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孫慶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孫慶龍 訴訟代理人 劉菊梅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蔡傳懿 蔡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㈡暨縮減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經核原告上開縮減請求金額之聲明,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房屋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蔡國雄之子即被告蔡傳懿於109年10月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202號房(下稱系爭202號 房),約定之租賃期間為自109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 止,並將系爭202號房交由被告蔡國雄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 ,詎被告蔡國雄身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及管理使用之人,本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維護系爭房屋及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任,且其本應注意謹慎使用系爭房屋壁面插座、電源延長線及其他電器用品暨設備,以避免該套房壁面插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處遭擠壓、過度彎折或拉扯等接觸不良,致該處溫度負載過熱而失火之危險,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系爭房屋起居室南側牆面靠入門口附近壁面之插座上,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嗣於110年1月14日7時43分許, 上開壁面插座處與電源延長線插頭,因被告蔡國雄所使用之床鋪擠壓而產生接觸不良,致衍生過熱之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床墊表布、寢具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迅即引發大火燃燒,導致燒燬如附表一之物品,並產生濃煙,造成訴外人廖倩怡及林竑騰等其他間套(雅)房之租客,因吸入濃煙後嗆傷送醫治療(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此被告蔡國雄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傳懿為系爭房屋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允許被告蔡國雄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3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為進行災後之清理、修復以及裝修之項目眾多,且為避免因火災造成房屋之危害,亦有進行相關拆除作業以維護安全,其相關項目費用計263,690元,復因系 爭火災事故導致其他房客提前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16條之 規定請求該部分之所失利益計343,100元。是被告過失燒毀 系爭房屋,致原告整修火災損害花費共計606,79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63,690元+所失利益343,100元=606,79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第434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事故成因,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且因現場環境係因床鋪擠壓而導致延長線插頭與壁面插座間導致接觸不良而致,惟系爭房屋之床鋪、傢俱等設置均係原告所設置,被告對此無從置喙,導致系爭火災火災事故發生之延長線中更有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使用,足認現場環境係原告所設置,被告單純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設備,並無過失;而契約主體即被告蔡傳懿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既無過失,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蔡國雄亦無何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因此,原告泛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進而需負契約賠償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均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迄今已逾40年,甚為老舊,室內裝修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各該設備之折舊費用,原告未能舉證何時施作,各該設備使用期間應可認與房屋同時,即40年餘,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第2項第1025號「其他房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此類房屋結構通常於房屋完工時即存在,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認其折舊已超過原額10分之9。另工資部分固無需計算折舊,惟原告未能舉證工資費 用為多少,此不利益自應歸於原告,故修繕費用應以全額乘以1/10之折舊率計算其殘值。另系爭火災事故範圍因被告即時通報,以致火勢並未持續延燒,故火災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而未漫延至其餘房間,故除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房屋仍得正常出租,且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單據可知,系爭202號 房至遲於110年5月間即已完整修復、即可另行出租,然卻請求至110年10月租金損失費用,實已有藉此額外得利之嫌, 是原告該部分租金收益減損,應非可採。至刑事部分雖其他房間之租客亦陳稱有財損,惟此部分與本件無關,亦非屬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實則原告除違法將系爭房屋隔成7間套房 出租外,尚在建物大門出入口前後均違建加蓋,而該違建後續遭他人舉報,並於110年3月間遭行政機關強行拆除,以致原建物結構整體改變,原告因違建遭拆除之故,而需另行修繕。原告利用發生於110年1月之系爭火災事故作為掩飾,將後續發生於110年3月違建拆除而改建修繕之費用均灌入本件損害,變相將與本件無關之風險及責任均轉嫁被告,實無可取。 ㈢系爭火災事故實際發生因素,實係原告自行設置之床板與牆上插座過於緊密、長年以來接觸不良,進而導致火災成因。而床板及牆上固定插座均係原告早在出租系爭房屋前即已自行設置,被告對此無從置喙,是原告對火災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外,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202室之原告 所設置之無熔絲開關仍持續呈現開啟狀態,該無熔絲開關本應因電氣短路而自動產生過載保護狀態,惟原告所設置之開關未發生預期之作用,以致於火勢延燒,是原告亦應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負與有過失之責。 ㈣另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即預先繳納2個月租金合計15,800元 作為押租保證金,於系爭火災事發後原告並未退還,且被告亦有繳納110年1月房租7,900元,惟因系爭火災事故導致被 告無法繼續使用該租屋處(被告該月份就系爭房間僅使用5 天),原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受有租金之利益6,626 元【計算式:7,900元×(1-5/31)=6,626元】。縱鈞院認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前開押租金及110年1月之部分租金合計22,426元(計算式:15,800元+6,626元=22,426 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蔡傳懿向原告之母劉菊梅承租系爭202號房,並將系爭202號房交由被告蔡國雄居住使用,然被告蔡國雄因用火不慎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系爭房屋受損;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蔡國雄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國雄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拘役4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鑑字第1100426514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再主張:被告蔡國雄因用火不慎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被告蔡傳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同意被告蔡國雄使用系爭202號房,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議: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現場勘察及原因研判認:「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研判:.. .「⒉檢視該址202房浴廁僅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下方衛浴設備仍可發現原色,顯示為遭高溫濃煙後續波及所致。⒊檢視該址202房南側牆面受燒燒白變色情形以靠西側較顯 嚴重,且附近床鋪床板及床墊受燒燒失情形亦以靠西南側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係由起居室床鋪西南側附近處起燒向四周擴大延燒。⒋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火勢 主要燃燒位置在1樓202房內部...』,顯示搶救人員到達時火 勢係侷限於該址202房內部處。⒌依該址202房使用人蔡國雄之談話筆錄供稱:『...被煙嗆醒後才看見床腳有火花...看見床旁邊的插座起火...』,依其陳述火勢初期係位於該址20 2房起居室床鋪西南側附近處。⒍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 、火流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中和區圓通路335巷37弄6號1樓202房起居室床鋪西南側附近處所。㈣起火原因研判:...⒋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之 研判:⑴檢視該址走廊靠西南側入口處牆面上配電箱內202房 無熔絲開關呈現開啟情形,顯示該址202房於案發時為通電 使用狀態。⑵檢視該址202房起居室床鋪與南側牆面靠入門口 壁面插座呈現緊密相鄰情形,且壁面插座亦有連接延長線使用,依現場環境恐有因床鋪擠壓而導致延長線插頭與壁面插座間產生接觸不良之可能。⑶本案於該址202房起居室南側牆 面靠入門口附近採集之壁面插座經放大檢視後,壁面插座內部金屬刃座有受燒變色情形,壁面插座背面塑膠材質亦有局部燒熔情形,依上述跡證研判延長線插頭與壁面插座間於案發前疑有接觸不良情形,後續於案發時產生過熱情形。⑸... 研判該址202房起居室南側牆面靠入門口附近壁面插座與延 長線插座疑因床鋪擠壓而產生接觸不良,後續於案發時產生過熱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床墊表布、寢具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㈤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該址202房起居室南側牆面靠入門口附近壁面插 座與延長線插頭疑因床鋪擠壓而產生接觸不良,後續於案發時產生過熱情形,進而引發附近床墊表布、寢具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情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中和區圓通路335巷37弄6號1樓202房起居室床鋪西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11日新北消鑑字第1101707871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215頁),顯見系爭火災事件之發生地點在系爭202號房 起居室床鋪西南附近,火災原因為系爭202號房靠入門口附 近壁面插座與延長線插座因床鋪擠壓而產生接觸不良,產生過熱情形進而引燃附近床墊表布、寢具等可燃造成,灼然無疑。 ⒋又被告蔡國雄於前開刑案之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前幾次偵查雖然有確認床鋪床架是由房東本來放置在該處,但實際使用人是你,而該處旁邊的插頭實際使用人也是你,是否如此?)是。」、「(問:雖然是房東放置的,但既然是你實際使用,你就要去注意你的床鋪有無擠壓到插頭,有無意見?)其實有稍微擠到一點點,我實話實說,不然不會起火。」、「(問:既然有稍微擠壓到一點點,你為何實際使用上沒有去注意,或是把床鋪床架移開點?)因為我沒辦法移開。因為床頭靠牆壁,沒空間讓我移。」、「(問:此外為何你不將床墊再更移開一點?)沒辦法,我就住在那。」、「(問:你主觀上難道不知道這樣子插頭與插座會因為擠壓接觸不良,接觸點可能會過熱嗎?)這個我不知道。」、「(問:你於前次偵查時稱插座被床架擋住,但剛好可以讓插頭去插,你今日有說你無法移開,你為何乾脆不用那個插座?)整個房間只有那個插座。」、「(問:案發房間房東安置的床鋪本身完全覆蓋住緊鄰牆壁一側的電源插座,也就是你剛剛說的你無法將床墊移開一點的插座?),是,也就是我剛剛說的會有一點點壓到的插座。」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54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4至125頁),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黃章委於檢察官查中亦具結證稱:「(問:床墊、床架是否屬於易燃物?)算可燃物,不算易燃物。」、「(問:一般狀況來說,使用插座之人是否需要保持接觸插座的區域保持空間,以避免可燃物因接觸不良而燃燒?)實際使用者應該注意這個狀況,也就是保持插座在插頭時周圍空間不可以被擠壓到,避免可燃物、易燃物過熱而起火。」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且被告於 前開刑案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供稱:「(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再者,被告蔡國雄 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涉犯失火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自足認被告蔡國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蔡國雄失火引燃,堪以憑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火災事故並非係被告蔡國雄失火引燃所致,殊無可採。 ⒌又被告辯稱:僅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惟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 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蔡傳懿間之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按:即被告蔡傳懿)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被告蔡傳懿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約定被告蔡傳懿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加重承租人即被告蔡傳懿之注意義務,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為上開約定已排除適用民法第434條 關於承租人僅負重大過失責任之任意性規定,故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被告蔡傳懿,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就其 同居人或經其允許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毀損系爭建物之事由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不得再以民法第434條之規定為據主 張其僅就重大過失所造成之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⒎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蔡傳懿)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蔡國雄)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蔡傳懿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業據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以新品材料修復建物或附屬設備者,建物或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負載強度將因新品材料之更換而實質上加以延長、加強,即被害人因新品修復而可得之利益,如未予折舊,其所回復者即為該建物之「原來狀態」而非其原有之「應有狀態」,是應將新品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始屬合理。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張尚 無需折舊等語。惟上開判決與本件事實非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本院亦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⒉經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延燒造成之損害情形為:「 燃燒後情況,㈠檢視系爭房屋及臨近建築物南側外觀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如照片1)。㈡檢視系爭房屋受燒情形⒈檢視 該址前院(如照片2)、302房(如照片3)、301房(如照片4)、103房(如照片5)、101房(如照片6、7)、102房(如照片8)及201房(如照片9)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⒉檢視該址走廊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情形,下方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 如照片10),走廊靠西南側入口處牆面上配電箱內202房無熔絲開關呈現開啟或關閉情形(如照片11、12)。⒊檢視該址202 房浴廁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下方衛浴設備仍可發現原色(如照片13),起居室上方天花板、北側、東側及西側牆面有受燒燻黑情形,北半側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如照片14),南側牆面靠西側有受燒燒白變色情形(如照片15),檢視床鋪床墊受燒燒失情形以靠西南側較顯嚴重(如照片16、17 、18)」等節,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現場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 ⑴參酌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延燒造成之上開損害情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受有支出油漆工程20,200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寶成油漆行110年1月15日、110年4月29日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次依油漆工程廠商寶成油漆行111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稱:「110年1月15日,系爭房劉房屋因火災事故,進行相關油漆之修復工程、汙損費用已付清7200元正。」、「110 年4月29日,系爭房屋因火災事故,進行相關油漆之修復工 程、汙損費已付清13000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2至583頁);對照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付現場照片10(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且修復費用為合理,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其次,就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房,其 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月19日之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是系爭房屋於70年1月19日建 築完成,迄110年1月14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期間約39年11月又27日,應以40年計。復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1項房屋建築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商用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第2項房屋附屬設 備規定:給水、排水及電氣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則附表二編號1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然該等部分與系爭房屋均 已使用40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此部分修復費用,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020元(計算式:20,200×10分之1= 2,020元)。準此,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受有損害2,020元,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受有天花板修復及拆除20,650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黃烽明110年1月17日、110年3月6日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且經黃 烽明以111年5月23日函覆稱:「㈠附件確實為維修損毀之物件。㈡確實為拆除損毀與修復工程。㈢確實為維修損毀相關工 程。㈣相關收據費用確實如數付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9頁),又觀諸系爭火災事故產生濃煙係自系爭202號房屋延燒至系爭房屋走廊,致走廊天花板焦黑致有更拆除更換之必要,亦合乎常情,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且修復費用為合理,堪予採信。被告爭執其中13,150元為不必要費用,難謂可採。 次觀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記載,使用年限為10年,又系爭房屋已使用期間約為40年,如上述,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50元(計算式:7,500×10分之1=750元)。加上不須折 舊之拆除天花板費用13,150元後,所得請求之重置費用金額為13,9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受有支出泥作工程26,200元之損害等節,已據提出泥作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復依泥作工程廠商閔芳淳111年5月31日陳稱:「函詢事項,㈡承上,前揭報價 單所示「前後窗砌磚」、「鋁窗灌縫造角」及「加門檻」等項目是否為修復位於系爭房屋門扇與窗戶毀損,而為更替換新所進行之修復工程?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頁) ,再佐以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圖(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97頁),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且修復費用合理,為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次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則附表二編號3耐用年數為25年,又此部分與系爭 房屋均已使用4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620元(計算式:26,200×10分之1=2,620元)。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02號房與101號房因系爭火災事故,致2台冷 氣電器損壞,而受有88,000元之損害,固堤提出宏榮電器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被告辯稱:系爭202號房屋僅有一台冷氣,然原告提報卻2台冷氣之單據,且刑事判決調查亦認定冷氣不在燒毀之範圍內等語。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圖可徵,系爭202號房屋之冷氣機已損毀(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是此部分係系爭火災事故所致。然就101號房部分,依上開現場圖,尚無從認定101號房冷氣機有何 受燒損毀之情,本院亦於111年5月13日以新北院賢民琦110 年度訴字第2082號函詢宏榮電器行確認上開估價單是否為修復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宏榮電器行均未函覆予本院,是原告主張101號房之 冷氣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憑採。而觀諸出宏榮電器行估價單並未區分修復系爭202號房與101號房冷氣機費用,因此,修復系爭202號房之冷氣機費用 應以2分之1之比例為適當(即44,000元)。 依財政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 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規定: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 )耐用年數為5年,則附表二編號4耐用年數為10年,又此部分與系爭房屋均已使用4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400元(計 算式:44,000×10分之1=4,400元)。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02號房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支出電線 包線7,800元之損害,已據提出黃烽明110年5月13日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參以系爭火災鑑定書檢附照片顯示:檢視起居室床鋪附近南側牆面靠入門口附近壁面插座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連接之延長線插頭受燒變色、電線被覆仍可發現原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可認原告主 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應屬實情。又電線線包屬消耗品毋須折舊。則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受有7,800元之損害,要屬可採。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02號房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洗衣機排水 等5,000元損害,並提出陳天投110年5月16日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67頁)。依現場照片圖所示,洗衣機等部分確實有部分積水(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應係消防人員噴水搶救 時所造成之積水,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部分受有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此部分與系爭房屋均已使用4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10分之1=500元)。 ⑦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02號房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排水溝打整 與水泥鋪平6,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陳天投110年5月21日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依現場照片圖所示,有部分積水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此應係消防人員噴水搶救 時所造成之積水,在客觀上即有復原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6部分受有6,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又附表二編號7應屬房屋結構之一部分,系爭房屋已使用40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0分之1=600元 )。 ⑧關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02號房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鋁窗與紗窗 修復2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興燕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 燕昌公司)110年5月3日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復依興燕昌公司111年5月23日函覆:「...來函所示估價單 確為本公司所開立無誤。該工程依估價品項施作,並於110 年5月3日收到工程款25,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頁),參以現場照片圖所示,系爭202號房鋁窗與紗窗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損(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可認原告主張上開 損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且修復費用合理,為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是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項目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此部分與系爭房屋均已使用4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25,000元×10分之1= 2,500元)。 ⑨關於附表二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02號房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大門及浴室 門等門扇修復32,240元之損害,並提出楊世明110年1月19日估價單、東詮工程行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復依楊世明111年6月15日函覆:「附件所示,110年1月1 9日估價單為本人開具。估價單內容為修復位於系爭房屋因 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東詮工程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函覆予本院。審酌現場照片圖,部分套房大門敲毀痕跡(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而系爭202號房大門、浴室門業已損毀(見本院卷一第369 、371頁),足徵系爭房屋大門、浴室門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為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且修復費用合理,為足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又楊世明110年1月19日估價單有區分工資,是就工資部分6,2 00元無須折舊。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項目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此部分與系 爭房屋均已使用4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則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54元(計算式:(楊世明部分為20,540元+東詮工程行部分為5,000元)×10分之 1=2,554元),並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部分6,200元後,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為8,754元。 ⑩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202號房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電線更換 修復26,000元之損害,固提出劉菊梅與電線施作師傅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估價單或收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得知係由何人修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⑪關於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告清理火災現場而支出6,600元, 有其提出葉彩琴收據資料為證,此費用屬勞務支出,被告亦未爭執,並無扣除折舊之適用。 ⑫至被告辯稱:原告利用系爭火災事故作為掩飾,將後續發生於110年3月違建拆除、而改建修繕之費用計入本件損害等語。然細譯原告上開請求之各項修復項目金額中,並未包含拆除之相關費用,又依原告委請廠商即訴外人游銘昇111年6月6日函覆稱:「沒錯:本人有去系爭房屋後院鐵皮屋建築拆 除工作。拆除時間是:110年2月24-25日,兩天。拆除費用 是:壹萬貳仟元整。相關費用是24-25日兩天拆完屋主付清 現金、工資:壹萬貳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3頁) 。可知當時系爭房屋拆除後院鐵皮屋之工作係由其負責,相關拆除費用為12,000元,而此拆除費用均未列於原告請求之範圍當中,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⑬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修復費用,依序應各如該編 號「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為49,694元。 ⑵系爭房屋因失火不能出租之損害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及附隨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經濟上損失即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與喪失之租金收益,其性質屬於附隨的經濟上損失,依前揭規定,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及其餘房客,依原定計畫預期可得之租金收益,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無法再收取,自屬原告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③而系爭202號套房在系爭火災事故之前,係由原告出租予被告 蔡傳懿,每月租金7,9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 所受租金損害,以每月7,900元計算,當屬有據。惟查,原 告所受不能出租之損害,應僅有系爭房屋在修復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且此一修復期間必需合於常理。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修復工作,進行至拉電時,應屬已近完工可再出租之狀態,而系爭房屋拉電估價單之報價時間為110年5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見於110年5月後系爭房屋應以回復為可再出租之狀態,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應自火災發生之日110年1月14日起,計至系爭房屋回復為可出租狀態之110年5月止,共計5個月。而本院亦審 酌系爭房屋為一般民宅,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燒,費時5個 月修復應屬合理。則原告所受租金損失應為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5月止,共5個月,合計39,500元(計算式:7,900×5=3 9,500)。 ④又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亦將其他套房出租予訴外人黃昭碩、許珈榕、鄭如珊及廖倩怡,此有與上開等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7頁),則自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日起即110年1月14日日起算至修復完工日即110 年5月止,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不能出租予上開等人以收 取租金,受有租金損失計147,000元(計算式:(3,900+6,5 00+9,500+9,500)x5=147,000)。另陳尹珊、邱詩晴因其等 租約於修復完工日即110年5月前即已屆至,則原告關於不能出租予上開二人之期間,應自110年1月14日日起算至上開二人租約屆至之日即110年3月31日止,共計受有租金損失計57,500元(計算式:(5,500+6,000)x5=57,500)。至被告辯 稱:系爭火災事故並未影響至其他出租套房等語。然依證人廖倩怡、林竑騰於系爭火災刑事案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當時火災的情況為何?)有濃煙,但我們沒有看到火焰燒的畫面,當時濃煙已經飄到我們房間內了,林竑騰打開房門時,濃煙更是直接灌到林竑騰臉上,門外完全一片黑,都是濃煙,我們2人都有嗆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32 頁),再參諸新北市消防局檢附現場圖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97頁),系爭火災事故所產生濃煙,不僅致系爭房屋走廊壁面產生大片焦黑,亦影響多處出租套房,如部分出租套房棉被燻黑,部分套房地板煙損污痕,且系爭202套房 因系爭火災事故燒毀,又修復工程、雜音、人員等勢必影響至其他相連之出租套房,難謂無影響至其他出租套房。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無採。 ⑤基上,合計原告租金損失為244,000元(計算式:39,500+147 ,000+57,500=244,000)。 ⒊據上,原告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房屋修復費用49,694元及租金損失244,000元,共為293,694元。㈢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議: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63號、96年臺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事故實際發生因素,實係原告自行設置之床板與牆上插座過於緊密、長年以來接觸不良,進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此外,事發時系爭202室之原告所設置之無 熔絲開關未發生作用,以致於火勢延燒,是原告顯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蔡傳懿允許為系爭租賃房屋使用之第三人即被告蔡國雄,使用延長線插頭與插座不當,致該處溫度負載過熱而失火之危險,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如上所述,自難認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無熔絲開關又稱斷路器,主要係作為迴路之安全控制開闢,通常係將同一空間內之同類電路整合在同一迴路內,以一般住家為例,例如照明迴路、插座迴路、電熱水爐迴路、冷氣機迴路等,並分別設置各自之無熔絲開關加以控制。無熔絲開關的一端為電源端,另一端為負載端,當電流超過額定電流時,該無熔絲開關產生跳脫,切斷迴路,藉以保護迴路之安全,其作動原理通常係利用物理熱感之方式,形成跳脫斷路,產生迴路保護之功能。傳統斷路器本無其他延伸性的功能,因此使用傳統斷路器的使用者無法知道迴路內即時的耗電狀況,另外當用電迴路負載設備過載或其它用電不當,或是因為電線過度拉扯、絕緣刮傷、蟲鼠啃咬、人員踩壓、門縫擠壓等造成電線絕緣受損或導體受損而導致電線過熱甚至熔損情況發生,由於此故障電流值不一定高到能使傳統斷路器跳脫,因此容易發生電線走火而導致火災。查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蔡國雄使用電源延長線接觸不良所致,被告雖辯稱電器短路應自動產生過載保護狀態,然該電流值是否高到足使無熔絲開關跳脫本屬有疑,而原告有何義務需裝設保護程度較一般無熔絲開關更高之短路保護措施,並未經被告舉證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有何與有過失。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裝設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亦就損害之擴大有與有過失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公共區域照片,已設有滅火器消防設備(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亦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32頁),足認原告業已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則被告以原告未設置滅火器為由,而導致損害擴大而有與有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02號房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0年1月14日燒燬時,因租賃客體不存在,而當然消滅。而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自每月9 日以前繳納,被告已預付110年1月租金7,900元及押租金15,8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因系爭火災事故係發生110年1 月14日,被告自該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202號房,是就已預 付租金部分,應扣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即自110年1月9 日起至同年1月14日止之租金為6,626元(計算式:7900×(1-3 1分之5)=6,626元)。是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2,426元予被告 (計算式:15,800+6,626=22,426)。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293,694元,原告 則應返還不當得利22,426元予被告,其種類相同,且屆清償期,均適合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68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71,268元,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之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法條,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268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第434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268元 ,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燒燬之物品 ⑴系爭房屋走廊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之情形。 ⑵系爭房屋浴廁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系爭房屋起居室上方天花板、北側、東側及西側牆面有受燒燻黑之情形;系爭房屋南側牆面靠西側有受燒燒白變色之情形。 ⑶系爭房屋起居室南側牆面靠入門口附近壁面插座正面及背面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連接之延長線插頭則受燒變色。 ⑷系爭房屋內之褐色延長線插頭有受燒碳化、變色之情形,該延長線插頭刃片有受燒變色及局部燒熔之情形。 ⑸系爭房屋內之床鋪床板及床墊等物品,有受燒燒失之情形。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細項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據之項目金額(新臺幣) 1 油漆工程 20,200元 2,020元 2 天花板修復及拆除工程 20,650元 13,900元 3 泥作工程 26,200元 2,620元 4 冷氣、電線整理 88,000元 4,400元 5 電線包線 7,800元 7,800元 6 洗衣機排水等 5,000元 500元 7 排水溝打整與水泥鋪平 6,000元 600元 8 鋁窗與紗窗修復 25,000元 2,500元 9 大門及浴室門等門扇修復 32,240元 8,754元 10 電線更換修復 26,000元 0元 11 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清潔費用 6,600元 6,600元 合計 263,690元 49,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