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榮南、羅壬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許榮南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羅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初兩造經由拍賣網站認識,雙方約定合作古董文 物送拍事宜,由被告提供古董,原告則負擔送拍費用,每件新台幣(下同)6萬元,兩造於106年3月27日起簽定12件古董 文物送拍合作書,雙方同意如附表所示之12件古董文物送拍。被告稱可將古董12件送香港佳士得或蘇富比拍賣,利潤平分。原告信任被告,如被告稱先墊付送拍古董運費與手續費共計72萬元,原告分7次分別於106年3月24日、4月18日、5 月3日、5月16日、5月23日(原告誤載為5月21日)各匯款6萬 元,於106年5月26日匯款18萬元、106年8月14日匯款24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 二、詎被告至此均未聯絡原告將古董送港拍賣,只在LINE電子郵件略以「大唐藝廊負責人唐玲與古董照片」、「(佳士得.蘇富比)下午拍賣成交…港幣800萬…」,卻無關兩造約定古董如 何送拍信息。另依被告與陳識中LINE電子郵件,足認被告所稱與陳識中12件古董送港拍賣云云,似與本件手法近同。又查被告所指「大唐藝廊負責人唐玲之女子」真名張晏綾,屬網路拍賣結識被告、即「唐玲」屬被告杜撰,而大唐藝廊、天恩國際行銷公司,經查證並無此藝廊、公司之存在,亦證被告心術不正、縱計畫送港拍賣、被告似無能力履約(債務 不履行)。 三、依據兩造106年3月27日「古董文物送拍合作書」第1條後段 規定;若有違背送拍合作的事,賠償對方金錢損失,法律上屬被告違約之賠償責任。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可一併請求。被告違約既未將古董送佳士得或蘇富比拍賣,更無送拍之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此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合約書第2條規定,若有違背送拍合作的事,應賠償對方金錢損失,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行政費用72萬元。另依合約書第2條規定,若有違背送拍合 作之事,應賠償對方違約金,故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合約書第2條請求被告應賠償按72萬元之1/6計算之違約金12萬元。此外,被告數度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皆經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其數度侵擾 對原告精神打擊甚鉅,斟酌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共計8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卷二第73至75、231頁)。為此依據合約書、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59條、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91萬2,000元,及被告收受本起訴書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原告受一部或全 部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事實訂有契約並已履行完成,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兩造簽訂有共同委託送拍契約,就附表所示之古董文物合作送拍,由被告提供古董瓷器12件,原告負擔費用每件6萬元 。更早之前所簽訂之草約,僅係初稿,已在原告住家(餐廳)當場作廢,並無任何法律效力。雙方有效合約係以與大唐文化藝品企業社、天恩國際行銷公司(下稱大唐/天恩公司)所 簽訂之委託拍賣合約(即原告實際完成付款之合約)為準。根據契約意旨,雙方都同意授權大唐/天恩公司仲介安排古董 瓷器送到藝術拍賣公司進行拍賣。於習慣上,古董瓷器拍賣行規是以「價高者得」,並未指定由特定哪一家拍賣公司來拍賣,且僅以一次拍賣服務為限(例如:春季/秋季拍賣或其他仲介安排行銷活動)。依此,自106年3月起,與大唐/天恩公司陸續簽訂12份合約,惟大唐/天恩公司要求拍賣後要憑 合約換回原送拍物件,因此被告並無與大唐/天恩公司所簽 訂合約之原本。 (二)於106年雙方均是委託都是同一家大唐/天恩公司送拍。所有送拍物件經大唐/天恩公司收件後,均會有一份合約說明我 方已委託該公司送拍,並於委託合約中註明大唐/天恩公司 收費3萬5,000元。如有其他製作瓷器包裝錦盒等費用,則另由送拍人自負。 (三)相對於大唐/天恩介公司而言,兩造均為消費者,雙方同意 全權委託大唐/天恩公司進行古董瓷器的專業仲介行銷與拍 賣事宜安排。換言之,原告明確知悉雙方與該公司之契約關係,被告之契約義務,於完成送拍後即已履行完畢,絕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雙方均同意由大唐/天恩公司安排 仲介送拍新加坡國際拍賣公司,並以拍賣價較高為優先考量。如附件許榮南Line手機記事本照片內容(2017/08/30、13:54分)亦為證據。 (四)於拍賣後,為再次兼顧原告之權益,雙方更曾於107年1月9 日再簽訂古董瓷器委託仲介銷售利益分享委託合約書,內容略以:原雙方同意共同合作2017年古瓷秋季國際拍賣會,數量總共12只,雙方合約已經簽訂過。雙方都在自由意願下同意簽訂本合約,並基於共同商業利益合作下,全權委託藝術仲介方(大唐/天恩藝術行銷公司)做獨家負責送拍或私人洽 購銷售,雙方並同意委託藝術仲介方安排一切拍賣業務與銷售安排。雙方書面約定以二年期約為止,自民國000(0000) 年12月25日起至000(0000)年12月24日止。本合約到期日後 則以自動解除合約論,所有瓷器物品都要歸還被告。由此可證原告均知悉並同意相關契約內容,原告甚至找兒子許榮源來當見證人並簽名,可見被告已釋出更大優惠誠意與機會以保障雙方福利。 二、原告為瓷器專家,具有鑑定瓷器真偽的專業能力,非常瞭解瓷器拍賣市場價格與收藏價值;原告甚至曾出過瓷器書籍,常上報章雜誌媒體報導,勘稱頂尖一流瓷器專家。可見被告根本不可能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與動機。兩造合作瓷器送拍,被告均有邀請原告一同前往大唐/天恩公司,惟原告均 推說沒時間、很忙,因此無法一同前往;原告並告知被告,由被告直接前往大唐/天恩司洽詢即可,但因被告白天要上 班,僅能利用晚上或假日前去送拍,惟送拍後均有把合約書給原告及其配偶看過與拍照存證,以證明確已委託大唐/天 恩公司送拍。被告已盡力要求原告參與送拍程序,原告卻有推卸責任之嫌。 三、被告前往大唐/天恩公司瓷器送拍時,均有即時拍下瓷器鑑 定照片,於通過大唐/天恩公司鑑定核准後,便立即發訊至 原告之手機,向其回報狀況,原告皆有全程掌控,得知被告確實有將瓷器送拍完成。待被告送拍後回來,均曾提供合約書給原告與其配偶,以便其共同確認,原告與其配偶皆非常詳細地看過與詢問合約內容,並且拍照存證,足證原告明確知悉被告已將瓷器委託大唐/天恩公司送拍,已完成契約內 容之履行。原告與其配偶自然也明確知悉被告確實有將相關款項每件3萬5,000元之費用支付給大唐/天恩公司。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1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 之再議。其理由略以:觀之雙方簽署之古董文物送拍合作書第1段內容略以:「茲與乙方許榮南先生合作古董文物一案,業經大唐藝廊/天恩行銷負責送拍至佳士得/蘇富比國際大拍賣公司,並經鑑定為到代古董文物」,其文意指由大唐/天 恩公司負責送拍且鑑定文物。參酌證人張晏綾證稱:曾於106年間,將被告送拍之其中一項文物圖錄至佳士得公司同步 拍賣,曾告知被告,惟因價格因素最終流拍等語,足認大唐/天恩公司亦曾嘗試將附表所示物件送往佳士得公司拍賣, 故被告並非全然未依約履行。 五、兩造所有合作送拍合約,口頭與仲介合約都清楚以一次拍賣(例如:春季拍賣或秋季拍賣或其他仲介安排行銷活動)為限 ,且全權委託大唐/天恩公司負責專業仲介。雙方並明確約 定,如順利拍出,於扣除所有稅賦與仲介所有行銷等作業費用後,所剩款項由雙方均分(每人各拿50%)。被告並未侵害 原告之任何權利,原告請求返還行政費用及賠償違約金均為無理由, 六、末查,原告利用違法手段恐嚇取財的威脅言論恐嚇被告3次 ,威脅被告人身財產安全,要被告交出72萬元,否則找黑道把我打到手斷、腳斷、讓我知道他的厲害,讓被告心生畏懼,出門工作都害怕被歹徒找人毆打,真是恐懼與煎熬。為保障個人身體安全,故親自到新北市林口區警察局報案,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7日簽定12件古董文物送 拍合作書,雙方同意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12件古董文物送拍,原告則負擔費用每件3萬5,000元及補貼被告持有成本每件2萬5,000元,合計每件6萬元,12件共計72萬元,利潤 扣除費用後均分。原告已分別於106年3月24日、4月18日、5月3日、5月16日、5月23日各匯款6萬元,於106年5月26日匯款18萬元、106年8月14日匯款24萬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件、古董文物送拍合作書12件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3、第359至389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稱可將古董12件送香港佳士得或蘇富比拍賣,利潤平分。原告信任被告,如被告稱先墊付送拍古董運費與手續費共計72萬元。詎被告至此均未聯絡原告將古董送港拍賣,只在LINE電子郵件傳送無關兩造約定古董送拍信息。被告所指「大唐藝廊負責人唐玲之女子」真名張晏綾,屬網路拍賣結識被告、即「唐玲」屬被告杜撰。大唐藝廊、天恩國際行銷公司,經查證並無此藝廊、公司之存在,亦證被告心術不正、縱計畫送港拍賣、被告似無能力履約(債務不 履行)。本件因被告違背送拍合作事宜,既未送去佳士得或 蘇富比拍賣,更無送拍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此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行政費用72萬元,及賠償原告按72萬元之1/6計算之違約金1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背送拍合作事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2萬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背送拍事宜,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2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曾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主張其於106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古董物件,業經大唐/天 恩公司張晏綾(化名:唐綾)鑑定為真品,並由大唐公司送至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或蘇富比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獲利,倘原告以每件古董物品送拍之船運費用3萬5,000元及持有成本2萬5,000元作為出資,待古董物件拍出後,將以拍出價金之半數作為報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原告已將約定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嗣後於107年1月某日向原告稱附表所示物件送拍未果,改以與他人同以上開方式合作之其他送拍物品拍賣之利潤半數作為報酬,若2年內物 品均未拍出,被告將以附表所示物件中之2件古董物件作為 原告報酬,嗣原告查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物件另與他人同以上開方式合作,始知被告未依約送拍,且拒不聯絡,原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欺取財罪嫌云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告指訴之罪嫌而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058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914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1、327、421頁)。 3、被告將附表所示12件古董文物,委由大唐/天恩公司送拍, 並與大唐/天恩公司簽有委託合約書12件,大唐/天恩公司確有將12件古董件文物送到新加坡國際拍賣公司拍賣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委託合約書影本12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3至519頁)。並經證人即大唐公司總監張晏綾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間陸續為羅壬成鑑定約30件物品,其中即包含附表所 示之物品,該等物品亦有送至新加坡國際拍賣公司拍賣,惟價格未達預期而流標,流標後並已將該等物件退還羅壬成。另因伊鑑定物件被選為新加坡拍賣公司106年圖錄封面,故 伊將經鑑定並送拍之物品製作成大唐盛世2017臻冠麗豔特集1冊,該特集內亦有羅壬成送拍之物件在內,另大唐公司每 件送拍物件均收取3萬5,000元之費用,支付運費及大唐公司行政開銷,該等費用經羅壬成以分期付款或一次結清等方式付訖等語。另證人即大唐公司執行長陳識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羅壬成係大唐公司客戶,羅壬成曾於106年間,將附 表所示物件委由大唐公司送拍,每物件大唐公司均收取3萬5,000元之費用,作為船運費航空費及其他雜項支出,羅壬成並已付訖價款等語。證人陳識中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在大唐文化藝品企業社擔任執行長,對外稱大唐藝廊,本件附表所示之古董品項都有委託伊公司送拍。被告並已交付費用,伊在每份合約書都有簽字。費用每件為3萬5,000元,不論什麼品項,每件費用者一樣,包含運費、包裝、目錄製作等費用。所收費用以一次拍賣服務為限,如果沒有拍賣成功,下次再送拍要再收費用等語。又依大唐/天恩公司與被告簽 訂之委託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乙方所委託 之物件、船運費每件收費3萬5,000元,於收受徵選集中取件簽約時一併繳付完畢,有委託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確有支付相關費用予大唐/天恩公司委其鑑定附表所示古 董文物並送至新加坡國際拍賣公司拍賣等情,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送拍,且「唐玲」屬被告杜撰,亦查無大唐藝廊、天恩國際行銷公司存在云云,實非有據。 4、兩造所簽訂之古董文物送拍合作書第1段固載有:「業經大 唐藝廊/天恩行銷負責送拍至佳士得/蘇富比國際拍賣公司」等語。惟查,本件附表所示12件古董文物,係委由大唐/天 恩公司送至新加坡國際拍賣公司拍賣,觀之兩造於106年8月30日確有以LINE傳送「新加坡國際2017秋大型國際拍賣會」之訊息,其上附有酒店之全景照片,在照片上方註明「新加坡國際2017秋大型國際拍賣會」、「拍賣日期:2017年12月13日-15日」、「拍賣地點:新加坡茂昌閣瑞士酒店」,並 載明徵集文物之範圍。此有被告所提106年8月30日之LINE記事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由此可見,原告知悉古董 文物是委由大唐/天恩公司要送到新加坡國際拍賣公司拍賣 ,而未見原告有何反對意見。再觀之兩造於送拍後另於107 年1月9日所簽訂之「古董瓷器委託仲介銷售利益分享委託合約書」,其內載有:原雙方同意共同合作2017年古瓷秋季國際拍賣會,數量總共12只,雙方合約已經簽訂過。雙方都在自由意願下同意簽訂本合約,並基於共同商業利益合作下,全權委託藝術仲介方(大唐/天恩藝術行銷公司)做獨家負責 送拍或私人洽購銷售,雙方並同意委託藝術仲介方安排一切拍賣業務與銷售安排。雙方書面約定以二年期約為止,自中華民國000(0000)年12月25日起至000(0000)年12月24日止。本合約到期日後則以自動解除合約論,所有瓷器物品都要歸還被告等語。並由原告之子許榮源簽名見證。由此可證送拍當時原告同意全權委託大唐/天恩公司負責安排一切拍賣業 務與銷售。參酌證人陳識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附表所示古董品項送到那家拍賣公司拍賣,是由公司總監(即唐綾本 名張晏綾)跟拍賣公司聯繫,看當時拍賣的品項及趨勢決定 送哪家拍賣公司。在伊收件的實務上,沒有碰到客戶要指定送拍賣公司。足證藝術行銷公司要送至何拍賣公司拍賣,仍需看當時拍賣的品項及趨勢而決定。兩造所簽訂之古董文物送拍合作書第1段所載:「送拍至佳士得/蘇富比國際拍賣公司」等語,應僅係例示規定。且依證人陳識中所證送拍佳士得或蘇富比或其他公司,費用沒有不同,足證即使送不同之國際拍賣公司亦無損原告之權益。況原告既同意全權委託大唐/天恩公司負責安排一切拍賣業務與銷售,而大唐/天恩公司安排送至新加坡國際2017秋大型國際拍賣會拍賣,亦為原告所不反對,實際上系爭古董文物亦已由被告委託大唐/天 恩公司送至新加坡國際2017秋大型國際拍賣會拍賣,並給付費用完畢,則被告辯稱其已履約完成,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足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古董文物送至佳士得或蘇富比拍賣,即屬違背送拍合作之義務,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基此,被告已將附表所示之古董文物委由大唐/天恩公司送 至新加坡國際2017秋大型國際拍賣會拍賣,並已給付費用,被告已完成履約責任,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背送拍合作事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此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及賠償違約金12萬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數度對原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016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31號 不起訴處分書),皆經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數度侵擾對 原告精神打擊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是否有據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主張原告前因瓷器拍賣而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54分及108 年9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榮南」之帳號,撥打LINE電話向其恫稱「打到讓你叫不敢(台語)」、「讓你知道我不是好惹的」及「找黑道來打斷你手腳」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801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被告又主張原告因與其存有債務糾紛,竟於109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其恫稱「會找一個黑道大哥打斷你的手腳,把你打到叫不敢」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883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 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經 查,被告對原告 所提前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稽其意旨乃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屬不法侵害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約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 、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兩造合作送拍之古董文物 編號 品項 1 康熙御製琺瑯彩茄皮紫釉花卉紋碗 2 大明成化年製青花麒麟紋盤 3 大明宣德茄皮紫釉刻留白花卉盤 4 大明宣德年製青花雲龍紋葵口洗 5 大清雍正年製黃地粉彩纏枝花卉雙貳抱月瓶 6 大明成化年製鬥彩雞缸杯 7 大清乾隆年製琺瑯彩花卉紋小碟 8 大清雍正年琺瑯彩花卉紋碗 9 清乾隆年黃釉浮雕花卉紋雙耳瓶 10 清乾隆年青花八寶紋葫蘆瓶 11 清乾隆年琺瑯彩福壽連綿雙耳瓶 12 清乾隆年琺瑯彩蘭竹紋雙耳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