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恆浩科技有限公司、蔡長穎、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張凱彬、張清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 告 恆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穎 被 告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彬 被 告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萬3,4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萬8,000 元為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經全體股東於110 年4 月1 日決議解散,並推選股東張凱彬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張凱彬亦向本院聲報就任年建營造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0 年7 月21日新北院賢民事潔110 年度司司字第300 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說明,年建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張凱彬為年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24日向原告購買監視系統、柵欄機、網路設備一批,合計買賣價金74萬3,400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年建公司於109 年9 月24日向原告購買監視系統、柵欄機、網路設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計74萬3,400 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年建公司,惟年建公司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議價分析總表、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揆諸首揭規定,買受人年建公司對於系爭貨品即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清松(下逕稱其姓名)亦應負給付系爭貨品價金之義務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年建公司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至於原告主張張清松有於報價單上簽名等情。惟查,張清松簽名之原告報價單上已註明買受人公司名稱為年建公司,原告出貨後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亦均記載買受人為年建公司等情,有統一發票及請款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認縱使張清松有於報價單上簽名應係基於年建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員工職權所為確認行為,自難執此認定張清松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張清松應負給付系爭貨品價金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年建公司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給付貨款日期,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4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秀山派出所,於同年月3 日經被告具領,送達證書及警察局寄存登記簿詳本院卷第53、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年建公司給付74萬3,400 元,及自11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鄔琬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