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榮 黃柏誠 被 告 境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月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月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境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境象公司)邀同被告葉作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114 年10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 %)減1.4 %,目前年利率為0.1 %】加1.4 ﹪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 %;自110 年7 月1 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31﹪(目前年利率為2.1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境象公司自110 年5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0 萬3,80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葉作萍為被告境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