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復雅、王一芹、張醒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謝復雅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被 告 王一芹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張醒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王一芹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被告張醒漢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王一芹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並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6樓(下稱三重住所) 內。嗣於109年農曆春節初一之109年1月25日,伊及王一芹 返回伊之彰化老家過年,王一芹卻主動向伊表明其心情不佳,欲先單獨返回臺北娘家,即自行返回三重住所。而伊一方面擔心王一芹之心情不佳,另一方面也想給王一芹一個驚喜,故於當天晚餐過後亦自行開車返回臺北,豈料,當伊於凌晨即109年1月26日抵達三重住所後,在門口即發現有一雙不認識的男性鞋子,一推開大門後發現被告張醒漢僅身著輕便衣物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打算以朋友關係草草帶過,然經伊要求張醒漢離開後,王一芹竟從房間拿出王醒漢之背包及些許物品,另王醒漢還自行攜帶盥洗用具、鞋袋等,應係有過夜之打算,顯見二人關係非比尋常,嗣經伊質問王一芹後,王一芹卻以:「我覺得我們已經沒有愛了」、「(至少持續)一兩個月吧」、「我們之間的感情有問題」等語,伊復質問王一芹外遇之情事,王一芹僅答覆:「所以勒?」皆未否認有違反婚姻忠貞義務之行為。且王一芹更直接表明略以:「這段關係,我覺得我唯一做錯的事情就是我沒有事先跟你講,我就跟他在一起了。」、「那關於這一點,我覺得我很抱歉。那我也沒有真的,我也沒有想要並行的意思,就是我其實年後是有想要處理這件事的。」等語,可知王一芹對於其在婚姻期間與張醒漢間有交往之事實,更是坦誠不諱,且有向伊表達道歉之意。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我國社 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足以斲喪伊與王一芹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迫使伊不得不於109年2月15日同意王一芹離婚之請求,且伊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後,開始出現失眠症狀,對於他人信任感降低,亦產生相關之情緒壓力,遂於109年8月至110年4月持續以每周1次之心理諮商後,仍難以得到充分緩解,復於110年6月診斷出確實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現持續治療迄今,被 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一芹部分: ⒈109年之春節前,伊與原告於除夕的前幾天即提早一起開車回 原告之彰化老家過年,惟因為伊娘家在新北市中和區,伊遂提議是否於初一即開車回臺北以方便大年初二回到娘家吃飯,且伊也約了朋友於過年時來家裡坐坐,然原告表示跟伊回娘家很無聊,想一個人待在彰化老家放鬆一直到開工為止,要伊自己回娘家及招待朋友即可等情,為此雙方大吵一架後,伊即於大年初一當天自行搭乘高鐵返回位於三重住所,並於回程途中約了張醒漢至三重住所打電動,原想轉移與原告吵架之負面情緒,詎原告竟突然回來三重住所,並無端質疑伊與張醒漢有不正常關係。惟於109年1月25日當天,伊與張醒漢僅係在家裡打電動、看電視,吃吃東西,況張醒漢當天衣著正常,並未攜帶盥洗衣物或鞋袋,且亦未將背包、私人物品放置在伊房間內,而係放置在餐桌的椅子上,伊印象中因張醒漢係打完球後至伊之三重住所,故伊才問張醒漢是不是需要盥洗,張醒漢並無要過夜的情形,根本沒有原告所謂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⒉伊與原告結婚後,即經常發生爭吵,婚姻關係早已千瘡百孔,多次提及離婚,只是因二人共同創業成立公司,並且購置三重住所,財產關係較為複雜,所以離婚條件一直尚未談妥。而於109年1月25日當天,原告無端質疑伊與朋友之關係,伊乾脆順勢再提出離婚的想法,原告雖然表面同意,但卻向伊表示婚後所共同購買之三重住所及其他財產,均不會分給伊,除非伊認錯等語,伊為了緩和氣氛,及擔心所投入三重住所之資金全部拿不回來,故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僅得順應原告之說法及質疑,其後於109年2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09年2月15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嗣後原告不但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伊三重住所出售後之利潤分配,亦未返還伊當初所支付三重住所之頭期款,致使伊於離婚後陷入困境。原告係因伊於110年3月時提起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為處理三重住所出售之利益分配,始於110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明顯係要給伊壓力,迫使伊撤回履行離婚協議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醒漢部分: 伊與王一芹係因運動而於109年1月25日前約1個月左右認識 ,二人並不熟識,伊否認與王一芹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且亦未於王一芹婚姻期間與其交往。伊係因109年1月25日王一芹有約伊至其三重住所打電動,而伊係打算打完電動後要去臺中,故將鞋子放在外面,並沒有久待的意思,根本也沒有要過夜,而因伊打完籃球後全身髒髒的,故當王一芹問伊要不要去沖洗時,伊亦認為去沖洗一下比較好。而伊去之前以為原告會在家,亦有想過要和原告認識一下,但是到了之後才知道原告去南部不在家,未料到原告突然出現,還要求伊離開,伊覺得莫名其妙。況當天伊係第1次至王一芹之三重 住所,待的地方也只有在客廳的位置,伊從未將個人物品、背包等放到王一芹之主臥室內,伊記得應該係放在客廳或餐廳,故原告稱伊當天係將個人物品放在主臥室云云,實係謊言,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其所臆測,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26日凌晨返回三重住處並開門時,看見張醒漢於客廳內,兩造之對話如下:「原告:你是誰?張(即張醒漢):啊,他朋友。王(王一芹):你為什麼會回來?原告: 這誰?王:你為什麼會回來?原告:我覺得你怪怪的阿,所以上來陪你啊。王:喔。原告:這是?王:我朋友。張:對阿。王:我們去房間講嗎?原告:請你離開。」(見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84號卷【下稱家補字卷】第25頁),且原告開門時張醒漢正 斜坐沙發看電視,嗣經原告要求張醒漢離開,張醒漢於餐桌旁收拾物品時,王一芹站在張醒漢身旁看著張醒漢收拾物品,且被告2人均穿著短袖、短褲之輕便穿著乙情,有原告提 出之錄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而於張醒漢離開三重住處後,原告與王一芹之對話如下:「原告:你沒有哪一個朋友我不認識的阿。王:嗯,對。原告:這什麼情況?王:我想要離婚。原告:你以為我不知道家裡多了一個人喔,很 久了耶。你以為我不知道家裡多了一個人喔。王:那我們就 講開吧。我想要離婚。原告:好啊,你想好怎麼跟其他人講 吧?我們就離婚,你想好怎麼跟其他人講就好。.....王:這 段關係,我覺得我唯一做錯的事情就是我沒有事先跟你講。我就跟他在一起了。原告:嗯。王:那關於這一點,我覺得我很抱歉。那我也沒有真的,我也沒有想要併行的意思,就是我其實年後是有想要處理這件事的。.....原告:你一邊在跟我過生活,然後一邊在跟他過生活。王:我沒有想要同時跟 兩邊過生活。.....王:就算你沒有發現他,就是,我們還是會結束,真的。」(見家補字卷21至41頁),足認原告與王一芹於過年期間發生爭執後,原告未一同返回三重住處,王一芹即邀請張醒漢前往三重住處,張醒漢並於凌晨時分仍停留於該處,且據原告與王一芹之談話過程,王一芹亦坦言其與張醒漢已經在一起。參以原告提出其當日返家前之三重住所之監視錄影檔,被告2人於返回三重住處後,王一芹先稱:「我們回來了,新年快樂啊!」,接著2人開始閒話家常,內容論及各自家人,過程中張醒漢表示:等一下洗澡再順便刷牙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徵被告2人於過年期間一 同返回原告與王一芹之住處單獨相處,張醒漢計畫在該住處刷牙洗澡,而留至凌晨時分原告返家時。而三重住處為原告與王一芹之共同住所,夫妻於住所共營生活,培養及交流情感,對於夫妻及家人以外之人而言,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私密性,王一芹於斯時與原告間尚有婚姻關係,本應避免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卻在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為轉換心情即邀約張醒漢前來三重住處,張醒漢亦明知王一芹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卻仍於凌晨時與王一芹單獨留至三重住處,並打算刷牙洗澡,互動曖昧,王一芹更事後向原告坦認已與張醒漢在一起,其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王一芹固抗辯:伊與張醒漢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當時 為了緩和氣氛,且三重住所房屋登記原告名下,因擔心所投入三重住所之資金全部拿不回來,故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僅得順應原告之說法及質疑云云。然觀諸王一芹所不爭執之原告與王一芹109年1月26日晚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妳還想繼續跟他的關係嗎?王:我不知道。我還在想。我不是說我要想幾天。原告:好,我只是剛好想到一個階段,會取決於 這個問題。王:如果我要跟他繼續,應該說,如果我要跟你 繼續,我就一定會跟他斷。但我現在不知道我們該不該繼續。原告:嗯,我也不知道。繼續或不繼續,兩個決定分別都 有痛苦跟辛苦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67、175頁),可徵王一芹對於與原告間之夫妻情分及其與張醒漢間之感情如何抉擇感到猶豫,被告2人間顯已發展婚外情,並足以動搖原告 與王一芹間之夫妻關係,王一芹抗辯與張醒漢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至王一芹抗辯因擔心所投入三重住所之資金全部拿不回來,僅得順應原告之質疑云云,然王一芹為大學法律系畢業(見本院卷第166頁),對於夫 妻婚後所購置之不動產縱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他方依民法之規定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知悉甚明,倘被告間並無踰矩行為,衡情應對於原告之質疑加以否認並解釋,然王一芹始終未予否認,其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㈣又張醒漢雖抗辯:伊那時候跟王一芹認識才1個月左右,伊和王一芹不熟,當天放假沒事情做,跟朋友打完籃球不知道要去哪裡,王一芹約伊到她家打電動,伊以為王一芹的先生會在家,到了才知道王一芹的先生去南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當日返回三重住處後錄影截圖,被告2人身著短袖短褲之輕便服飾,且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尚論及各自之姑姑及公公等家人,更提及等一下洗澡再順便刷牙,顯見被告2人 並非初識之友人,況且倘被告2人並非有相當情誼,王一芹 面對原告詢問是否繼續與張醒漢間之關係,又何須感到猶豫,並回稱還需要在想幾天,張醒漢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間已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行為。又張醒漢明知王一芹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已破壞原告與王一芹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且須尋求心理諮商之協助,嗣於109年2月14日與王一芹達成離婚協議等情,有初和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及摘要、初和心理治療所費用收據等及離婚協議書等存卷可考(見家補字卷第47至67頁、本院卷第57、177頁),益徵被告間 發生婚外情,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創辦七法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3萬8,655元;王一芹為大學畢業,曾和原告一同創辦七法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退出該公司,109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7萬5,200元;張醒漢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運動相關教練,每月收入約4萬元,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18元(見本院卷54頁、83、106頁)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兼衡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應 屬允當,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4日送達王一芹,於同年9月15日送達張醒漢,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47頁),是原告請求王一芹、張醒漢分 別自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王一 芹自110年8月25日起、張醒漢自110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