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曹念楚、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曹念楚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書旗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設立被告公司,且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伊於107年7月間經田書旗邀約,允為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然被告實際上從未召開107年6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伊為董事,故伊與被告間應從未發生董事之委任關係,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從未發生,故伊亦非被告之清算人,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確於107年7月12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107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被告復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189號函廢止登記,而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等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22頁),足認上列董事及清 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均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189號函廢止登記,然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0年9月9日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說明。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 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王依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王依婷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登記卷宗 查明屬實,故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田書旗於106年4月28日設立被告公司,且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伊於107年7月間經田書旗邀約,允為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然被告實際上從未召開107年6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伊為董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可知伊與被告應從未發生董事委任關係,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故伊與被告就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會議,依公司變更登記流程,必然會檢送會議紀錄,並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就相關聲請公司變更流程,主管機關會有形式審查,才會為相關變更登記。惟本件起訴狀原告所敘明及提出之證據為另案關於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案件,而未直接就原告有無在相關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為簽名及有無在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且此等事實與有無召開董事會議尚待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43、102-1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實際上從未召開107年6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與被告應從未發生董事委任關係,又被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189號函廢止登記,而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等情,亦如前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原告與被告就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7 年6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育真