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廖奕勝即名勝工程行、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張清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廖奕勝即名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對於清算人代表 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79條、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86條亦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股東決議解散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若經全體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數人,數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各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經查,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於同日選 出清算人張清松、張凱彬,嗣於110年4月7日向主管機關新 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3149號函准許,年建公司復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張凱彬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年建公司之登記案卷、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0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限閱卷、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00號影卷【下稱司司卷】)。又年建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且於同日選任股東張清松、張凱彬為清算人一節,有年建公司股東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司司卷第2頁),則張清松、張凱彬自各有代表年建公司之權責,且若其等有推定何人代表年建公司,未經聲報,亦無從對抗第三人,是本件原告以張清松為年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間,被告委請原告施作「雲林縣北 港鎮合作金庫銀行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原告進場施作後,由 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張家榮擔任現場監工人員,後續再經兩造同意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91,400元,原告均已於109年6月30日完成施作,並經張家榮完成驗收在案,詎被告以資金問題為由遲未付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 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雲院卷】第13頁、第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追加工程,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經原告完成工作而交付之,被告卻尚積欠工程款合計541,400元 (計算式:450,000元+91,400元=541,400元)迄未給付,自 應認被告負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又原告主張曾向被告請求付款,遭被告以資金問題回應而遲未付款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給付541,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5月15日(見雲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