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施昱如、張雅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施昱如 訴訟代理人 吳聲政 被 告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訴外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及我的樂活生活館之負責人,利用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佳利公司)名義,在我的樂活生活館新莊館親自主講公開說明會,表示國內展店30家、另以布局中國展店共6000間為目標,招攬、鼓勵投資加入「超值紅力會員」、「佳力會員」,三年陸續還本,三年到期保證獲利150%。原告聽了被告描述及閱覽廣告DM後,受贈品、旅遊及高利率所吸引,原告本人並以母親吳梅之名義投資了「超值紅力會員」,共給付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其中150萬元匯到訴外人褒綠美公司銀行帳戶,另外150萬元現金係由原告親自 交付給被告,其他12萬元刷卡支付給我的樂活生活館,另12萬元現金交付,有訴外人褒綠美公司開立發票為證。 2被告於招攬會員介紹制度時,主要是以出資者有固定之獲利為號召,致使會員相信投資該方案相較於銀行定存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有極高之報酬率,因而願意出資,然最後所投入的金額並未全數購買訴外人環貫綠佳利公司商品,匯入的存款及刷卡的金額亦非直接給訴外人環貫綠佳利公司,會員也沒有拿到等值的對價商品,僅有當初加入時的會員贈品及票券。原告擔心自己未來權益不保,故提前取消合約,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因此有部分還款係來自訴外人環貫綠佳利公司之匯款,嗣於109年7月10日,原告之配偶吳聲政向被告要求還款,但被告未出面,係由被告之妹妹張星慧出面,要求吳聲政簽立切結書,才能領取由訴外人褒綠美公司簽發、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乙紙,然被告未全數退還本金,卻以 不合理的價格強制扣除當時承諾要贈送的參訪出國費用、零星商品及未使用沒有價值的票券面額,最後原告僅取回0000000元,受有404634元之財產損失。 3被告提出原證1、2會員廣告,欺騙原告投資可獲利150%,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4634元。又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卻故意短少原告投入的金額,造成原告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 尚應賠償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0萬元。共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804634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634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褒綠美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我的樂活生活館,提供運動韻律、美容保養等課程服務。被告亦為訴外人環貫綠佳利公司直銷體系之會員,為開發直銷體系之下線,希望下線能購買環貫綠佳利公司之直銷商品,被告遂結合我的樂活生活館,擬訂原證1、原證2之超值紅力會員、佳力會員,若加入環貫綠佳利公司直銷體系並成為被告之下線,且購買環貫綠佳利公司直銷商品達一定金額者,被告便提供各會員方案中所對應之產品及禮券,讓其下線能在樂活生活館使用。而原告亦為加入環貫綠佳利公司直銷體系之會員,並向環貫綠佳利公司購買直銷商品,貨款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予環貫綠佳利公司,原告再將其陸續所購買之直銷商品出售予上線即訴外人綠佳悅有限公司(下稱綠佳悅公司)及訴外人凱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原告並與綠佳悅公司、凱亞公司簽立原證3之代銷合約(下稱系爭代銷合 約),約定綠佳悅公司及凱亞公司於三年內陸續支付貨款予原告。嗣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代銷合約,向綠佳悅公司、凱亞公司取回貨款,原告委請其配偶吳聲政出具切結書,同意取回差額0000000元,與綠佳悅公司、凱亞公司和解。原告 既與綠佳悅公司、凱亞公司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業經履行,則原告向被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損害賠償,實有主體違誤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1原告得否以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析述如下: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騙稱三年到期保證獲利150%,致使其受贈品、旅遊及高利率所吸引而投資324萬元,並簽立系爭代銷合約,然被告口頭承諾會 先匯給原告150萬元,卻未依承諾給付該款項,原告因而提 前解除合約,然被告未全數退還本金,卻以不合理的價格強制扣除當時承諾要贈送的參訪出國費用、零星商品及未使用沒有價值的票券面額,最後原告僅取回0000000元,受有404634元之財產損失等情,並提出原證1、2之廣告、系爭代銷 合約3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錄音光碟暨譯文、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發票、切結書、原告郵局存摺明細為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然查,原證1 、2係投資者投資金額達到多少金額可獲得相對應之獎品, 三份合約書係原告與訴外人綠佳悅公司、凱亞公司簽立之代銷合約及訴外人吳梅與訴外人綠佳悅公司之代銷合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錄音光碟暨譯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及發票,則為原告匯款150萬元給訴外人褒綠美公司銀 行帳戶,另外150萬元現金係由原告親自交付給被告,其他12萬元刷卡支付給我的樂活生活館,另12萬元現金交付予訴 外人褒綠美公司,切結書則為原告之配偶吳聲政立據提前解約領回全部差額0000000元,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則係訴外人 環貫綠佳利公司退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以上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投資訴外人綠佳悅、凱亞公司之行為,之後解約退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詐騙之故意,虛構事實,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24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原證1、2會員廣告,欺騙原告投資可獲利150%,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賠償404634元。又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卻故意短少原告投入的金額,造成原告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應賠償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0萬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804634元等情。經查,依系爭代銷合約所示,原告係與綠佳悅公司、凱亞公司訂立系爭代銷合約,被告並非交易相對人,自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故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04634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463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