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沛晴、蘇亦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林沛晴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蘇亦凡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4,3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而非隱名合 夥之規定,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依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判決要旨觀之,該案例亦為合夥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業務 登載不實之金額,至為明白。本案與是否經清算完全無關,僅需審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 確實出於故意,而將多項金額以多報少,已屬違法無疑。而本案被告之業務登載不實之金額為714,387元,此金額 經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在案(詳證2)(該判決三、論罪科刑之(三):爰審酌被告(按 :蘇亦凡)與告訴人(按:林沛晴)合夥經營事業,不以正當方式處理合夥事務,竟利用擔任出名合夥人之機會,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尚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而被告對於溢報金額714,387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足證被告確實侵害了原告714,387元權利無誤,故被告抗辯本案未經清算不得請求賠償 等云云,實不可採,至為明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蘇亦凡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凱文創意行銷企業社 」(下稱凱文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林沛晴成立隱名合夥約定由林沛晴出資新臺幣300萬元以取 得凱文企業社百分之五十股權(份),由蘇亦凡經營凱文企業社,且全權負責凱文企業社之營運及執行一切合夥事務、掌管合夥財產及各種款項之收付,並依款項收付狀況製作每月之收支明細表供林沛晴核閱,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亦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並非凱文企業社實際支出,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負責製作如附表示之凱文企業社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上,虛載或浮報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費用,嗣向林沛晴提出而行使之,使林沛晴誤信凱文企業社確實有該等項目之費用支出,足以生損害於林沛晴對於合夥資產查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刑事判決此部分更足證,被告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無疑,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溢報金額714,387元,應屬適法無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若滿二年未滿三年結束營業,則 被告應返還 150 萬元(計算式:300-150=150)。除了原始 投資的300萬元,之後原告又於109年2月19日匯款100 萬 元給被告(詳證4),而被告有退還60萬元,被告仍保留40萬元花用。故被告總共應返還原告150萬元+40萬元+714,387(刑事登載不實溢領部分)共2,614,387元。故變更聲明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另追加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質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兩造間合意成立民法上「隱名合夥」關係等情業如前答辨所陳,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仍應以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尚不及於兩造間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法律關係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從而參照上述規定所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僅在於回復原狀,而不及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結果。 3、質言之,系爭合夥事業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原應俟兩造合夥人間辦理清算以為釐清,非得逕為轉化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既於本件起訴逕謂被告造成伊 2,614,387元之「損失」云云,已然明顯逸脫請求被告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之範圍,顯無理由。 (二)退萬步言,原告並應就「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並未舉出明確事證說明伊確實受有損害,更未提出損害金額計算之具體陳述及事證,顯然尚未善盡舉證責任。 遑論原告就伊所受告害如何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完全未見任何著墨,更缺乏實質事證,自難憑信。 (三)另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引用鈞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 簡字第1895號判決」(下稱「它案原審」)稱:「該案與本件情狀大致相符,原告亦獲一部勝訴判決,請鈞院參酌」等語,惟:按它案原審判決後,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再經 鈞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下稱「它 案第二審」)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細繹它案第二審之判決理由,首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至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亦即,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誤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它案第二審並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並非」上訴人前開主張之30萬元出資損失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而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及利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訴不合法之情形。它案第二審就訴訟程序面, 並認為: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刑事庭法院雖誤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895號受理。然原審 就此部分,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綜上可知, 鈞院民事庭於它案第二審即具體明確指摘它案原審實體、程序面之處理不當,並持本案被告上開答辯所陳相同見解,亦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得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件被告回復原狀,惟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陳請 鈞院明鑒。 (四)有關原告前於「訴之變更暨準備狀(二)」中,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乙節,至少存有以下疑義 ,要無可採: 1、原告並未明確特定此追加部分之請求範圍究為全部請求,或僅係部分請求,被告無從答辯。 2、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得逕以民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 法無明文,應由原告陳明以為釐清。 3、退步言之,原告亦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 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兩造間合夥關係,出於己意而因自己之行為而造成財產變動,自應就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遑論原告亦從未就其「損害」如何計算而來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尚不及於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且原告就「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出明確事證、論理依據以實其說;另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無法特定,更不符法定要件等情,均足徵原告請求所憑確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凱文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凱文企業社)於民國108年4月間成立隱名合夥,原告出資300萬元以取得凱文企業社百分之五十出資額, 但負責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虛報支出而造成原告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虛報合夥支出之行為,但否認上開請求。經查,被告所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33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本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嗣經檢察官及本件被告均對該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並判決「蘇亦凡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共計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月13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可稽,依據該確定刑事判決 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蘇亦凡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凱文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凱文企業社) 之負責人。蘇亦凡於民國108年4月間邀約林沛晴出資投資凱文企業社,雙方約定林沛晴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入股,林沛晴出資新臺幣300萬元,而蘇亦凡則負責凱文企業社之營運及 執行一切合夥業務,除掌管合夥財產及款項支付外,並依其款項收付予以記帳,並交付財務報表予林沛晴查閱,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沛晴旋於108年4月1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戶名為蘇亦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蘇亦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要非凱文企業社實際支出,詎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8年4月起迄109年7月止(共計16個月),每3個月1次,在其負責製作如附表示之凱文企業年度月份財務收支明細上,虛載或浮報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費用後,將上開不實之財務事項登載於收支明細表後,交付予林沛晴以為行使,前後共計5次,使林沛晴誤信凱文企業社確實有該等項目 之費用支出,足以生損害於林沛晴對於其合夥資產查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則就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 二、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2條、第707條第1項、第709條、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與原告約定,對於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凱文企業社出資300萬元取得對凱文企業社50%之出 資額,並已經將該300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負責經營凱文 企業社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有如前述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浮報或虛報支出方式,增加該凱文企業社合夥經營之成本,將損及合夥及全體合夥人對於合夥所得享有之利益,亦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然原告依照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浮報、虛報支出而虛增714,387元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以被告所虛報之上開金額乃屬合夥事業凱文企業社之支出,屬於合夥事業之損害,依前揭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額之財產權業已移轉於出名營業人,則被告之行為雖致合夥事業之損害,仍非直接損害隱名合夥人即本件被告之財產權利,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每屆年度終了,計算其損益後,再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擔之,方得確認各合夥人之損害範圍。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所成立之隱名合夥事業凱文企業社已經於每屆年度終了時進行結算分配損益,或因原告之退夥或期間屆滿而進行結算清算,或合夥因解散而清算,並且依照各合夥人出資比例進行損益分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以合夥事業所受之損害作為自己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714,387元一節,自非可採,原告 此部分之訴即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追加請求被告應 返還其出資額半數即150萬元及於109年2月19日增加匯款之40萬元,合計共190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於108年4月間簽定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權利義務轉讓限制及終止協議:甲乙雙方(註:甲方指蘇亦凡,乙方指林沛晴)在共同投資此企業後三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投資之權利義務給任何第三人,三年後,甲乙雙方均得自由轉讓其所持有之權利,屆時如乙方要轉讓,甲方有優先受讓權利;甲方要轉讓,乙方亦有優先受讓權。三年內若雙方協議終止本協議,甲方須退回乙方原投資金額300萬( 減除:第一年內減50萬,滿一年未滿二年減100萬,滿二 年未滿三年減150萬),並加減當時被投資企業的累積盈 餘狀況依比例應負擔之金額為基準計算應退還金額,而非當初原始之投資金額,三年後雙方再議定甲方應領之薪資金額。」等語(見被告提出之被證1),可見上開應按照 合夥時間長短計算退還原告出資額之約定,乃在原告退出合夥時之約定,並非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退還出資額之約定,故原告欲請求執行合夥業務之被告退還其出資額,仍應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聲明退夥請求結算或解散合夥請求清算,於計算各合夥人之損益後,方得就其所得領受之餘額請求被告給付之,然本件雙方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凱文企業社並未經結算、清算,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無可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109年2月19日再交付40萬元與被告(原匯款金額100萬元,被告已經退還60萬元,見原告所提出之 證4),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以為證據,然交 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原告雖有交付該筆款項,但並未舉證證明該交付款項之原因,且原告自承該筆匯款是在合夥合約以外者(見原告在該證4之附註文字),自無依照前揭 雙方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處理。且原告雖主張該筆匯款是被告犯詐欺罪等語,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詐取該筆款項,抑或被告取得該筆款項為何是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於前揭時間匯款交付之40萬元一節,亦屬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4,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