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稷翔有限公司、鄭宗澤、柳鐘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稷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澤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柳鐘凱(即柳師傅精緻飯盒即孟老大腿庫飯) 訴訟代理人 柳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柳師傅精緻飯盒、孟老大腿庫飯等獨資商號,因業務經營需要,自民國109 年6 月29日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食材,迄至110 年5 月9 日止,累計未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67,258 元,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58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我對於有欠原告1,067,258 元不爭執,但希望可以透過分期之方式返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客戶結帳單、未收到貨款明細表、商業登記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1頁),被告雖對原告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具體表明抗辯之內容,且於訴訟中亦不爭執其有欠款1,067,258元之事實, 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約定支付貨款,負有交付約定貨款之義務,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258 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貴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7,258元,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係於110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見司促卷第71頁、第73頁),然依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所具之民事聲請異 議狀表示於110年8月17日收取本件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7,258 元,及自11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