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薛婷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薛婷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 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渝 被 告 張永昇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被告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被告張永昇自民國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心渝,而於原告擔任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營運資金不足,故原告先行代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但因冠泰 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心渝,遂由張心渝代表冠泰公司並邀同被告張永昇(與冠泰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經兩造簽立同意書,約定冠泰公司須於每次統一發票申報時,以當期發票開立之營業金額提撥10%現金作為清償原告代墊款,至全部清償之金額1,800,000元 為止(下稱系爭同意書)。惟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冠泰公司僅陸續返還代墊款100,000元予原告,迄今尚有1,700,000元仍未歸還,又張永昇就前開尚未償還款項應連帶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冠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與張永昇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天張心渝是臨時被原告叫去簽系爭同意書,受原告及張永昇所託,要張心渝擔任冠泰公司新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永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對於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後由張心渝擔任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於擔任冠泰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冠泰公司資金不足而代墊1,800,000元,冠泰公司已返還100,000元等事,有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冠泰公司代墊1,700,000元部分,冠泰公司迄 未償還,且張永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節,為冠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第1條約定,請求冠泰公司及張永昇連帶給付1,700,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載明:「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於 擔任乙方(按即冠泰公司,下同)負責人其間,因公司資金不足代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今因乙方負責人變更雙方協議如下:一、乙方須於每次統一發票申報時,以當期發票開立之營業金額提撥10%現金作為清償甲方代墊款,至全部清償所代墊之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為止。」等語,有系爭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當事人 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再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於109年9月3日,經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同意書業已載明,原告於擔任冠泰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曾為公司代墊款項1,800,000元, 且對於冠泰公司已返還100,000元之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對冠泰公司確有返還代墊款1,700,000元之債 權乙事。惟依前揭說明,債權與所生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有約定清償期日,在清償期日屆至前,縱使債權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而兩造以系爭同意書約定冠泰公司於每次統一發票申請時,應提撥當期發票開立營業金額之10%作為清償之用,直至全部清償代墊款項1,800,000元為止, 亦即兩造預期日後冠泰公司須申請統一發票,各次均須提撥發票開立營業金額之10%作為清償用途,直至清償原告所代墊全部金額,亦即以此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作為清償期屆至之時甚明。又冠泰公司確有陸續申請統一發票,然各次累計銷項營業金額之10%僅為838,985元〔計算式:(109年9月 起至110年11月營業金額合計4,336,575元+111年1月營業金額1,327,054元+111年3月起至111年8月營業金額合計2,726, 222元)×10%≒838,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未達1,700, 000元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3月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11240898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1年6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11245085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1年11月1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11251592號函暨所附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1至83頁、第107至110頁),足徵依本件系爭同意書所載條款,冠泰公司於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時,即應提撥各次營業金額之10%,並用以清償原告之前所代墊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38,985元部分,應認清償期限業已屆 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即應准許;然冠泰公司申請統一發票之各次營業金額累計尚未達1,700,000元,故其 餘861,015元(計算式:1,700,000元-838,985元=861,015元 )部分,則清償期限仍未屆至,原告縱對冠泰公司有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存在,然此部分尚不得逕行履行請求,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冠泰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原告與張永昇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及張心渝係臨時受其等所託擔任冠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況張心渝亦不否認確有以冠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印,益徵系爭同意書係經兩造合意有效成立,冠泰公司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經張永昇在系爭同意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是就冠泰公司前開代墊款原告與張永昇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同意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冠泰公司所 不否認,自堪信實。又本件原告對冠泰公司之返還代墊款債權,其中838,985元業已屆期,原告可得請求冠泰公司返還 一節,已如前述,是張永昇自應負同一債務,原告請求張永昇連帶給付838,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返還代墊款之其餘861,015元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故 冠泰公司仍得享期限利益,待其申請統一發票時,各次提撥營業金額10%作為清償代墊款用途時始須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債務既然尚未屆至清償期,張永昇與主債務人冠泰公司負同一責任,張永昇亦毋須負擔此部分之給付責任,是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張永昇給付逾越前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8,985元,及其中冠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其中張永昇自110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公示送達 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冠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