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李門重、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玫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門重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被 告 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玫孜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起漏水事故係被告疏於保養維護水管及其員工下班未關閉水源,致原告物品受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就被告疏於保養維護水管)、第188條(就被告公司員工下班未關閉水源,被告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訴請被告賠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雷射切割,每日均會使用其所述「清潔用水管」進行清洗,其乃被告公司生產流程之一環,當屬被告獲益之來源,被告不爭執該管線為其所設置,負有維護之義務,管線破損而有漏水之虞,當屬從事事業所使用工具,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號6樓之6,原告為其下 層同號5樓之6之所有權人,原告從事醫療器材製造、販售及分裝消毒等項目,主要是侵入性醫療針灸用針製作,販售與國內、外醫療機構使用。上開房屋均位於大都市科學園區內,該園區內並設有管理委員會及清潔物管人員。於民國110 年5月22日(星期六),原告經園區大樓清潔人員告知發現有 大量自來水從原告公司鐵捲門下方竄出至走廊,原告旋即派員會同園區水電師傅前往勘查,勘查後察覺係被告自行設置之水管接頭斷裂出水,積水漫流,向下從原告公司所有5樓 之6電箱竄出,致原告置放於辦公室內之紙箱(盒、袋)、 成品、半成品、原料、辦公用具及設備泡水損壞,只好於假日派員工加班清掃,更換紙箱、室內設備,就泡水之針灸用針重新製作、包裝及滅菌。被告雖意圖卸責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但亦自承漏水係因該公司清潔用水管軟管接頭出水,積水漫流至5樓之6所致(原證3),故本起漏水事故係被告疏 於保養維護水管及其員工下班未關閉水源所致。被告本允諾將賠償原告紙箱(盒、袋)、成品、半成品、原料、辦公用具及設備等損害,且知悉原告有訂單須辦理出貨,自稱為彌補原告之損失將電鍍重工處理,原告告知僅有銅柄針可以進行電鍍重工處理,其餘無法辦理電鍍重工處理,僅能報廢,且須由被告先行賠償後再行電鍍,被告即不再回覆,後來原告考量被告不具銅柄針電鍍重工之專業,且怕侵入性之醫療器材重工後有生鏽之疑慮產生糾紛,因而決定將整批銅柄針報廢,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成本價,原告公司遂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賠償新台幣(下同)166621元(原證8 ),該律師函已於110年7月8日送達被告公司,未獲置理, 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疏於保養維護水 管)、第188條(就被告公司員工下班未關閉水源,被告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訴請被告賠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雷射切割,每日均會使用其所述「清潔用水管」進行清洗,其乃被告公司生產流程之一環,當屬被告獲益之來源,被告不爭執該管線為其所設置,負有維護之義務,管線破損而有漏水之虞,當屬從事事業所使用工具,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責任。 2原告所受損害: ⑴原證4所列損失共166621元: 原告於110年5月22、23日請員工加班清掃,於同年月24、25日請員工加班更換泡水損壞之包裝,而有工資之支出,另紙箱、紙盒、紙袋、塑料袋、影印紙因泡水不堪使用而須更換新品產生費用,銅柄針、鋁柄針、美容針、細柄針報廢、醫用針品之消毒滅菌費用,共計166621元(項目如原證4), 原告已於110年7月8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未果 ,是加計自110年7月14日起算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原告所失利益及對客戶支付違約金: 原告製作之銅柄針銷售至美國Far Advanced Group Ltd.(以下簡稱F.A.公司),訂單金額337500元,約定物品應於 110年7月前抵達指定港口,如遲延交付,應按日支付訂單總額0.5%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不得超過訂單總額之50%即168750元(如原證5)。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證5第1至9項全部泡水報廢,無法遵期履約,原告損失該筆訂 單利益337500元,並遭F.A.公司求償懲罰性違約金168750元,F.A.公司已於110年8月20日開立要求折讓照會通知(原證10),嗣原告另與F.A.公司成立乙筆新台幣518572元之買賣(見原證16),又原告與F.A.公司共同負擔美國FDA註冊明 年度更新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用,兩間公司各半,而該款項係由原告墊付,是原告另向F.A.公司收取半數即新台幣26250 元代墊費用(原證16第5頁),該筆訂單新台幣518572元及 代墊費用新台幣26250元於年底彙算後,F.A.公司扣除原證10之折讓金額(新台幣168750元),僅匯回美金13634元(原證16第6頁),以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27.68(原證17)換算為新台幣377389元,可見原告確實遭F.A.公司扣款新台幣168750元。 ⑶原告公司內放有木製辦公桌、資料櫃及魚缸底座,乃公司 日常營運使用之設備,因本次事件泡水導致辦公桌、資料櫃 及魚缸底座毀壞而無法繼續承重,亟需更替,已請廠商估價重置費用211000元(見原證14)。 ⑷原告於原證4之166621元已包含銅柄針之成本價91766元,原告又請求銅柄針訂單損失337500元,為避免重複計算,故166621元減掉91766元加上337500元加上168750元加上211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2095元。 3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95元,及其中74855元部分,自11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1724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1被告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承認系爭滲漏 水事故係歸責於被告或被告員工,或為任何賠償承諾,應僅 係兩造協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倘系爭事故之肇因確為被告之情況下,被告願負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此可參原證2 函內容,被告函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進行系爭事故之調查,被告並未有任何坦承疏失之情),原告曲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又於系爭滲漏水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向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原告未到場,而無法進行,斷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加聞問,或避而不見,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2被告針對所有之設備(包含管線等)均會定期或不定期維護更換之情,有被證1之設備保養履歷紀錄表為憑,而系爭管 線為被告用於將產品材料鋼板經過拋光機拋光後,進行清洗時所使用之水管,為每天均會使用之管線,且於系爭滲漏水事故發生日前2日(即110年5月20日)甫由被告員工陳自強 及主管嚴姷林實際檢查後確認系爭管線並無破損情形(見被證1),並在持續正常使用,又被告之工作規範亦有規定員 工於下班前會巡視被告公司內部及設備管線均無異常後,始能離開被告公司,是被告斷無可能預見甫檢查無問題,會於隔日(即110年5月22日)發生破損而漏水,進而透過被告公司樓地板中之電箱滲漏至原告公司內,又系爭管線為PU材質,被告僅接清水使用,至少有3年以上之耐用年限,再系爭 管線約於108年年底時因被告增設公司設備而同時期更換, 顯見原告稱被告對於設備之設置、管理疏於注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3依原證6即原告於110年6月4日上午9時56分許之電子郵件內容 所載:「2.李老闆可接受貴司重電鍍之方式,不過在此作業之前,其他無爭議之損失需先給付完後,才進重電鍍作業。※還請留意損失明細表下方備註重電鍍流程與事項,如有問題請再與我們聯繫,謝謝您。」、及原告於同日15時21分許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鋁柄針與美容針採壓模成型,針柄與針體有接縫,而細柄針與銅柄針同樣屬於繞線型式,只不過細柄針是不鏽鋼組成銅柄針可以接受重工,是因為會重新咬酸與電鍍,而其他三款針型,因盤商過去有類似經歷,以為表面乾就沒事,不久後斑點鏽蝕就從隙縫展延開,…所以這三款我們只能報廢無法給貴司做重整。銅柄針的電鍍,還請貴司留意亮度問題,顏色不能差異太大」等語,可知原告業已表示「銅柄針」可以在經過電鍍後,重新使用,顯與原告主張已於信件中表明針件均僅能報廢無從調整云云不符,再者,上開電子郵件內雖稱其他三款針型,因盤商過去有類似經歷,以為表面乾就沒事,不久後斑點鏽蝕就從隙縫展延開等語,然此僅係原告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系爭針件是否確已因系爭滲漏水事件,造成鏽蝕而無法使用乙情,尚乏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4就原告主張因銅柄針泡水致未能出貨受有訂單損害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銅柄針是否因系爭滲水事故而有短暫浸水,實非無疑,且除遭浸水之銅柄針外,原告是否無其他非裸針之銅柄針或已完成包裝得以出貨之銅柄針可供出貨,亦非無疑?原告自承銅柄針可以電鍍方式處理,顯見並不會影響交貨,原告請求貨款損失及違約金云云,難認為可採。且查原證5(被告爭執原證5之形式真正)僅為原告與第三人之採購合約,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再查原證10(被告亦爭執原證10之形式真正),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曾受第三人為遲延賠償金之催告,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支付賠款,難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又查,原告稱其與第三人之交易方式為FOB之船運貨櫃運送,該交易方式僅為「賣方將貨物 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此後的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並無不得為部分給付,倘原證4中編號8所示之銅柄針有因系爭滲漏水事故而毀損無法出貨之情,原告亦得於托運前為變更,斷無因此造成全部貨物無法托運之情況,然原告捨此不為,卻向被告主張整張訂單之損害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難謂有理。 5被告基於生產需求所設置之清潔用水管線,於正常營運下,不會每日將前開管線之總開關關閉,蓋管線於耐用年限內為正常使用,發生破裂之機率甚微,故被告未每日關閉總開關,亦難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就原告受有損害之主因,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所承租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中,設有內嵌式之電箱(非被告設置),前開電箱內部有空間與原告之專有部分串聯(應係與原告專有部分之直式電箱串聯,蓋原告自承其滲漏水係來自電箱),始會於管線漏水後,透過設置於被告公司樓地板中之電箱,滲漏至原告之專有部分空間。被告(含職員)並非具機電工程專業之人,縱知地面上設有電箱,就該電箱之設置可能穿透兩造專有部分之上下樓地板間,進而與原告專有部分中之電箱或其它部分有所連接乙節,顯難有認識或預見可能,反倒係原告就自己專有部分之電箱與被告所承租之專有部分之地面上之電箱有所連接,足生滲漏水情事,較被告更有認識或預見可能,被告在系爭滲漏水事故發生前,從未獲出租人或管委會或原告告知,被告就此無認識或預見可能,自難認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6系爭水管破裂全屬意外,縱令被告就水管破裂乙節具過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被告就非自己所設置之電箱可能發生滲漏水乙節無認識或預見可能,若非系爭電箱之設置疏失,兩造專有部分間亦無可能發生滲漏水情事,得否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指疏未維護管線部分,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與原告之權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是故,被告就本件滲漏水事故,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7退步言之,縱令被告就系爭滲漏水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難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皆有理由,茲補充說明如下: ⑴原告固提出載有如原證4之災害損失明細表,然上開表格乃原 告自行製作,原告應提出足以證明確有紙箱受損、美容針紙袋更換、塑料袋更換、重新滅菌之費用支出、清掃工資、包裝工資、銅柄針泡水報廢、鋁柄針泡水報廢、美容針泡水報廢、細柄針泡水報廢、影印紙張耗損等實際損害數量及單價,及前開損害皆係肇因系爭滲漏水事故之具體事證,始得謂已善盡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主張受有前揭損害,實屬空言,難令人盡信。請求鈞院至現場勘驗清點數量。 ⑵縱令原告所有如前揭數量及單價所示之銅柄針、鋁柄針、美容針及細柄針等裸針,確因發生前開事故而遭曾短暫浸水等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是否會就此造成將來發生生鏽可能,而確定無法再行使用(即應報廢),原告自己亦無從確認(見原證6之信件中,原告自陳裸針生鏽乃過去盤商 經驗;由此即足證裸針泡水生鏽顯非客觀肯定事實,充其量僅係原告主觀猜測),自難認原告主張裸針泡水即無法使用 乙節屬實。 ⑶依原證1之照片及影片,可知原告將物品堆放於公共區域(應 不得任意堆放物品之處),且未有任何棧板或防水之裝置,是縱令原告受有如原證4之損害,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 亦與有過失。 ⑷縱令原告就前開銅柄針之交貨確已構成給付遲延(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倘若系爭滲漏水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原證11(原證5之中譯本)載有免責條款「但遲延係因不 可抗力或無從避免之特殊因素..,不在此限」,原告可以對其客戶主張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免賠違約金,原告竟捨此不為,主張受有違約金損失,自難謂有理由;且原告是否業已支付違約金,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請求可採。 ⑸原告所有之木作辦公桌、魚缸底作及資料櫃三項物品,是否確因系爭滲漏水事故受損,實無從僅憑單據確認,原告自應提出足以證明前揭物品確因前開事故而受有實際損害之現況資料、建置年代、產品材質等損害事證,否則實難謂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⑹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如上損害,且縱有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自應扣減之。蓋發生系爭滲漏水事故之主因,係系爭電箱之設置瑕疵所置,原告係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原告就自己專有部分與被告承租之6樓專 有部分間設有系爭電箱,並該電箱與自己專有部分留有空間足生滲漏水情事乙節,自當知之甚詳,惟原告就前情始終未向被告提及促請注意或自為任何防範避免遭滲漏水之措施(如檢查專有部分之滲漏水情況、存放之貨物或原料等皆使用防水包材、使用防水裝潢等),自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主要過失存在,又原告將貨物放置公共區域,未有任何防水措施,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8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點 1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號6樓之6,原告為其下 層同號5樓之6之所有權人,原告從事醫療器材製造、販售及分裝消毒等項目,主要是侵入性醫療針灸用針製作,販售與國內、外醫療機構使用。上開房屋均位於大都市科學園區內,該園區內並設有管理委員會及清潔物管人員。於民國110 年5月22日(星期六),原告經園區大樓清潔人員告知發現有 大量自來水從原告公司鐵捲門下方竄出至走廊,原告旋即派員會同園區水電師傅前往勘查,勘查後察覺係被告自行設置之水管接頭斷裂出水,積水漫流,又被告所承租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中,設有內嵌式之電箱,前開電箱內部有空間與原告之專有部分之電箱串聯,因而積水透過設置於被告公司樓地板中之電箱,向下從原告公司所有5樓之6電箱竄出,流至原告專有部分空間內。 2原告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賠償166621元(原證8),該律師函已於110年7月8日送達被告公司,未獲 賠償。 五、本件之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3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2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經查: 1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不爭執係其設置用之水管接頭斷裂出水,惟否認其對於所設置水管之保養維護有何過失。經查,據原告前揭房屋所在之大都市科學園區管理中心總幹事蕭軒鏜證稱:我進去的時候,藍色水管的噴頭在地上,噴槍在水槽裡面,接頭跟噴槍是分開的。我進去有馬上拍照片。水是從藍色水管噴出來的(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被告供稱:系爭管線為被告用於將產品材料鋼板經過拋光機拋光後,進行清洗時所使用之水管等語,則依正常之使用狀況,藍色水管藉著接頭與噴槍連接,噴槍在水槽內,藍色水管亦應在水槽內,卻因藍色水管與噴槍連接處之接頭斷裂,藍色水管才會掉落在地上,水源沒關,水持續自藍色水管流出到地面上,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日前2日(即110年5月20日)甫由被告員工陳自強及主管嚴姷林實際檢查後確 認系爭管線並無破損之情形(見被證1),並在持續正常使 用,又被告之工作規範亦有規定員工於下班前會巡視被告公司內部及設備管線均無異常後,始能離開公司,是被告斷無可能預見甫檢查無問題,會於隔日(即110年5月22日)發生破損而漏水,進而透過被告公司樓地板中之電箱滲漏至原告公司內,又系爭管線為PU材質,被告僅接清水使用,至少有3年以上之耐用年限,再系爭管線約於108年年底時因被告 增設公司設備而同時期更換,顯見原告稱被告對於設備之設置、管理疏於注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等語,惟查,被告設置水管使用,自有保養維護水管、避免水管破裂、水到處亂流、損害他人權益之義務,如被告所稱系爭水管為PU材質,耐用年限至少3年以上,於108年年底更換等語為 真,則系爭水管於110年5月22日還在耐用年限內,卻發生斷裂之情形,自有可能是保養維護不當造成,例如放置不當接頭水管折到加速劣化,且依被證三之照片所示,水管係整個斷掉,而非僅有細微的裂痕,從劣化到斷裂應該會經過一段時間,據被告稱該水管係每日均會使用之管線,則被告竟未在水管整個斷裂之前發現異狀,顯見被告就水管之保養維護,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藍色水管因為斷裂而未與噴槍連結,掉在地上,加上水源未關閉,水自藍色水管流出,積水漫流地面,透過樓地板中內嵌式之電箱(與原告之專有部分之電箱串聯),從原告公司所有5樓之6電箱竄出,流至原告專有部分空間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放置於專有部份空間之物品,因泡水而受損,亦有物品受損照片可稽,是原告之所有權受損與被告未善盡保養維護義務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併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本院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已認定於前,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2茲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證4所列損失共166621元: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2、23日請員工加班清掃,於同年月24、25日請員工加班更換泡水損壞之包裝,而有工資之支出,另紙箱、紙盒、紙袋、塑料袋、影印紙因泡水不堪使用而須更換新品產生費用,銅柄針、鋁柄針、美容針、細柄針報廢、醫用針品之消毒滅菌費用,共計166621元(項目如原證4),原告已於110年7月8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未果,是請求加計自110年7月14日起算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經查:依據原證4所載,①紙箱更換32只、單 價38元、共1216元②紙盒更換2200只、單價3.5元、共7700元 ③美容針紙袋更換3箱又3400包(每箱20000包)63400只、單 價0.043元、共2726元,塑料袋更換29箱(每箱底部二層160包)4640只、單價0.165元、共766元,重新滅菌費用(含稅金)一批6300元④5月22日清掃4小時工資(3人)2496元⑤5月 23日清掃4小時工資(3人)2496元⑥5月24日更換損壞產品包 裝工資(8人)10240元⑦5月25日更換損壞產品包裝工資(5人 )6400元⑧銅柄針泡水報廢(裸針)183532支、單價0.5元, 共91766元⑨鋁柄針泡水報廢(裸針)1500支、單價1元、共1 500元⑩美容針泡水報廢(裸針)31400支、單價1元,共3140 0元⑪細柄針泡水報廢(裸針)2300支、單價0.5元,共1150元⑫影印紙張耗損1箱465元,以上共計166621元,此部分業據證人李宗嶸(任職原告公司,負責國外訂單及進出口業務,為清點原證4數量之人)證述在卷(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提出受損照片(原證1)、薪資領款明細及 收據(原證15)、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照射合約書、量產照射訂單、照射證明書(原證18)為證,被告雖以證人李宗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門重之子,顯有偏袒原告之情,其證言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李宗嶸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國外訂單及進出口業務,為清點原證4數量之人,了 解損害發生情形,其具結證稱:其與公司小姐一起清點原證4明細表上之數量,紙箱、紙盒、紙袋、塑料袋因泡水而須 更換,滅菌費用6300元有台中中國生化的報價單,每批都是6300元,我們是月結,可能是6300元的幾倍,看有幾單,不會有針對這次的滅菌費用單獨開立的單據,原告4之第4至7 ,是請員工清掃、更換包裝之工資,這個事情不是員工本來的職務工作,是另外花錢請他們做的,有實際支付工資給員工的單據,關於原證4項目8、9、10、11銅柄針、鋁柄針、 美容針、細柄針數量之計算,係於泡水之前,就以50支針之重量為依據,再看每袋針之重量係50支針重量之幾倍去推算每袋針之數量,這些都有泡水,預計要報廢,現在放在倉庫,第12項影印紙因泡水而報廢等語,被告雖質疑數量之正確性,且要求本院至現場勘驗清點數量,然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證明李宗嶸證稱之數量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告邀請被告到原告倉庫共同清點,被告亦不願意,其空言否認證言之真正為不可採。被告就原證4項目8至11另質疑:縱令原告所有如前揭數量及單價所示之銅柄針、鋁柄針、美容針及細柄針等裸針,確因發生前開事故而遭曾短暫浸水等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是否會就此造成將來發生生鏽可能,而確定無法再行使用(即應報廢),原告自己亦無從確認(見原證6之信件中,原告自陳裸針生鏽乃過去盤商 經驗;由此即足證裸針泡水生鏽顯非客觀肯定事實,充其量僅係原告主觀猜測),自難認原告主張裸針泡水即無法使用 乙節屬實。惟查,上開裸針係屬侵入性醫療器材,而金屬泡水可能生鏽,生鏽針進入人體,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倘原告販賣不良醫療器材,恐受有民刑事及行政罰責任,原告基此考量,將泡水之裸針全數報廢,自屬合理,被告又辯稱:原告自承可以將銅柄針重電鍍,原告不應報廢處理等語,惟查,當初因被告為製造業,才想將泡水銅柄針交由被告重電鍍,原告只向被告請求賠償鋁柄針等其他三項之成本價,待被告賠償其他三項之成本價後,再進行重電鍍作業,但被告至100年6月9日仍未回覆賠償與重鍍作業之時程(見原證6、7),後來原告評估被告不具電鍍銅柄針之專業,且怕侵入性 之醫療器材重工後有生鏽之疑慮產生糾紛,因而決定不重鍍,將整批銅柄針報廢,原告此作法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以上,原證4之1至12項共計166621元,原告主張原證4所載1至12項所受損害金額為166621元等語,洵屬有據。 ⑵原告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原告製作之銅柄針銷售至美國F.A.公司,訂單金額337500元,約定物品應於110年7月抵達指定港口,如遲延交付,應按日支付訂單總額0.5%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不得超過訂單總額之50%即168750元(如原證5)。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原證5編號1至9之項目全部泡水報廢(即原 證一第3、4、5、7、8、12、13張照片所示),無法遵期履 約,原告損失該筆訂單所能獲得之利益3375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就原證5之物品因被告之過失泡水報廢,未能出 貨乙節,業經證人李宗嶸證述在卷,堪信屬實。原告所提337500元係契約總價,應扣除成本(含運費),才是原告所得之利益,原告未陳報該筆訂單之成本金額為何,本院參酌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關於「醫療器 材及用品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0%,以此計算,原告可取得 之利益為33750元(337500x10%=33750),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所失利益應為33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⑶原告對客戶支付違約金之損害: 原告主張:F.A.公司已於110年8月20日開立要求折讓照會通知(原證10),嗣原告另與F.A.公司成立乙筆新台幣518572元之買賣(見原證16),又原告與F.A.公司共同負擔美國FDA註冊明年度更新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用,兩間公司各半,而 該款項係由原告墊付,是原告另向F.A.公司收取半數即新台幣26250元代墊費用(原證16第5頁),該筆訂單新台幣518572元及代墊費用新台幣26250元於年底彙算後,F.A.公司 扣 除原證10之折讓金額(新台幣168750元),僅匯回美金13634元(原證16第6頁),以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27.68(原 證17)換算為新台幣377389元,可見原告確實遭F.A.公司扣款新台幣168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0、16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扣款情形相符,並經證人李宗嶸證稱確實遭客戶扣款新台幣168750元等語,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依原證11(原證5之中譯本)載有免責條款「但遲延係因不可抗力 或無從避免之特殊因素..,不在此限」,原告可以對其客戶主張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免賠違約金,原告竟捨此不為,主張受有違約金損失,自難謂有理由等語,惟查:所謂不可抗力或無從避免係指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發生損害,然而本件損害之造成並非不可抗力或無從避免,原告就違約金之給付無從免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損失168750元,為有理由。 ⑷木製辦公桌、資料櫃及魚缸底座之損害: 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乃公司日常營運使用之設備,因本次事件泡水導致辦公桌、資料櫃及魚缸底座毀壞而無法繼續承重,亟需更替,已請廠商估價重置費用211000元(見原證14),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證人李宗嶸證稱水淹到腳踝等語,該高度差不多為木製辦公桌、資料櫃及魚缸底座之底座高度(見原證1照片第2、5、16頁),經查,底座係以堅硬紮 實之木質構成,水份不容易滲透進去,以本件泡水之時間自星期五下班後某時至星期六下午6點之間,最多為一天,應 該是使用電風扇將水份吹乾後仍可以繼續使用,且原告自承迄今仍在使用中,所以應該未至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品共211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證4之1至12項共計166621元、所失利益33750元、違約金損失168750元,共369121元。 3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發生系爭滲漏水事故之主因,係系爭電箱之設置瑕疵所置,原告係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原告就自己專有部分與被告承租之6樓專有部分間設有系爭電箱,並該電箱與 自己專有部分留有空間足生滲漏水情事乙節,自當知之甚詳詳,惟原告就前情始終未向被告提及促請注意或自為任何防範避免遭滲漏水之措施(如檢查專有部分之滲漏水情況、存放之貨物或原料等皆使用防水包材、使用防水裝潢等),自難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主要過失存在,又原告將貨物放置公共區域,未有任何防水措施,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查,造成損害之原因係被告未就其設置之水管善盡保養維護之義務,水管斷裂掉到地上,水因而流至地上而淹水,並非因兩造樓地板中間設有電箱造成淹水,被告亦未證明樓地板中間之電箱係原告違法設置,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不可採。又查積水係自原告公司辦公室內部往外竄流至走廊之公共區域,故原告貨物擺在走廊亦會受到水傷之損害,被告不能以原告將貨物擺在走廊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失。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21元(166621+33750+168750=369121)。就其中166621元部分,原告已於110年7月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賠償,該函已於110年7月8日送達被告, 是就166621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0250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