誠如鈞院110年9月28日諭知「請兩造於下次庭期前10日前以書狀提出所欲調查之證據,逾期提出,本院將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不予調查。」對於該資料,自屬延滯訴訟,依法不予提出且無法予以調查,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更何況,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以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顯見,原告之竊錄行為,已然涉嫌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且侵害被告之權益,自不得將之作 為證據,否則當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法體系之一貫,即以為法之方式竊錄,甚至有營造、套話等情。 ③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被告特對於原證13之形式真正予以爭執,且該錄音之製作已屬違法,且被告無從確認錄音內容是否經過剪輯、變造,也無從確認裏頭各自聲音為何人。 ④且依照該錄音內容,姑且不論其適法性問題且假設鈞院認為該譯文得為證據資料且經驗證,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譯文資料,可以知悉韓齡萱之表示略為:「(譯文第2頁第3行以下)韓齡萱均有表示當時有說過、有拉,我們那時有、、、我們其實當初有講說我們要多幾個。」顯見,本案並無詐欺。 ⑤綜上,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所提出原證9- 19資料係屬逾時提出,依法不得提出;且原證13之錄音及譯文等資料,更屬違法竊錄而有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情形,依法亦不得作為證據。 2、本案確實無確認利益存存在,此部分詳辯論狀;至於原告表示其變更文字記載方式,程序上當屬於訴之變更,被告表示不同意,因原告之變更實已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 3、關於原證10係屬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公告之同意書版本,原告將110年3月套用於109年之事實,明顯顛倒時序企圖 混淆視聽。依照原證2同意書所示系爭同意書上明確載明 「視個案情形,得由申請人配合調整同意書內容」,實不可能有任何詐欺的情形;且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有欺騙等情,實與事實不合,且原告斯時確實有表示其也為同樣裝潢之規劃與評估,當時雙方相談甚歡,至於原告為何於本案如此,或出於其他人之要求或有其他考量等情,其主張明顯與事實不合,且如此反覆主張,顯有惡意加損害於被告吳振家之權益之情形。 4、證人朱博鋪為原告配偶,且自稱居於該址十數年,卻於臨訟對於其居住環境是否有頂樓加蓋等情,推說不知,惡意隱匿事實且針對本案業經建築師、新北市政府審核合法在案之情形故意一再爭執,其陳述顯然與事實相違背。 5、原告臨訟主張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切結書存有聯立契約或附負擔契約之關係云云,顯有誤解聯立契約之法律意義且無從了解原告所稱切結書與同意書如何聯立?甚至,依照原告主張明顯與同意書內容所載「此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文字及文義內容不合,顯見原告臨訟置詞且惡意加損害於被告。 6、被告再次陳述,被告歷來均無任何詐欺之情形,原告片面以其配偶或自行轉述之人為證人,藉此主張被告詐欺云云,明顯與事實不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所簽署之109年7月24日「同意書」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4日所簽署之「同意書」為遭被告韓齡萱、陳柏元詐欺而簽署,原告簽署之時,該同意書為空白,原告主張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因而有確認該同意書不存在之利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無詐欺原告等語。經查,前揭原告簽署之「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之真正,原告並不爭執,則系爭「同意書當堪認定確係由原告所簽署。又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茲有吳振家等人申請新北市○○區○○路○街○段000 巷00弄0○號5樓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3間廁所或浴室 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業經直下層同號4樓建築物,所有 權人連妤柔等人同意,特立本書為憑,爾後若有任何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貴局無涉。此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室內裝修申請人:吳振家(身份證字號、簽名、蓋章),申請範圍直下層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連妤柔(身分證字號、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等語,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吳振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裝修上開房屋,前於109年間申請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於109年8月4日經 陳金安建築師簽章,備查核准字號:A0000000號),由訴外人禾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02月04日核准(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審查),並核發110年02月08日110永裝修(使)第0197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參(見被告提出之被證1、2),則上開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又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本院以:「主旨:有關申請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許可,涉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檢附直下層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行政院62年2 月23日台內字第1610號函:「一、人民申請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在主管機關未核發前如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應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判決,在未判決確定前有爭執之一造如其於私法上權利須禁止對造使用該項基地時,應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定之文件後始得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二、主管機關已核發建築執照或修建證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應通知其向法院提起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在未經法院依法確定前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禁止施工。三、有關函詢旨案「直下層建物所有權人否認其曾經有簽署同意書,或欲撤銷其所簽署之同意書,應循何種程序辦理?」一節,涉及私權爭執部分,本局係依上開函釋精神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400813號函在卷可參;而依 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規定,如屬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裝修為多間套房審查原則」第3點規定之 「本原則適用對象,為本市住宅、集合住宅及其他類似使用行為之建築物辦理室內裝修、變更使用時,涉及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之建築物。前項所稱之不當裝修成多間套房行為,指涉及增設二間以上廁所、浴室或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或樓地板墊高者而言。」適用對象,必須取得直下樓層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本件原告雖簽署系爭「同意書」,然今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但因建築主管機關業已核發被告吳振家所有之前揭5樓房屋 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依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所示,建築主管機關並不就相關建築物權利之利害關係人間之私權進行認定,雖原告已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之確認利益,應堪以認定。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之時間為109年7月24日,原告自承於109年9月間曾前往被告吳振家所有之前揭5樓房屋察看,並於109年10月間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獲知系爭「同意書」內容,並於110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寄給被告吳振家、韓齡萱、陳柏元等3人 ,該存證信函內載:「主旨:為函知本人撤銷同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請 查照。說明:一、按「……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89條分 別定有明文。二、緣本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日前台端稱因「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長輩要 居住,故需多隔一間廁所為由,爰請求系爭房屋直下層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人同意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並簽署室內裝修同意書(詳附件,下稱「系爭同意書」),本人慮及僅為長輩居住而需增設一間廁所之簡易裝修,始同意於系爭「空白」同意書上簽名(系爭同意書其餘記載,均係在非經本人同意下,遭事後填載)。三、嗣後,本人至系爭房屋勘查時,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狀況竟與前述僅隔一間廁所等情節不符;本人更於其後,始知悉系爭同意書上,除本人簽名外,其餘申請人姓名、申請建築物地址、隔間數量(即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 房)、日期等內容,均係在未經本人同意之下,遭事後填載,觀諸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並非如台端前稱僅多隔一間廁所,內容有虛偽不實,況台端亦非如前稱將系爭房屋供長輩居住之用,而係作為出租套房。是以,本人確因前述遭詐欺情事,而於系爭同意書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人確遭詐欺而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本人若知悉系爭房屋係隔間為四間出租套房而非供長輩居住增設一間廁所,絕不會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基此,本人依前揭規定,特此函告台端,本人已撤銷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所為同意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敬請查照。」等語,其中被告吳振家係於110年4月30日經由社區管理委會收受,此有板橋江翠郵局110年4月29日第00019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及原證五),原告並於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 告主張其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期間一節,亦堪以認定。 (四)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示,其中原告自認該「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身份證號碼為原告所填寫,其餘以手寫填載之內容均為原告簽名完畢後,由被告填載而成等語;被告固抗辯系爭「同意書」上有原來印刷註明「視個案情形,得由申請人配合調整同意書內容」字樣,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然並未爭執上開原告所稱除原告本人簽名部分外,其餘內容並非由原告填寫之情節,則系爭「同意書」之形式既屬真正,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該系爭「同意書」書面記載內容不符時,原應由原告就其簽名時之系爭「同意書」文件與目前所完成之系爭「同意書」內容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爭執原告此一主張,僅為上述得由被告依照個案情形調整同意書內容等語之抗辯,則該抗辯乃屬於立同意書人即原告是否有授權被告得以自行填載空白處之內容,以符合被告欲申請室內裝修之需求,並合於法規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與原告所授與權限之範圍廣狹,而此一抗辯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查,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朱博鏞到庭所述:「當天被告韓帶設計師來我家,他說長輩需要多一間廁所,需要我們樓下同意,他們說裝修期間如果漏水,被告陳願意簽切結書幫我們維修到好,被告陳簽切結書之後就拿出同意書,說維修需要樓下的同意,所以要求我們簽立同意書,我們想說敦親睦鄰,沒有想太多就簽了。」、「當下是空白的,設計師說他需要找建築師去規劃,所以這部分我們不用填,最後會再跟我們確認,他們施工的時候也沒有跟我們確認是否如他們所說只給長輩多一間廁所,這跟他當初講的不一樣,簽的時間不對,當初是5月23日,他說屋主是被告韓,可是上面的人卻是被告吳,廁 所我們只說一間,上面卻填成4間,我覺得這也不對。」 、「因為是三樓的太太蔡小姐即證人蔡明秀他跟我太太講那個格局好像怪怪的,叫我們要注意一下,後來我們就要求被告韓說要上去看,看是否和我們當時講的是一樣的,只有蓋一間廁所。」、「我們上去看,一到五樓的鄰居也都上去看,整間都打掉了,跟我們當初想像只有裝修一間衛浴是很大的差別,當下我跟原告都很驚訝,被告韓說可能溝通有誤會,對我們不好意思。」、「原告跟我都很驚訝,不是說好一間,怎麼我看到4間衛浴,我們覺得跟當 初講的不一樣,無法接受也很生氣。」、「我記得應該是在10月12日看到,我以我剛才講的上樓查看時間點應該不對,我有點忘記是何時上樓的。我是上樓查看後才看到同意書,同意書跟原來簽的不一樣。」、「廁所的間數不一樣,被告韓說他是屋主,可是後來變成被告吳,簽署的日期是5月23日,可是後來的日期跟我們簽的日期不一樣。 我們看到日期不一樣的時候,才去了解,才發現原來屋主不是被告韓。」、「他當初的用途是說要給長輩居住,後來改成4間,就我目前了解,被告已經出租給別人,與當 初講的用途不同。」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見由被告韓齡萱、陳柏元為被告吳振家進行上開5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前,被告韓齡萱、陳柏元 對於原告之說詞為於上開5樓房屋內增設1間廁所而非4間 套房,則原告之授權填載之範圍亦應限於被告韓齡萱、陳柏元告知原告而經原告同意之條件範圍內,並不得以前揭制式空白同意書上印就之「視個案情形,得由申請人配合調整同意書內容」字樣,即可認定原告已經無條件限制授權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之空白處任意填載未經原告授權之內容。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概括授權之事實,而現在被告提出於建築主管機關用以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系爭「同意書」之關於裝修範圍增設廁所、浴室及居室等文字又已經填載完成,而與原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有不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韓齡萱、陳柏元錯誤之說詞而簽署於系爭「同意書」簽名之意思表示,乃是受被告韓齡萱、陳柏元以不實之說詞而受詐欺所為一節,當堪以採取。而被告韓齡萱、陳柏元係受被告吳振家之委託處理前揭5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事務,其受託處理之範圍當 包含申請施工許可證,及因應申請施工許可證所需要之直下樓層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與現場施工等等,則原告主張被告韓齡萱、陳柏元二人乃被告吳振家之處理上開5樓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代理人,其行為之效力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吳振家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係因遭詐欺所為,現已經以前揭存證信函對被告吳振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該系爭「同意書」既然為原告所簽署,而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既已因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則系爭「同意書」已經因原告撤銷其同意而不屬於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然系爭「同意書」既然仍有形式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不存在之請求,乃有確認之利益,並應認為有理由。另系爭「同意書」其內容乃在表示原告同意其直上樓層5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振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為增 設浴室、廁所、居室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同意,而由申請人即被告吳振家持向建築主管機關以為申請之依據,系爭「同意書」仍屬原告單方面表示同意之書面,並非原告與被告吳振家間所簽署之契約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陳柏元簽署之「切結書」部分: 原告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柏元間就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樓所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切結書不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由被告陳柏元簽署之「切結書」影本內載:「本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F 之建築物,辦理合法室內裝修核可,並執行裝修工程作業,日後若有產生滲、漏水等影響貴住戶之現象,經鑑定確屬本戶所造成,願負全部維修責任。」等語,此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該由被告陳柏元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僅為被告陳柏元對於原告承諾如因進行前揭5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造成其直下樓層建物即原告所有 之4樓房屋有滲漏水等情事,由被告陳柏元承擔全部維修責 任之單方面承諾所作成之書面,依該「切結書」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陳柏元與原告有成立何種契約關係,且該由被告陳柏元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與被告陳柏元間所簽署之契約文件,得主張撤銷或加以變更之人唯有表意人即被告陳柏元本人,僅於前揭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因直上樓層5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而造成有滲漏水情事時,被告陳柏元對於原告負有維修之責任而已,被告陳柏元既願承擔該維修責任,於被告陳柏元撤銷其此承擔責任之意思表示前,效力均繼續存在,不論原告所簽署之前揭系爭「同意書」效力是否存在,前揭5樓房屋既然已經實際上有室內裝修工程施工之事實 ,倘在施工過程有造成直下樓層之原告所有之4樓房屋受到 滲漏水之損害,被告陳柏元仍應依照該其所出具之「切結書」負擔維修責任;且縱然原告因信賴被告陳柏元出具之該「切結書」而簽署前揭系爭「同意書」,因原告並非該被告陳柏元出具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仍非原告所得撤銷之標的,則原告請求確認該由被告陳柏元簽署之「切結書」不存在一節,乃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韓齡萱部分:本件原告雖將被告韓齡萱列為共同被告,然對於被告韓齡萱部分並無為任何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此部分請求事項之聲明(見本院110年7月22日書面通知),且被告亦就此部分提出抗辯,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俱未就此部分補正其聲明,則原告將韓齡萱列為共同被告之行為,顯有故意將與訴訟標的無關之人以起訴使其受訴訟程序之拖累,而有濫訴之嫌,原告既未表明其對於韓齡萱請求之內容,又未表明其對於韓齡萱請求之權利基礎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 文件名稱 簽署人 內容 同意書(即原證二) 連妤柔 茲有吳振家等人申請新北市○○區○○路0街0段000巷00弄0○號5樓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3間廁所或浴室及1間居室共4間套房,業經直下層同號4樓建築物,所有權人連妤柔等人同意,特立本書為憑,爾後若有任何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與貴局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