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李嘉偉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7月5日結婚, 育有1子1女,然於109年6月間甲○○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逾越男女間合理分際交往及互動,而有如下行為:(一)109年7月間原告南下工作期間,交友軟體上之朋友邀約被告與甲○○唱歌、喝酒後,被告在其家中與甲○○發生性行為,且不斷鼓勵揚玉如與原告離婚,爾後被告經常在其家中與甲○○發生口交等性行為,平均1週為2至3次之性行為;(二)109年11月14日23時許,被告與甲○○租車搭載友人至臺中,回程時兩人於臺中汽車旅館泡澡並發生性行為;(三)109年11月25日 晚間,甲○○欺騙原告去從事熊貓外送工作,實際上卻與被告在一起;(四)109年12月7日晚間,被告持續鼓吹甲○○與原告離婚,且在原告經營之麵店內與甲○○近身面對面交談時,以手撫摸甲○○臉頰,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配偶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原告於辛苦工作之際遭逢配偶外遇,精神上有莫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向被告稱其與原告要離婚,被告與甲○○僅是普通朋友吃飯、聊天而已,並未發生性行為。於109年12月7日原告以甲○○手機向被告誆稱甲○○要搬東西、需要幫忙,被告一進門看到甲○○臉黑黑的,就用手比一下,原告就衝出來關上鐵門不讓被告離開,且稱外面有許多朋友在外面等、要打被告。當被告知道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時,即未再與甲○○聯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甲○○有性行為、泡澡、於夜間共處、撫摸甲○○臉頰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配偶,我和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知道我有配偶,我們認識時我就有跟被告說。109年7月原告南下工作期間,我喝酒之後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在被告家中經常發生性行為,一週約2至3次;109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我和 被告租車載友人到台中,回程時有去汽車旅館泡澡,但沒有發生性行為;109年11月25日晚間我告知原告去做熊貓外送 ,但實際是和被告在一起;於109年12月7日晚間,被告在原告麵店內與我碰面,對面交談時被告有用手撫摸我臉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4-166頁)。又觀諸被告與甲○○兩人臉 書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是妨礙家庭的人欸,這樣妳吃虧欸。」、「被告:妳要小孩他不給,我怎麼想辦法,我用什麼立場去解決?甲○○:愛我的立場。被告:外遇對象是嗎?我去解決,你說不定連小孩都沒有,還要賠錢給他。」(本院卷第57、59頁);兩造於109年12月7日之對話譯文則顯示:「原告:我跟你講汽車旅館我的資料都會調出來,男男女女,有去汽車旅館。被告:沒關係啦,那你就告我吧…你告我啊,我都承認了嘛,你就告我…我承認我愛她阿。原告:阿你承認妨礙家庭了嗎?被告:那是因為她一直跟我抱怨。」、「原告:她跟你講你就能碰她嗎?跟你講你就能碰 她嗎?被告:是兩情相悅…我剛開始我沒有要碰她好嗎?剛開始我們沒有,是後面,剛開始我只是單純…原告:有沒有帶她回你家?被告:那是因為她喝酒了,她喝酒沒有辦法走路 。」、「原告:那你知道我跟她在一起多久了嗎?結婚多久了嗎?被告:我跟她是因為她跟我講她想離婚的,好嗎?」、「原告:是不是啦?我文言文一點啦,你跟她交媾是不是?是不是嗎?被告:我跟她在一起,一開始不是為了這個啦。」、「原告:我告訴你啦,你不夠資格愛她。別人的家庭不要碰,你不知道別人付出的辛酸血淚,不要碰觸人家的家庭你懂嗎?你懂不懂?被告:我既然做了,我做了我就認了,我做了我就認了。」(本院卷第67-73、79頁),且109年12月7日晚間被告與甲○○確有近距離面對面情形,此有原 告提出該日在原告麵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本院 卷第171-175頁),足見證人甲○○所證上情非虛。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7月間原告南下工作期間,在被告家中與甲○○發生性行為,爾後兩人在被告家中平均1週為2至3次之性行為;109年11月14日23時許,被告與甲○○在臺中汽車旅館泡澡;109年11月25日晚間甲 ○○離家與被告共處;109年12月7日晚間,被告在原告經營之麵店內有以手撫摸甲○○臉頰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與甲○○僅是普通朋友、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其另辯稱於109年12月7日原告對其有妨害自由云云,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109年11月14日晚間23時許,被告與甲○○兩人 在臺中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乙節,因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不符,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非可採。另證人甲○○於審理中雖證稱其在酒醉無意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被告威脅要跟原告說,之後兩人才在被告家中又發生多次性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66頁),然依前開被告與甲○○臉書對話 紀錄、兩造於109年12月7日對話譯文,均未見被告或甲○○表示其等發生性行為有違反甲○○意願或甲○○當時無意識之情形,其等反有表示相愛等言詞,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有前開與甲○○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至臺中汽車旅館泡澡、夜間共處、撫摸甲○○臉頰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而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幸福狀態,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之行為及態樣,導致原告承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108年間在百合小吃麵店營利所得為80,640元,名下財產有土 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及其價值0000000 元;被告108 年間在統一速達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331,288 元,名下僅有1 部汽車,無不動產等情(見限制閱覽卷內),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