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林世欽 被 告 高培勝 被 告 高可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98 號;附民案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79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上午4 時許,原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禹丞前來開啟經反鎖之大門,原告見林禹丞神情恍惚,遂認林禹丞又使被告乙○○(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其他友人進入住處施用毒品,心生不滿而至林禹丞房間喝令乙○○及其他3 名女子離開住處,原告即步出房間行至屋內走廊時,乙○○竟突然以左手持蝴蝶刀自原告後方攻擊原告脖頸,原告立即轉身,又見乙○○持刀砍向原告,原告旋舉起左手防衛,原告因乙○○前開行為致受有頸部深裂傷(14公分)、左前下頸靜脈破裂、甲狀軟骨裂傷與胸骨舌骨肌及胸鎖乳突肌肌肉部分破裂、左前臂撕裂傷造成肌肉斷裂、急性呼吸衰竭、疑左側大耳神經受損、腹部撕裂傷(6 公分)等傷勢,原告及乙○○短暫僵持後,原告因頸部大量失血而漸失意識,原告不久後清醒,由趕到現場之人協助送醫救治,所幸經救治後得以保全性命,乙○○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698 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乙○○於前開時、地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權利,乙○○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乙○○該時為89年1 月生,行為時年僅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而甲○○為乙○○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原告因前開傷勢,致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19,366元;⑶工程行營業損失:275,968 元;⑷精神慰撫金:291,266 元,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刑事上我已經受到處罰,本件我也有受傷,且我是因為原告先動手我才還手,希望駁回原告本件訴訟。又我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對原告不能工作個人損失部分亦無意見,但工程行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提出工程行營業相關證明,只有整年度營業額,舉證不足,另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我認為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只需要賠償其中1 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理由同乙○○所述,另主張事件發生時,我已主張本件賠償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當初發生時我有要與原告和解,原告都不理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乙○○於108 年6 月16日上午4 時前某時許,受友人林禹丞邀請,與訴外人黃築琦、李嘉絨及翁煦媛一同至林禹丞及其父即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聚會,並於林禹丞房間內休憩;嗣原告於同日上午4 時許搭乘訴外人即原告之姪林政勳所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住處時,因大門上鎖而無法進入,遂電聯林禹丞開門,俟原告進入上址住處後,察覺林禹丞神情有異,隨即進入林禹丞房間查看,發現乙○○等人睡臥於林禹丞床上,心生不滿,徒手將乙○○自床上拉起,並掌摑乙○○及拍打其頭、臉部(無證據證明乙○○因而成傷),並喝令乙○○等人立即離去,再徒手將乙○○拉至客廳,詎乙○○因遭原告毆打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朝向原告揮刺,並割傷原告頸部,致原告頸部大量出血後,再持刀持續向原告揮刺,並將原告壓倒在地,復接續持刀刺向倒臥在地之原告,原告隨即以右手握住乙○○所持刀械而與乙○○拉扯抵擋,林禹丞見狀即出手阻止乙○○繼續攻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深裂傷、左前下頸靜脈破裂、甲狀軟骨裂傷、胸骨舌骨肌及胸鎖突肌肌肉部分破裂、左前臂撕裂傷造成肌肉斷裂等傷害等事實,乙○○前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判處乙○○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乙○○確有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一節,尚非無稽。 四、原告主張乙○○前開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00,000 元,且該時乙○○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於上開時、地,原告返回上址住處並電聯林禹丞開門後,因見林禹丞神情有異,遂至林禹丞房間內查看,見乙○○及其他友人睡臥林禹丞床上,即將乙○○自床上拉起、掌摑及拍打其頭、臉部,並喝令其等離去,復將乙○○拉至客廳,乙○○遂出手攻擊原告等節,業經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字第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49 至150 頁,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下稱刑事卷】卷㈠第85至86頁、卷㈡第296 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林禹丞、林政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黃築琦、李嘉絨、翁煦媛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即原告姪女林芳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131 至132 頁、第47至53頁、第146 至147 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147 至149 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刑事卷㈠第186 至200 頁、第200 至211 頁、第213 至221 頁、卷㈡第270 至280 頁、第281 至289 頁、第265 至269 頁),並有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黃崇恩出具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折疊刀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9 頁、第75至81頁、第99頁、刑事卷㈡第313 至315 頁),且有扣案折疊刀1 支為證,另扣案之折疊刀係證人在林禹丞房間窗戶外窗臺凹槽處所尋獲乙事,業經證人林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148 頁),復經警採集扣案折疊刀上之DNA 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與乙○○及原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亦有海山分局形式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18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469443號、108 年8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53060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1564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 號卷第7 至42頁),自堪認乙○○確有持折疊刀攻擊原告之事實。又原告因乙○○持折疊刀攻擊之行為,致受有上揭傷勢一節,亦有現場及原告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10月21日亞病歷字第1091021002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件為證(見偵查卷第100 至105 頁、第93至95頁、刑事卷㈡第11頁、第57至247 頁),足徵於前開時、地,原告經被告持折疊刀攻擊後,致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 2.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動手,乙○○始還手,乙○○亦有受傷,且其刑事上已受處罰云云。惟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動手,乙○○始還手,且乙○○亦有受傷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乙○○若欲主張正當防衛,當以其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而本件顯係原告先將乙○○自床上拉起、掌摑其頭、臉部,並將乙○○拉至客廳後,乙○○始持折疊刀攻擊原告,均如前述,是原告縱有對乙○○動手之所為,惟於乙○○持刀攻擊原告之時,該侵害業已過去,且縱原告亦有拉扯抵擋乙○○,尚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乙○○顯無從於本件主張正當防衛甚明,是乙○○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乙○○刑事上已受處罰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業已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足徵縱加害人構成刑法所定罪刑後,因該犯罪而受損害者亦不因此喪失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洵無足採。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又乙○○為89年1 月生,於行為時未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且甲○○為乙○○法定代理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甲○○就乙○○前開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被告2 人應就乙○○傷害原告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乙○○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乙○○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3,400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則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780 元(計算式:810元+570 元+13,400元=14,780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3,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乙○○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8 年6 月16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頸部深層探查及血管修補及肌肉縫合術及腹部撕裂傷縫合術,108 年6 月16日入加護病房,108 年6 月18日轉一般病房,108 年6 月24日出院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108 年7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堪認原告因前開所受傷勢,於108 年6 月16日起至108 年6 月24日止之期間住院而無法工作乙事。又參諸原告自承其開設偉成工程行,為該工程行之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復自原告所提出偉成工程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 份以觀(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知原告即偉成工程行於108 年間營業收入淨額為1,655,813 元,是原告既為偉成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即係領取執行業務所得,尚非領取固定薪資,則依前開說明,應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得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原告即偉成工程行108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655,813 元,堪認原告每月平均報酬應為137,984 元(計算式:1,655,813 元÷12月≒137,9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41,395元(計算式:137,984 元×9 日/30 日≒41,395元),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41,3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2 個月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自難逕認其因受有上揭傷勢而應休養無法工作2 月之期間;又原告另主張其尚有個人所得損失部分,然依其所提出偉成工程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 份(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上雖有全年所得額欄位之記載,惟此部分係依其營業收入淨額乘上所得額標準,並加計營業外收入及扣除非營業費用等項而計算得出,即難逕認原告開設偉成工程行後,另有該部分個人所得收入,是其另行請求個人損失部分,難認有據,礙難准許。此外,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公司營業證明,且公司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此部分既據原告提出偉成工程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憑,自難認原告並未提出偉成工程行之營業相關事證,況偉成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偉成工程行尚非屬公司之私法人,亦即原告即偉成工程行,兩者並非屬不同人格,是被告辯稱原告個人與偉成工程行無關云云,難認可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營造工程,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282 元,名下僅有投資之財產;乙○○則係高職肄業,目前服刑中,之前做過粗工,目前沒有收入,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25,940元,名下無財產;甲○○係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108 年度無所得總額,名下有不動產1 筆、汽車1 輛,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等僅須擇一賠償云云,然依民法第193 、195 條等規定,可見身體、健康權受損者各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其僅須擇一賠償,顯與法條所定不符,洵無足採。 ⑷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54,795 元(計算式:13,400元+41,395元+200,000 元=254,795 元)。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10日送達於乙○○(見附民卷第5 頁),而應自翌日之109 年11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16日送達於甲○○(見附民卷第21頁),而應自109 年11月17日起訴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3.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6 條本文、第144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云云,然乙○○前開傷害犯行係於108 年6 月16日所為,而原告業已於109 年11月1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系爭刑事案件109 年11月10日審判報到單1 份可佐(見刑事卷㈡第259 頁),自堪認原告於109 年11月10日即已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本件消滅時效因而停止,於訴訟繫屬中,請求狀態可認繼續,須本件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4,795 元,及其中乙○○自109 年11月11日起、甲○○自109 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