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鍾嘉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2,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25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分署110年度第02批國有不動產取得之標案,即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經營全權管理,營虧 原告自理。委託期間按被告得標契約起迄為主,計約10年。委託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 約定契約期間被告應協助原告以其名義申請電力設備等相關事宜。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第1期款125萬2,600元予 被告,並欲待被告點交系爭土地後再給付尾款114萬7,4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將標得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週內履行給付義務,逾期解除契約。被告既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通知,但 至110年12月20日前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應於110年12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價金125萬2,600元返還 原告。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110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0年5月24日給付第1期款125萬2,6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因被告給付遲延 已經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合法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付款證明單、催告函為證;且有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66頁)、被告送達回執(詳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契約既於110年12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萬2,600元已 收價款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未逾民 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範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