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園區萱苑單身宿舍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及110 年1 月26日與原告訂有鋼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之鋼筋。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本應於110 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15日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9,287 元,迄未給付,是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萬9,287 元等語。而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已約定:「本合約之買賣如有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關於系爭合約給付價金之爭議,應依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