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 告 蔡慶賢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林文章 林劍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向被告買受鮮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見公司)股份各10%,原告並已將上開價金匯款至被告林劍清設於羅東鎮農會東門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並未依約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因鮮見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解散,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始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茲因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故被告上開返還價金債務之履行地即為原告之住所地等語。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 萬元,並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返還價金之履行地即為原告之住所地等節,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匯款回條聯、存證信函、鮮見公司之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2頁)。惟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書等事證,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記載,難認兩造曾就上開債務之履行地有所約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以原告住所地,作為被告上開債務之履行地。而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應係在原告之住所地,然此主張僅涉及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與兩造約定之履行地無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契約約定上開債務履行地,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乙節,洵非有據。又被告林文章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被告林劍清之住所地為宜蘭縣○○鄉○○路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被告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審酌各該被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關連性,認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