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乾釗、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許乾釗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義益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如附圖C戶之建築 物(基地:思源段39地號、建照號碼:103莊建字第033號,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交付原告。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後,於民國111年1月7日 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C戶之建築物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基地:思源段39地號、建照號碼:103莊建字第033號)交付原告,並將該處分權移轉給原告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 ),原告係基於與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簽借貸契約書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被告收受陳報狀繕本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為訴之變更,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另原告於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就訴訟標的物予以測量及製作複丈成果圖後,於聲明中予以特定,亦屬補充或更正陳述,此部分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8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澤洋訂立借貸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以張澤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44萬元為買賣價款,由被告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薛義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15層、地下 3層樓(建照號碼103莊建字第33號)之第3層建築物其中坪 數37.88坪(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訂立契約時尚未隔間,由 被告約定坪數),及附地下層平面車位1個之房地預售給原 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不得將上開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否則張澤洋及被告應連帶負民、刑事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失。張澤洋屆期未清償借款,以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抵付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款,並經公證在案。張澤洋依公證書第6條約定,借貸期限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 部清償,逾期若不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證明債權人已給付借款給張澤洋。又有被告公司召開會議所附「新莊復興路建案財務資料」及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資料(詳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39頁參照),證明被告承認此筆借款債務甚明。 ㈡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地,土地部分薛義益已提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00,000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並將所有權信 託登記給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又將抵押權讓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公司又設定最高限額365,100,000元之抵押權予遠銀公司 ,致被告已不能將出售原告之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建築物部分,經建築師設計3樓分隔成A、B、C、D等4戶,未分隔出本件約定之37.88坪,原告依被告所提供 底價表所載坪數面積最接近之C戶即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C戶之建築物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如 附圖所示基地:思源段39地號、建照號碼:103莊建字第033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請求。 ㈢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始起造人被告公司所有,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⒈「倘乙方(即訴外人張澤洋)於本借款 期間屆滿仍未向甲方(即原告)清償本件全部借款債務者,應由三方協議處理方式即1.甲方得選擇以買方向丙方(即被告)請求登記取得上述預售房地所有權(不得存有任何抵押權登記),並以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抵銷上述預售房地全部買賣價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並移轉處分權予原告。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並將該處分權移轉給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兩造與張澤洋簽立系爭契約時,於標題已明揭借貸之旨,且於第1條設有借款金額、期間、利息之約定,次於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上揭預售房地享有買方專屬權利,俾作為擔保乙方(即張澤洋)應確實依約履行返還本約全部借款債務……」、「倘乙方於本借款期間屆滿仍未向甲方清償本 件全部借款債務者,應由三方協議處理方式即1.甲方得選擇以買方向丙方請求登記取得上述預售房地所有權(不得存有任何抵押權登記),並以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抵銷上述預售房地全部買賣價款……」。是兩造間以系爭借貸契約書建構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於張澤洋未履行對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時,由被告以移轉登記該標的不動產予原告之方式代負履行責任,揆其性質,應屬由被告在標的不動產之範圍内代負履行義務之保證契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以簽訂本約 視為與甲方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買賣總價即為第1條 第1項約定之借貸金額,於乙方依本約收訖全部借款金額時 ,視為甲方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對丙方(即被告)之全部價款給付無誤」等情,惟原告迄未就其已交付借款金額予張澤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原告有交付借款金額予張澤洋,被告亦未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卻須負擔將標的預售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顯與民法第345條 第1項所定買賣契約性質不符。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性質 ,難認係屬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係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標的不動產之義務,於法亦有未合。 ㈡原告僅以張澤洋於公證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於借貸期限屆 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貸與人全部清償,逾期若不履行,借款人願逕受強制執行。」據此主張原告業已給付借款予張澤洋。然上述條款之文義,僅係在約定借款人於借貸期限屆滿時之清償義務,及逾期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該公證書作成時業已交付借款金額。另徵諸公證書之附件即系爭契約,亦僅於第2條約定:「於乙方 依本約收訖全部借款金額時,視為甲方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對丙方之全部價款給付無誤。」亦顯見三方於書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完成借款金額之交付,難認原告與張澤洋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借貸契約成立,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之,且因主債務不存在, 被告之保證責任失所附麗,故原告以張澤洋逾期未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轉讓予伊,顯無理由。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根本未特定3樓那1戶(1層4戶),亦未講明地下第幾層第幾號停車位,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所擔保之標的未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又系爭契約簽立時,尚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之存在,且迄今 尚未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即無從領用門牌,是系爭契約所定供作擔保之標的物,於簽約時根本不存在;原告請求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契約所載供擔保之標的物不具同一性,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系爭建物,依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主建物連同附屬之陽台及雨遮面積,合計76.71平方公尺,約合23.2坪,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房屋坪數37.88坪顯然不同,兩 者間不具同一性,若法院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擔保標的物並不存在,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倘乙方於本借款期間屆滿仍未向甲 方清償本件全部借款債務者,應由三方協議處理方式即1.甲方得選擇以買方向丙方請求登記取得上述預售房地所有權…… 」然系爭建物尚未完工及辦理保存登記,自亦無從以登記方式移轉其所有權,原告固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然系爭契約並無得請求移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原告上述主張,自亦無任何法律上及契約上之依據。又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築地 上15層、地下3層樓(建照號碼103莊建字第33號)建案初始為第三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慶公司)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薛義益合作興建,原始起造人為德慶公司,嗣因德慶公司財務出現狀況,曾由被告短暫接手,並於105年7月18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然於同年8月1日再變更起造人為安信公司,且此建案之權利現已轉讓予第三人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富發公司)及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暘公司),並於110年11月16日 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開公司,是被告並非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並移轉處分權,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案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薛義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與德慶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銘水,嗣改名 為張澤洋)簽立合建契約,並由德慶公司申請系爭建案登記為原始起造人,103年3月26日變更起造人為安信公司,105 年6月29日變更為德慶公司,105年7月18日變更為被告公司 ,105年8月1日變更為安信公司,110年10月21日變更為被告公司,110年11月16日再變更起造人為忠富發公司及睿暘公 司。 ㈡兩造與張澤洋於106年8月29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以106年度北院民公聰 字第000633號作成公證書。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標的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之不動產(座落思源段39地號、建照號碼:103莊建字033號、坪數:37.88坪、附地下層平面車位一個),本院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及面積結果如附圖所示:主建物39(1)面積67.62平方公尺、陽台39(2)面積4.37平方公尺、雨遮39(3)、39(4)面積 分別為2.31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合計76.71平方公尺 (約合23.2坪)。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張澤洋所簽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保證? ㈡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若已成立,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是否有效? ㈢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與原告主張如附圖系爭建物是否具同一性? ㈣兩造與張澤洋所簽系爭契約,原告與張澤洋間關於2044萬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已交付張澤洋2044萬元借貸款項)? 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並將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張澤洋所簽系爭契約之性質,應係被告就張澤洋向原告借款2044萬元之債務,於系爭房地之範圍內代負履行義務之保證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之標題已明揭借貸之旨,且於第1條設有借款金 額、期間及利息之約定,次於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 告)就上揭預售房地享有買方專屬權利,俾作為擔保乙方(即張澤洋)應確實依約履行返還本約全部借款債務……」 、「惟倘乙方於本借款期間屆滿仍未向甲方清償本件全部借款債務者,應由三方協議處理方式即1.甲方得選擇以買方向丙方(即被告)請求登記取得上述預售房地所有權(不得存有任何抵押權登記),並以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抵銷上述預售房地全部買賣價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5頁) ,是系爭契約除建構原告與張澤洋間之2044萬元借貸契約關係外,於兩造間所建構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張澤洋若未履行對原告清償借款義務時,則由被告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方式代負履行責任,故其性質應屬由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內代負清償借款履行義務之保證契約甚明。 ⒊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丙方(即被告)同意……以簽訂本 約視為與甲方(即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買賣總價即為第一條第1項約定之借貸金額,於乙方(即張澤 洋)依本約收訖全部借款金額時,視為甲方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對丙方之全部價款給付無誤」等語,原告並以此約定逕行認定為買賣契約,惟若原告與張澤洋間借貸契約成立,且張澤洋嗣後亦清償借款時,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將如何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直接約定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之買賣契約合意,被告僅係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並成立類似於實行抵押權之流抵契約,於張澤洋未對原告清償借款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此從系爭契約立書人欄內,被告列為「物上保證人」亦得明證,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於系爭契約應屬由被告提供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範圍,保證原告與張澤洋間2044萬元借貸債務履行之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提供保證之標的不具同一性,且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因必要之點未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並不成立: 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之本旨,係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作為保證契約之標的,即作為被告於張澤洋未清償原告借款時應移轉予原告標的物之位置及範圍,屬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若兩造間就此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保證之不動 產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不動產(座落思 源段39地號、建照號碼:103莊建字第033號、坪數:37.88坪、附地下層平面車位一個)」,惟本院於111年1月4日現場履勘原告請求標的之系爭建物,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下3層地上15層建物之3樓,一層四戶兩部電梯兩個逃生梯,系爭如附圖編號C戶(即原告請求之系爭建物),為 面對建物大門右後方角落位置,本建物目前已完成主結構,但尚未完工」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勘驗筆錄),復 核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主建物39(1)面積67.62平方公尺、陽台39(2)面積4.37平方公尺、雨 遮39(3)、39(4)面積分別為2.31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合計76.71平方公尺(約合23.2坪),兩者面積顯然不 同,且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編訂門牌,自不具同一性,益徵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標的,是否即為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建物,實屬有疑。⒊又依本院上開履勘結果本建案3樓為1層4戶,而原告主張兩 造簽約時並未確定該層何戶別,亦未指明地下停車位之位置,僅依被告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所提供之「新莊案底價表」選擇面積比較接近系爭契約約定面積之戶別請求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第93頁、第94頁、197頁), 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被告應提供之保證標的並未確認及達成合意。況被告否認曾提供「新莊案底價表」予原告之資料,復經本院向第三人張致祥律師函詢結果:「一、律師函係本人所製發,但依電腦所存附件,應是債權人是否出席債權人會議之調查表(附件)與來函所示附件新莊案底價表,並不相同」、「二、當日,並無『新莊案底價表』,只是粗略提出前述協議方案及粗估債權人之利益所在,並無精算實際債權之情事」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並移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請求,其所依憑之底價表並非被告所提供,亦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所確定之標的或契約附件,難認兩造間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作為保證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經本院向辦理系爭契約公證之陳李聰民間公證人函詢結果:「請求人許乾釗、張澤洋及物上保證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就物上保證標的僅表示如系爭契約第二條即「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之不動產(座落思源段39地號、建 照號碼:103莊建字第033號、坪數:37.88坪、附地下層 平面車位一個)所載,亦未再有其他如戶別、車位別之意思表示,是本公證人自未就前開標的以外之約定參與體驗」等語,且依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兩造亦未就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約定其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顯見兩造間於民間公證人前成立系爭契約公證時,並未就被告應提供保證標的之系爭房地位置及面積予以確定,亦即作為被告於張澤洋未清償借款時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標的,此契約必要之點,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甚明。 ⒌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標的必要之點未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故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成立後,認兩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乙節,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㈢原告與張澤洋間關於2044萬元借款契約未合法成立,原告以張澤洋未履行清償借款債務為由,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系爭建物處分權,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另支票、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及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⒉原告先以系爭契約之公證書第6條所約定之逕受強制執行意 旨,據此主張原告業已給付借款予張澤洋等語,惟依該條款之文義,僅係在約定借款人於借貸期限屆滿時之清償義務,及逾期不履行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該公證書作成時業已交付借款金額。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乙方(即張澤洋)依本約收訖全部借 款金額時,視為甲方(即原告)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對丙方(即被告)之全部價款給付無誤」等語,顯見兩造與張澤洋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確實尚未完成借款金額之交付甚明。另經本院函詢民間公證人陳李聰結果:「…本公證人約略記得請求人均表示借款金額2044萬元,由許乾釗、張澤洋雙方另行處理交付方式,是本公證人僅就請求人借貸法律關係之表示意思作成系爭借貸契約書,並未就2044萬元之交付過程參與體驗,自未於系爭借貸契約書就2044萬元之交付期限、過程及方式有任何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益徵系爭契約簽立時,原告並 未交付2044萬元之借款予張澤洋,由原告與張澤洋雙方另行處理交付之方式,故應由原告就簽立系爭契約後,業已交付2044萬元借款予張澤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嗣原告雖於本院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被告公 司會議資料所附「新莊復興路建案財務資料」,並陳明被告已將此借款債務列入被告公司負債表,並檢附匯款明細表、匯款單及票據等影本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315頁至 第339頁),惟被告已抗辯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會議資料形 式上真正,原告對此未再予舉證證明為真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匯款及簽發票據亦無法證明此為原告已交付張澤洋借款2044萬元款項之事實;況依匯款明細表所載匯款日期均在原告與張澤洋10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與上開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顯然不符,且張澤洋與第三人張景緒共同簽發本票,及第三人德冀開發有限公司簽發支票部分,票據總金額亦與本件借款金額明顯不同,形式上亦難遽為認定原告已支付2044萬元借款之事實。 ⒋依上,原告迄未就其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何時、何地、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金額予張澤洋之事實,自無認定其與張澤洋間2044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得執此對原告抗辯,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於乙方(即張澤洋)依本約 收訖全部借款金額時,視為甲方(即原告)已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對丙方(即被告)之全部價款給付無誤」、第3條⒈「倘乙方於本借款期間屆滿仍未向甲方清償本件 全部借款債務者,應由三方協議處理方式即1.甲方得選擇以買方向丙方請求登記取得上述預售房地所有權(不得存有任何抵押權登記),並以本件借款全部債權抵銷上述預售房地全部買賣價款」之約定,均係以原告已交付張澤洋2044萬元借款契約成立為前提,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張澤洋2044萬元借款之事實,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並移轉處分權予原告,顯屬無據。 ㈣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人,亦即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所有系爭建物就原告與張澤洋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提供保證,惟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薛義益個人於103年3月3日與第三人德慶公司簽 立合建契約書,有被告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83頁),顯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出資興建,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甚明;又依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所載原始起造人為第三人德慶公司,核與上開合建契約書所載相符,雖被告公司曾於短暫期間內為起造人名義,但依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結果:系爭建案目前之起造人為忠富發公司及睿暘公司,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亦非系爭建案之起造人,此有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2日與忠富發及睿暘公司所簽買賣協議書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又本院現場履勘時,有現場工程師林佑峻向本院陳稱:本建物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委託之建商為忠富發公司,該公司為起造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甚明;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薛義益所有系爭建物作為保證標的,惟薛義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並移轉處分權,洵非有據。 ㈤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3條⒈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標的為 「登記取得上述預售房地所有權(不得存有任何抵押權登記)」等語,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建物,目前尚未完工及辦妥保存登記,上開系爭契約約款除約定標的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時併予約定契約履行之期限,原告於系爭建物尚未辦妥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前,逕予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並移轉處分權,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⒈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並移轉處分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